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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質權 §900 第五章 地役權 §851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860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883 第三款 旅客運送 §654 第一節 動產質權 §884 第四節 共有 §817 第八章 典權 §911 第九章 留置權 §928 第十章 占有 §940 第一章 通則 §967 第一七節 承攬運送 §660 第一八節 合夥 §667 第一九節 隱名合夥 §700 第一九節之一 合會 §709-1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710 第二二節 終身定期金 §729 第四章 永佃權 §842 第二四節之1 人事保證 §756-1 第三章 地上權 §832 第一章 通則 §757 第一節 通則 §765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801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第二四節 保證 §739 第一節 通則 §1186 第一節 婚約 §972 第一節 效力 § 1147 第二節 限定繼承 §1154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1164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1174 第七章 親屬會議 §1129 第二節 方式 §1189 第三節 效力 §1199 第四節 執行 §1209 第五節 撤回 §1219 第六節 特留分 §1223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 第五節 離婚 §1049 第二一節 無記名證券 §719 第一款 通則 §1004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1016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1031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1138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1044 第二節 結婚 §980 第三章 父母子女 §1059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第五章 扶養 §1114 第六章 家 §1122 第二目 (刪除) §1042 第二三節 和解 §736 第一款 契約 §153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 第三款 無因管理 §172 第五節 債之轉移 §294 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 第二款 物品運送 §624 第二款 遲延 §229 第三款 保全 §242 第四款 契約 §245-1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 §271 第四款 不當得利 §179 第一章 法例 §1 第一節  自然人 §6 第一款 通則 §25 第二款 社團 §45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 第三章 物 §66 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 第一節 通則 §71 第二節 行為能力 §75 第三節 意思表示 §86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 第五節 代理 §103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1 第一款 給付 §219 第三款 財團 §59 第一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 第一款 使用借貸 §464 第二款 消費借貸 §474 第七節 僱傭 §482 第八節 承攬 §490 第八節之一 旅遊 §514-1 第二節 債之標的 §199 第九節 出版 §515 第一二節 居間 §565 第一三節 行紀 §576 第一四節 寄託 §589 第一五節 倉庫 §613 第一款 通則 §622 第十節 委任 §528 第三款 提存 §326 第二款 清償 §309 第五節 租賃 §421 第四款 抵銷 §334 第五款 免除 §343 第六款 混同 §344 第二款 效力 §348 第三款 買回 §379 第四款 特種買賣 §384 第二節 互易 §398 第三節 交互計算 §400 第四節 贈與 §406 第一款 通則 §345 第一款 通則 §307 [第二節 權利質權 §900](第910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第900條(權利質權之定義))(第901條(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第903條(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第904條(一般債權質之設定))(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第906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請求給付))(第906-1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物權設定或移轉))(第906-3條(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第906-4條(通知義務))(第907條(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第907-1條(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第908條(證券債權質之設定))(第909條(證券債權質之實行))[第五章 地役權 §851](第851條(地役權之意義))(第852條(取得時效))(第853條(地役權之從屬性))(第854條(地役權人之必要行為權))(第855條(設置之維持與使用))(第856條(地役權之不可分性1--需役地分割))(第857條(地役權之不可分性2--供役地分割))(第858條(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第859條(地役權之宣告消滅))[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860](第870-2條(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第871條(抵押權之保全1--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第870-1條(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第860條(抵押權之意義))(第861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第862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1--從物及從權利))(第863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2--天然孳息))(第864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3--法定孳息))(第865條(抵押權之順位))(第866條(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第867條(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第868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1--抵押物分割))(第869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2--債權分割))(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2--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第873條(抵押權之實行))(第873-2條(實行抵押權之效果))(第874條(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第875條(共同抵押))(第875-2條(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第876條(法定地上權))(第877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第878條(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第879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第879-1條(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第880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第881-8條(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第881-9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第881-10條(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均歸於確定))(第881-11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第881-1條(最高限額抵押))(第881-3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第881-4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第881-5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第881-6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第881-7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第881-12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第881-15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第881-17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第882條(權利抵押權))[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883](第883條(抵押權之準用)))[第三款 旅客運送 §654](第654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第655條(行李返還義務))(第656條(行李之拍賣))(第657條(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第658條(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第65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第一節 動產質權 §884](第884條(動產質權之定義))(第885條(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第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第887條(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第888條(質權人之注意義務))(第893條(質權之實行))(第894條(拍賣之通知義務))(第889條(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第890條((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第891條(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第892條(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第895條(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第896條(質物返還義務))(第897條(質權之消滅1--返還質物))(第898條(質權之消滅2--喪失質物之占有))(第899條(質權之消滅3--物上代位性))(第899-1條(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第899-2條(營業質))[第四節 共有 §817](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第821條(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第826條(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存))(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第829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第831條(準共有))(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第817條(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第818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第八章 典權 §911](第911條(典權之意義))(第912條(典權之期限))(第913條(絕賣之限制))(第914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第915條(典物之轉典或出租))(第916條(轉典或出租之責任))(第917條(典權之讓與))(第918條(典物之讓與))(第919條(典權人之留買權))(第920條(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第921條(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第922條(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第923條(定期典權之回贖))(第924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第925條(回贖之時期與通知))(第926條(找貼與其次數))(第927條(有益費用之求償權))[第九章 留置權 §928](第928條(留置權之發生))(第929條(牽連關係之擬制))(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第931條(留置權之擴張))(第932條(留置權之不可分性))(第932-1條(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第933條(準用規定))(第934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第937條(留置權之消滅1--提出相當擔保))(第939條(留置權之準用))[第十章 占有 §940](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第950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第951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第940條(占有人之意義))(第941條(間接占有人))(第942條(占有輔助人))(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第945條(占有之變更))(第946條(占有之移轉))(第947條(占有之合併))(第948條(占有善意受讓))(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第953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第957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第958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人))(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第961條(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第963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964條(占有之消滅))(第965條(共同占有))(第966條(準占有))[第一章 通則 §967](第967條(直系、旁系血親之意義))(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第969條(姻親之定義))(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第971條(姻親關係之消滅))[第一七節 承攬運送 §660](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662條(留置權之發生))(第663條(介入權--自行運送))(第664條(介入之擬制))(第665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第666條(短期消滅時效))[第一八節 合夥 §667](第667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第669條(合夥人不增資權利))(第670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第672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第673條(合夥人之表決權))(第674條(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第676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第677條(損益分配之成數))(第678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679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第680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第683條(股份轉讓之限制))(第684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第685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第689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第691條(入夥))(第692條(合夥之解散))(第693條(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第694條(清算人之選任))(第695條(清算之執行及決議))(第696條(清算人之辭任與解任))(第697條(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第698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第699條(剩餘財產之分配))[第一九節 隱名合夥 §700](第700條(隱名合夥))(第701條(合夥規定之準用))(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第703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第704條(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第707條(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第708條(隱名合夥之終止))(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第一九節之一 合會 §709-1](第709-6條(標會之方法2--出標及得標))(第709-7條(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第709-8條(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第709-9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第709-5條(合會金之歸屬))(第709-1條(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第709-2條(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第709-3條(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第709-4條(標會之方法1--召開))[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710](第710條(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第711條(指示證券之承攬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第712條(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第713條(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第714條(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義務))(第715條(指示證券之撤回))(第716條(指示證券之讓與))(第717條(短期消滅時效))(第718條(指示證券喪失))[第二二節 終身定期金 §729](第729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意義))(第730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定))(第731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第732條(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第733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仍為存續之宣言))(第734條(終身定期金權利之移轉))(第735條(遺贈之準用))[第四章 永佃權 §842](第842條(永佃權之定義及租賃之擬制))(第843條(永佃權之讓與))(第844條(永佃權佃租之減免))(第845條(撤佃--出租))(第846條(撤佃--欠租))(第847條(撤佃之方法))(第848條(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之準用))(第849條(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第850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第二四節之1 人事保證 §756-1](第756-1條(人事保證之定義))(第756-2條(保證人之賠償責任))(第756-3條(人事保證之期間))(第756-4條(保證人之終止權))(第756-5條(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第756-6條(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第756-7條(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第756-8條(請求權之時效))(第756-9條(人事保證之準用))[第三章 地上權 §832](第832條(地上權之意義))(第833條(所有權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第834條(地上權之拋棄))(第835條(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第836條(地上權之撤銷))(第837條(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第838條(地上權之讓與))(第839條(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權))(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第一章 通則 §757](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第762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第763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第764條(物權之消滅--拋棄))[第一節 通則 §765](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第766條(所有人之收益權))(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第768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第769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第770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第771條(取得時效之中斷))(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第795條(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效力))(第797條(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第798條(鄰地之果實獲得權))(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第773條(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第776條(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第777條(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第778條(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第780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第782條(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第783條(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第785條(堰之設置與利用))(第786條(線管安設權))(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第790條(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第791條(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第792條(鄰地使用權))(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第794條(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801](第801條(善意受讓))(第802條(無主動產之先占))(第803條(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第804條(揭示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第805條(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第806條(拾得物之拍賣))(第807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第808條(埋藏物之發見))(第809條(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歸屬))(第810條(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第812條(動產之附合))(第813條(混合))(第814條(加工))(第815條(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第1000條(夫妻之冠姓))(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第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第二四節 保證 §739](第739條(保證之定義))(第739-1條(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第742-1條(保證人之抵銷權))(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第745條(先訴抗辯權))(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第748條(共同保證))(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第750條(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第751條(保證責任之免除--拋棄擔保物權))(第752條(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第753條(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第756條(信用委任))[第一節 通則 §1186](第1186條(遺囑能力))(第1187條(遺產之自由處分))(第1188條(受遺贈權之喪失))[第一節 婚約 §972](第972條(婚約之要件))(第973條(婚約之要件))(第974條(婚約之要件))(第975條(婚約之效力))(第976條(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第977條(解除婚約之賠償))(第978條(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979條(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979-1條(訂婚贈與物之返還))(第979-2條(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一節 效力 § 1147](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第1148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第二節 限定繼承 §1154](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意義))(第1155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第1158條(償還債務之限制))(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第1161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第116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1164](第1164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第1165條(分割遺產之方法))(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第1168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第1169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第1170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第1171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第1172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第1173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1174](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第1176-1條(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第七章 親屬會議 §1129](第1129條(召集人))(第1130條(親屬會議組織))(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第1132條(指定會員))(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第1134條(會員辭職之限制))(第1135條(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第1136條(決議之限制))(第1137條(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二節 方式 §1189](第1189條(遺囑方式之種類))(第1190條(自書遺囑))(第1191條(公證遺囑))(第1192條(密封遺囑))(第1193條(密封遺囑之轉換))(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鑑定))(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第三節 效力 §1199](第1199條(遺囑生效期))(第1200條(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第1201條(遺贈之失效))(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第1203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第1204條(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第1206條(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第1207條(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第四節 執行 §1209](第1209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第1212條(遺囑之提示))(第1213條(密封遺囑之開視))(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第五節 撤回 §1219](第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第六節 特留分 §1223](第1223條(特留分之決定))(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第1225條(遺贈之扣減))[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第1178-1條(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第1181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第1182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184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第1185條(賸餘遺產之歸屬))[第五節 離婚 §1049](第1049條(兩願離婚))(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第1053條(裁判離婚之限制1))(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2))(第1055條(判決離婚子女之監護權))(第1055-1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1))(第1055-2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2))(第1056條(損害賠償))(第1057條(贍養費))(第1058條(財產之取回))[第二一節 無記名證券 §719](第719條(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第720-1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第723條(無記名證券之交還義務))(第724條(無記名證券之換發))(第725條(無記名證券喪失))(第726條(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第727條(定期給付證券喪失時之通知))(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例外))[第一款 通則 §1004](第1004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第1008-1條(除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方法))(第1009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夫妻一方破產))(第1010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第1011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第1012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廢止))[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1016](第1017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第1018-1條(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第1020-1條(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第1020-2條(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第1022條(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第1023條(各自清償債務))(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第1030-2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第1030-4條(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1031](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意義))(第1031-1條(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第1032條(共同財產之管理))(第1033條(共同財產之處分))(第1034條(夫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第1038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因其他原因之消滅))(第1040條(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第1041條(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1138](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第1140條(代位繼承))(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1044](第1044條(分別財產制之意義))(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第二節 結婚 §980](第998條(撤銷之不溯及效力))(第999條(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第999-1條(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第980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第981條(結婚之實質要件--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第983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第984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無監護關係))(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第988條(結婚之無效))(第988-1條(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第989條(結婚之撤銷--未達結婚年齡))(第990條(結婚之撤銷--未得同意))(第991條(結婚之撤銷--有監護關係))(第995條(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第997條(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第三章 父母子女 §1059](第1059條(子女之姓))(第1059-1條(非婚生子女之姓))(第1060條(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意義))(第1062條(受胎期間))(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4條(準正))(第1065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第1066條(認領之否認))(第1067條(認領之請求))(第1069條(認領之效力--溯及效力))(第1069-1條(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第1070條(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第1073條(收養要件--年齡))(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第1075條(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第1076條(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權))(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第1076-2條(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第1078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第1079條(收養之方法))(第1079-1條(收養之無效))(第1079-2條(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第1079-3條(收養之生效時點))(第1079-4條(收養之生效時點))(第1079-5條(收養之生效時點))(第1080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第1080-1條(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第1080-2條(收養之終止--無效))(第1080-3條(收養之終止--撤銷))(第1081條(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第1082條(終止之效果--給與金額之請求))(第1083條(終止之效果--復姓))(第1083-1條(準用規定)))(第1084條(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第1085條(親權--懲戒))(第1086條(親權--代理))(第1087條(子女之特有財產))(第1088條(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第1089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第1089-1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第1090條(親權濫用之禁止))[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第1092條(委託監護人))(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第1094-1條(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第1095條(監護人之辭職))(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第1097條(監護人之職務))(第1098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1--開具財產清冊))(第1099-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2--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3--限制))(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4--受讓之禁止))(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5--財產狀況之報告))(第1104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第1106-1條(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第1107條(監護終止時財產之清算與移交))(第1108條(監護人死亡時之清算))(第1109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第1109-1條(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第1109-2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第1111-2條(監護人之資格限制))(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第1112-1條(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第1112-2條(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第1113-1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第五章 扶養 §1114](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第1116-2條(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第1119條(扶養程序))(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第六章 家 §1122](第1122條(家之意義))(第1123條(家長與家屬))(第1124條(家長之選定))(第1125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第1126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第1127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第1128條(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第二目 (刪除) §1042][第二三節 和解 §736](第736條(和解之定義))(第737條(和解之效力))(第738條(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第一款 契約 §153](第164條(懸賞廣告之效力))(第164-1條(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第165條(懸賞廣告之撤銷))(第165-1條(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第165-2條(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第165-3條(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第165-4條(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第166條(契約方式之約定))(第166-1條(公證之概括規定))(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第154條(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第155條(要約之失效1--拒絕要約))(第156條(要約之失效2--非即承諾))(第157條(要約之失效3--不為承諾))(第158條(要約之失效4--非依限承諾))(第159條(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第160條(遲到之承諾))(第161條(意思實現))(第162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第163條(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第167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第168條(共同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第170條(無權代理))(第171條(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第三款 無因管理 §172](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第173條(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第174條(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第175條(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第176條(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第177條(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第178條(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第五節 債之轉移 §294](第294條(債權之讓與性))(第295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第296條(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第298條(表見讓與))(第299條(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第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1--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第301條(免責的債務承擔2--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第302條(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第303條(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第304條(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第305條(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第306條(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責任))(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第191-2條(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1-3條(一般危險之責任))(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第119條(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第120條(期間之起算))(第121條(期間之終止))(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第123條(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第124條(年齡之計算))[第二款 物品運送 §624](第624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第625條(提單之填發))(第626條(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第627條(提單之文義性))(第628條(提單之背書性))(第629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第629-1條(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第630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第631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第632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第633條(變更指示之限制))(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第635條(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第637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第639條(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第640條(遲到之損害賠償))(第641條(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第642條(運送人之終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第643條(運送人通知義務))(第644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第645條(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第646條(最後運送人之責任))(第647條(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第648條(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第64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第650條(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第651條(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第652條(拍賣代價之處理))(第653條(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第二款 遲延 §229](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第230條(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第231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第232條(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第234條(受領遲延))(第235條(現實與言詞提出))(第236條(一時受領遲延))(第237條(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第238條(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第239條(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第241條(拋棄占有))[第三款 保全 §242](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第243條(代位權行使時期))(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第四款 契約 §245-1](第248條(收受定金之效力))(第249條(定金之效力))(第245-1條(締約過失之責任))(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第247-1條(附合契約))(第250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第253條(準違約金))(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第257條(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1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第262條(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265條(不安抗辯權))(第266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第267條(因可規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第270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 §271](第286條(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第287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88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89條(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第290條(效力相對性原則))(第291條(連帶債權人之均受利益))(第292條(不可分之債))(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效力))(第271條(可分之債))(第272條(連帶債務))(第273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第274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第275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6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7條(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8條(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9條(效力相對性原則))(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權義務))(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第282條(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第283條(連帶債權))(第284條(債務人之權利--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第285條(請求之絕對效力))[第四款 不當得利 §179](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第180條(不得請求返回之不當得利))(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第182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第183條(第三人之返還責任))[第一章 法例 §1](第1條(法源))(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第3條(使用文字之準則))(第4條(以文字為準))(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第一節  自然人 §6](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第16條(能力之保護))(第17條(自由之保護))(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第8條(死亡宣告))(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第10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第11條(同死推定))(第12條(成年時期))(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第15-1條(輔助之宣告))(第20條(住所之設定))(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1))(第23條(居所視為住所-2))(第24條(住所之廢止))[第一款 通則 §25](第25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第26條(法人權利能力))(第27條(法人之機關))(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第29條(法人住所))(第30條(法人設立登記))(第31條(登記之效力))(第32條(法人業務監督))(第33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第34條(撤銷法人許可))(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第36條(法人宣告解散))(第37條(法定清算人))(第38條(選任清算人))(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第41條(清算之程序))(第42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第43條(妨礙之處罰))(第4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第二款 社團 §45](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第51條(社團總會之召集))(第52條(總會之通常決議))(第53條(社團章程之變更))(第54條(社員退自由原則))(第55條(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第56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第45條(營利法人之設立))(第46條(公益法人之設立))(第47條(章程應載事項))(第48條(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第152條(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第三章 物 §66](第66條(物之意義1--不動產))(第67條(物之意義2--動產))(第68條(主物與從物))(第69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第70條(孳息之歸屬))[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第126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1條(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第132條(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3條(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4條(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5條(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6條(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第138條(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第139條(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第140條(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第141條(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第142條(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第143條(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第145條(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第146條(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第147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第一節 通則 §71](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第74條(暴利行為))[第二節 行為能力 §75](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第80條(相對人之催告權))(第81條(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第82條(相對人之撤回權))(第83條(強制有效行為))(第84條(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第85條(獨立營業之允許))[第三節 意思表示 §86](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第89條(傳達錯誤))(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第91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97條(公示送達))(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第100條(附條件利益之保護))(第101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第102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第99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第五節 代理 §103](第103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第104條(代理人之能力))(第105條(代理行為之瑕疵))(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第108條(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第109條(授權書交還義務))(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1](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第112條(無效行為之轉換))(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第114條(撤銷之自始無效))(第115條(承認之溯及效力))(第116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第117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第一款 給付 §219](第220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第221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第223條(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第225條(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227-1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第227-2條(情事變更之原則))[第三款 財團 §59](第59條(設立許可))(第60條(捐助章程之訂定))(第61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第62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第一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第553條(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第554條(經理權1--管理行為))(第555條(經理權2--訴訟行為))(第556條(共同經理人))(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第558條(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第559條(代辦商報告義務))(第560條(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61條(代辦權終止))(第562條(競業禁止))(第563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第564條(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第一款 使用借貸 §464](第464條(使用借貸之定義))(第465-1條(使用借貸之預約))(第466條(貸與人之責任))(第467條(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第468條(借用人之保管義務))(第469條(通常保管費用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第470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第471條(借用人之連帶責任))(第472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第473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第二款 消費借貸 §474](第481條(貨物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第475-1條(消費借貸之預約))(第476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77條(消費借貸報償之支付時期))(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第479條(返還不能之補償))(第480條(金錢借貸之返還))[第七節 僱傭 §482](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第483條(報酬及報酬額))(第483-1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第484條(勞務之專屬性))(第485條(特種技能之保證))(第486條(報酬給付之時期))(第487條(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第487-1條(受僱人之請求賠償))(第488條(僱傭關係之消滅1--屆期與終止契約))(第489條(僱傭關係枝消滅2--遇重大事由之終止))[第八節 承攬 §490](第490條(承攬之定義))(第491條(承攬之報酬))(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93條(瑕疵擔保之效力1--瑕疵修補))(第49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2--解約或減少報酬))(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效力3--損害賠償))(第496條(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第498條(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第500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第501-1條(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第502條(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第504條(遲延責任之免除))(第505條(報酬給付之時期))(第506條(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第507條(定做人之協力義務))(第508條(危險負擔))(第50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第510條(視為受領工作))(第511條(定作人之終止契約))(第512條(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第513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第514條(權利行使之期間))[第八節之一 旅遊 §514-1](第514-1條(旅遊營業人之定義))(第514-2條(旅遊書面之規定))(第514-3條(旅客之協力義務))(第514-4條(第三人參加旅遊))(第514-5條(變更旅遊內容))(第514-6條(旅遊服務之品質))(第514-7條(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第514-8條(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第514-9條(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第514-10條(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第514-11條(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第514-12條(短期之時效))[第二節 債之標的 §199](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第200條(種類之債))(第201條(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第202條(外國貨幣之債))(第203條(法定利率))(第204條(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第207條(複利))(第208條(選擇之債))(第209條(選擇權之行使))(第210條(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第211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第212條(選擇之溯及效力))(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第215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第216-1條(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第217條(過失相抵))(第218條(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第218-1條(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第九節 出版 §515](第515條(出版之定義))(第515-1條(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第516條(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第517條(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第518條(版數與續版義務))(第519條(出版人之發行義務))(第520條(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第521條(著作物出版之分合))(第523條(著作物之報酬))(第524條(給付報酬之時效及銷行證明之提出))(第525條(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第526條(出版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第527條(出版關係之消滅))[第一二節 居間 §565](第565條(居間之定義))(第566條(報酬及報酬額))(第567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第568條(報酬請求之時期))(第569條(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第570條(報酬之給付義務人))(第571條(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第572條(報酬之酌減))(第573條(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第574條(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第575條(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第一三節 行紀 §576](第576條(行紀之定義))(第577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578條(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第579條(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第580條(差額之補償))(第581條(高價出賣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第582條(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第583條(行紀人保管義務))(第584條(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第585條(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第586條(委託物之買賣提存權))(第587條(行紀人之介入權))(第588條(介入之擬制))[第一四節 寄託 §589](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第607條(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第608條(貴重物品之責任))(第609條(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第610條(客人之通知義務))(第611條(短期消滅時效))(第612條(主人之留置權))(第589條(寄託之定義及報酬))(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第591條(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第592條(寄託之專屬性))(第593條(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第594條(保管方法之變更))(第595條(必要費用之償還))(第596條(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第598條(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第599條(孳息一併返還))(第600條(寄託物返還之處所))(第601條(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第601-1條(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第601-2條(短期消滅時效))(第602條(消費寄託))(第603條(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第603-1條(混藏寄託))[第一五節 倉庫 §613](第613條(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第614條(寄託規定之準用))(第615條(倉單之填發))(第616條(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第617條(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第618條(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第618-1條(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第619條(寄託物之保管期間))(第620條(檢點寄託物品或摘取樣本之允許))(第621條(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第一款 通則 §622](第622條(運送人之定義))(第623條(短期時效))[第十節 委任 §528](第542條(交付利息與損害賠償))(第543條(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45條(必要費用之預付))(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第547條(委任報酬之支付))(第548條(請求報酬之時期))(第549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第550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第552條(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第528條(委任之定義))(第529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第530條(視為允受委託))(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第533條(特別委任))(第534條(概括委任))(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第536條(變更指示))(第537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第538條(複委任之效力1))(第539條(複委任之效力2--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第540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第三款 提存 §326](第326條(提存之要件))(第327條(提存之處所))(第328條(危險負擔之移轉))(第329條(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第330條(受取權之消滅))(第331條(提存價金1--拍賣給付物))(第332條(提存價金2--變賣))(第333條(提存等費用之負擔))[第二款 清償 §309](第309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第311條(第三人之清償))(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第313條(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第314條(清償地))(第315條(清償期))(第316條(期前清償))(第317條(清償費用之負擔))(第318條(一部或緩期清償))(第319條(代物清償))(第320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第321條(清償之抵充1--當事人指定))(第322條(清償之抵充2--法定抵充))(第323條(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第324條(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第325條(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第五節 租賃 §421](第452條(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第456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第457條(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第457-1條(耕作地預收地租之禁止與承租人得為部分租金之支付))(第458條(耕地租約之終止))(第459條(耕地租約之終止))(第460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期))(第460-1條(耕作地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第461條(耕作費用之償還))(第461-1條(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第462條(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第463條(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第463-1條(權利租賃之準用))(第439條(支付租金之時期))(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第441條(租金之續付))(第442條(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第443條(轉租之效力1))(第444條(轉租之效力2))(第445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第446條(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意義))(第447條(出租人之自助權))(第448條(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第449條(租賃之最長期限))(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第421條(租賃之定義))(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第422-1條(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第425條(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第425-1條(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第426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第426-1條(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承租人之效力))(第426-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第427條(租賃物稅捐之負擔))(第428條(動物租賃飼養費之負擔))(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第432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第433條(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第434條(失火責任))(第435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第436條(權利瑕疵之效果))(第437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第438條(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第四款 抵銷 §334](第334條(抵銷之要件))(第335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第337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第338條(禁止抵銷之債1--禁止扣押之債))(第339條(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第340條(禁止抵銷之債3--受扣押之債權))(第341條(禁止抵銷之債4--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第342條(準用清償之抵免))[第五款 免除 §343](第343條(免除之效力))[第六款 混同 §344](第344條(混同之效力))[第二款 效力 §348](第371條(價金交付之處所))(第372條(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第374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之危險之負擔))(第375條(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第376條(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第377條(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第378條(買賣費用之負擔))(第357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第358條(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1--解約或減少價金))(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2--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361條(解約催告))(第362條(解約與從物))(第363條(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第36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支付無瑕疵之物))(第365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第366條(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第368條(價金支付拒絕權))(第369條(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第370條(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1--權利存在))(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2--權利無缺))(第351條(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第352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第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第三款 買回 §379](第379條(買回之要件))(第380條(買回之期限))(第381條(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第382條(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第383條(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第四款 特種買賣 §384](第390條(解除扣價約款之限制))(第391條(拍賣之成立))(第392條(拍賣人應買之禁止))(第393條(拍賣物之拍定))(第394條(拍定之撤回))(第395條(應買表示之效力))(第396條(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第397條(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第384條(試驗買賣之意義))(第385條(容許試驗義務))(第386條(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第387條(視為承認標的物))(第388條(貨樣買賣))(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第二節 互易 §398](第398條(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第399條(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第三節 交互計算 §400](第400條(交互計算之意義))(第401條(票據及證券等計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第403條(交互計算之終止))(第404條(利息之附加))(第405條(計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第四節 贈與 §406](第406條(贈與之意義及成立))(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第409條(受贈人之權利))(第410條(贈與人之責任))(第411條(瑕疵擔保責任))(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第413條(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第414條(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15條(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第41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第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第420條(撤銷權之消滅))[第一款 通則 §345](第345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第346條(買賣價金))(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第一款 通則 §307](第308條(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第307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 第二節 規費 §438 第八節 發行新股 §266 第一○節 公司重整 §282 第一一節 解散及合併 §315 第一目 普通清算 §322 第二目 特別清算 §335 第六章 (刪除) §357 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 §369-1 第七章 外國公司 §370 第一節 申請 §387 第九章 附則 §447 第六節 會計 §228 第七節 公司債 §246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42 第五節 監察人 §216 第一節 設立 §40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56 第四節 退股 §65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71 第六節 清算 §79 第三章 有限公司 §9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兩合公司 §114 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192 第三節 股東會  §170 第九節 變更章程 §277 第二節 股份 §156 第一節 設立 §128 (第438條(規費之收取))[第八節 發行新股 §266](第266條(發行新股之決議))(第267條(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第268條(公開發行新股之申請核准))(第268-1條(認股權憑證))(第269條(公開發行新股之限制))(第270條(公開發行新股之禁止))(第271條(核准之撤銷))(第272條(出資之種類))(第273條(公開發行認股書之備置))(第274條(不公開發行之認股書))(第276條(催告與撤回認股))[第一○節 公司重整 §282](第311條(重整完成之效力))(第312條(重整債務))(第313條(重整人員之報酬與責任))(第314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第307條(徵詢意見及終止後之處理))(第308條(終止重整之效力))(第309條(重整中之變通處理))(第310條(重整之完成))(第282條(重整聲請))(第283條(聲請書狀))(第283-1條(重整聲請裁定駁回之情形))(第284條(裁定前之意見徵詢))(第285條(檢查人之選任與調查))(第285-1條(裁定之執行))(第286條(造報名冊之命令))(第287條(裁定前法院之處分))(第289條(重整監督人之裁定))(第290條(重整人))(第291條(重整裁定之公告、送達與帳簿之截止))(第292條(重整開始之登記))(第293條(重整裁定之效力))(第294條(訴訟程序之終止))(第295條(裁定後法院之處分))(第296條(重整債權之種類與限制))(第297條(債權之申報及效力))(第298條(重整監督人之任務))(第299條(重整債權、股東權之審查))(第300條(關係人會議))(第301條(關係人會議之任務))(第302條(關係人會議之決議))(第303條(重整計劃之擬定))(第304條(重整計畫之內容))(第305條(重整計畫之執行與效力))(第306條(重整計畫之變更與終止))[第一一節 解散及合併 §315](第315條(解散之法定原因))(第316條(解散或合併之決議及通告))(第316-1條(公司合併其存續及新設公司之限制))(第316-2條(簡易合併))(第317條(股份收買請求權))(第317-1條(合併契約應載事項))(第317-2條(分割計劃應載事項))(第318條(合併後之程序))(第319條(準用無限公司合併之規定))(第319-1條(前公司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第一目 普通清算 §322](第322條(清算人之產生))(第323條(清算人之解任))(第324條(清算人之權利義務))(第325條(清算人之報酬))(第326條(清算人檢查財產之處置))(第327條(催報債權))(第328條(清償債務之限制))(第329條(未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之清償))(第330條(賸餘財產之分配))(第331條(清算之完結))(第332條(簿冊文件之保存))(第333條(財產重行分配))(第334條(清算之準用規定))[第二目 特別清算 §335](第335條(特別清算之要件))(第336條(保全處分之提前))(第337條(清算人之解任與增補))(第338條(保全處分之提前))(第339條(監督上之保全處分))(第340條(債務之清償))(第341條(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第342條(優先或別除債權人之列席))(第343條(債權人會議之準用規定))(第344條(清算人之職務))(第345條(監理人))(第346條(清算人行事之限制))(第347條(協定之建議))(第348條(協定之條件))(第349條(特定債權人參加協定))(第350條(協定之可決))(第351條(協定條件之變更))(第352條(檢查命令))(第353條(檢查人之報告))(第354條(保全、禁止與查定處分))(第355條(破產之宣告))(第356條(特別清算之準用條文))[第六章 (刪除) §357][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 §369-1](第369-1條(關係企業之定義))(第369-2條(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第369-3條(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第369-4條(賠償責任))(第369-5條(連帶賠償責任))(第369-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9-7條(債權))(第369-8條(持有股份及出資額之通知))(第369-9條(相互投資公司))(第369-10條(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之行使))(第369-11條(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第369-12條(各項書表之編製及訂定))[第七章 外國公司 §370](第377條(總則之準用))(第378條(認許之撤回))(第379條(認許之撤銷或廢止))(第380條(外國公司之清算))(第381條(清算中財產之處分))(第382條(違背清算規定之責任))(第384條(主管機關之監督))(第385條(代理人之更換或離境))(第386條(未經認許者營業之備案))(第370條(名稱))(第371條(外國公司之認許))(第372條(外國公司之營業資金與公司負責人))(第373條(認許之消極要件))(第374條(章程與無限責任股東名簿之備置))(第375條(外國公司之權利義務))[第一節 申請 §387](第387條(登記或認許之申請))(第388條(登記申請之改正))(第391條(登記之更正))(第392條(登記證明書))(第393條(查閱或抄錄之請求))(第397條(廢止登記之申請))[第九章 附則 §447](第448條(罰鍰之強制執行))(第449條(施行日))[第六節 會計 §228](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方法))(第237條(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出))(第239條(公積之使用--填補虧損))(第240條(以發行新股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41條(公積之使用--撥充資本))(第245條(檢查人之選派及權限))(第228條(會計表冊之編造))(第229條(表冊之備置與查閱))(第230條(會計表冊之承認與分發))(第231條(董監事責任之解除))(第232條(股利之分派))(第233條(違法分派效果))(第234條(建設股息之分派))[第七節 公司債 §246](第246條(公司債之募集))(第246-1條(公司債受償順序))(第247條(公司債總額之限制))(第248條(公司債募集之審核事項))(第249條(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之禁止))(第250條(公司債發行之禁止))(第251條(撤銷核准))(第252條(應募書之備置與公告))(第253條(應募))(第254條(繳足金額))(第255條(受託人之查核與監督))(第256條(受託人之特定權責))(第257條(債券之制作與發行))(第257-1條(合併印製及集中保管))(第257-2條(免印製債券))(第258條(公司債存根簿))(第259條(公司債款變更用途之處罰))(第260條(記名式公司債之轉讓))(第261條(無記名債券改換為記名式))(第262條(股份之轉換))(第263條(債權人會議))(第264條(議事錄之作成與執行))(第265條(不予認可之決議))[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42](第53條(挪用公款))(第54條(競業之限制))(第55條(出資之轉讓))(第52條(業務執行之依據))(第42條(內部關係))(第43條(股東之出資))(第44條(債權抵作股本))(第45條(執行業務權))(第46條(業務執行之方法))(第47條(章程之變更))(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第49條(報酬))(第50條(償還與賠償請求權))(第51條(執行業務之確保))[第五節 監察人 §216](第216條(監察人選任))(第216-1條(公司監察人選舉準用規定))(第217條(監察人之任期))(第217-1條(監察人全體解任))(第218條(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第218-1條(董事報告業務))(第218-2條(監察權))(第219條(監察人之查核表冊權))(第220條(監察召集股東會))(第221條(監察權之行使))(第222條(兼職禁止))(第223條(監察人代表公司))(第224條(監察人責任))(第225條(對監察人訴訟))(第226條(董監連帶責任))(第227條(監察人之準用))[第一節 設立 §40](第40條(股東之限制與章程之訂立))(第41條(無限公司之章程內容))[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56](第56條(代表公司之股東))(第57條(代表權限))(第58條(代表權之限制))(第59條(雙方代表之禁止))(第60條(股東連帶清償責任))(第61條(新入股東之責任))(第62條(表見股東之責任))(第63條(盈餘分派))(第64條(抵銷之禁止))[第四節 退股 §65](第65條(聲明退股))(第66條(法定退股))(第67條(除名))(第68條(姓名之停止使用))(第69條(退股之結算))(第70條(退股股東之責任))[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71](第71條(解散之事由))(第72條(公司合併))(第73條(公司合併之程序))(第74條(通知與公告之效力))(第75條(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第76條(變更組織))(第77條(合併規定之準用))(第78條(變更組織後股東之責任))[第六節 清算 §79](第79條(清算人))(第80條(清算之繼承))(第81條(選派清算人))(第82條(清算人之解任))(第83條(清算人之聲報))(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第85條(清算人之代表公司))(第86條(代表權之限制))(第87條(清算人之檢查財產完結清算與答覆詢問))(第88條(催報債權))(第89條(聲請宣告破產))(第90條(分派財產之限制))(第91條(賸餘財產之分派))(第92條(結算表冊之承認))(第93條(清算完結之聲報))(第94條(文件之保存))(第95條(清算人之注意義務))(第96條(連帶責任之消滅))(第97條(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第三章 有限公司 §98](第98條(有限公司之組成))(第99條(有限責任))(第100條(履行出資))(第101條(有限公司之章程))(第102條(股東表決權))(第103條(股東名簿之備置及其內容))(第104條(股單))(第105條(股單之製作))(第106條(資本增減與組織變更))(第107條(變更組織之通知公告及債務承擔))(第108條(執行業務之機關))(第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第110條(表冊之編造))(第111條(出資之轉讓))(第112條(盈餘公積之提出))(第113條(變更章程、合併、解散、清算之準用規定))[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公司之定義))(第2條(公司種類))(第3條(公司住所))(第4條(外國公司))(第5條(主管機關))(第6條(公司成立要件))(第7條(公司登記之查核))(第8條(公司負責人))(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第10條(命令解散))(第11條(裁定解散))(第12條(登記之效力))(第13條(公司轉投資之限制))(第15條(貸款之限制))(第16條(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第17條(特許之業務))(第17-1條(廢止登記))(第18條(名稱專用))(第19條(未登記而營業之限制))(第20條(年終查核))(第21條(平時業務之檢查))(第22條(帳表查核之方法))(第23條(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第24條(解散公司之清算))(第25條(清算中之公司))(第26條(清算中之營業))(第26-1條(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準用))(第27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第28條(公告方法))(第28-1條(送達方法))(第29條(經理人))(第30條(經理人之消極資格))(第31條(經理人之職權))(第32條(經理人競業之禁止))(第33條(遵守決議之義務))(第34條(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36條(經理權之限制))[第四章 兩合公司 §114](第124條(退股))(第125條(除名))(第126條(解散與變更組織))(第127條(清算人))(第114條(兩合公司組織與股東責任))(第115條(無限公司))(第116條(章程之內容))(第117條(有限責任股東之出資限制))(第118條(有限責任股東之監督權))(第119條(有限責任股東之出資轉讓))(第120條(競業禁止責任之免除))(第121條(表見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第122條(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禁止))(第123條(退股之限制與出資之繼承))[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192](第210條(章程簿冊之備置))(第211條(虧損之報告及破產之聲請))(第212條(對董事訴訟))(第213條(公司董事訴訟之代表))(第214條(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訴訟))(第215條(代表訴訟之損害賠償))(第203條(董事會召集程序))(第204條(召集通知))(第205條(董事之代理))(第206條(董事會決議))(第207條(議事錄))(第208條(董事長常務董事))(第208-1條(臨時管理人))(第209條(不競業義務))(第196條(董事報酬))(第197條(董事股份轉讓限制))(第197-1條(董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之通知義務))(第198條(董事選任方式))(第199條(董事解任))(第199-1條(提前解任))(第200條(解任董事之訴))(第201條(董事補選))(第202條(董事會職權))(第192條(董事之選任))(第192-1條(董事選舉))(第193條(董事之責任))(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第195條(董事之任期))[第三節 股東會  §170](第182條(延期或續行集會))(第182-1條(主席之產生及議事規則之訂定))(第183條(議事錄之作成與保存))(第184條(股東會之查核權))(第185條(營業政策重大變更))(第186條(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第170條(股東會之種類與召集之期限))(第171條(股東會之召集))(第172條(股東會召集之程序))(第172-1條(股東常會議案之提出))(第173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第174條(決議方法))(第175條(假決議))(第176條(無記名股東出席股東會))(第177條(代理人出席))(第177-1條(表決權行使方式))(第177-2條(意思表示))(第177-3條(召開股東會及相關資料公告))(第178條(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第179條(表決權之計算))(第180條(股份數表決權數))(第181條(政府、法人股東表決權))(第187條(收買股份之價格))(第188條(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第189條(決議之撤銷))(第189-1條(法院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第190條(撤銷登記))(第191條(決議無效))[第九節 變更章程 §277](第277條(變更章程))(第278條(增資之條件))(第279條(減資之程序))(第280條(股份之合併))(第281條(表冊編造、通知、公告之準用規定))[第二節 股份 §156](第156條(股份與資本))(第157條(特別股))(第158條(特別股之收回))(第159條(特別股之變更與其股東會))(第160條(股份共有))(第161條(股票發行之時期1))(第161-1條(股票發行之時期2))(第162 條(股票之制作))(第162-1條(股票之發行))(第162-2條(無實體發行))(第163條(股份轉讓))(第164條(記名及不記名股票轉讓))(第165條(股東名簿))(第166條(無記名股票))(第167條(股份之收回、收買及收質))(第167-1條(公司收買股份))(第167-2條(員工認權憑證))(第168條(股份之銷除))(第168-1條(公司為彌補虧損之處置))(第169條(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第一節 設立 §128](第133條(公開募股之申請))(第134條(代收股款之證明))(第135條(不予或撤銷核准之情形))(第136條(撤銷核准之效力))(第137條(招股章程))(第138條(認股書之備置))(第139條(繳款義務))(第140條(股票發行價格))(第128條(發起人之限制))(第128-1條(政府或法人股東))(第129條(章程之絕對應載事項))(第130條(章程之相對應記載事項))(第131條(發起設立))(第132條(募集設立))(第141條(催繳股款))(第142條(延欠股款))(第143條(創立會之召集))(第144條(創立會之決議及程序))(第145條(發起人之報告義務))(第146條(選任董、監事及檢查人))(第147條(創立會之裁減權))(第148條(連帶認繳義務))(第149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50條(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之責任))(第151條(創立會之權限))(第152條(撤回認股))(第153條(股份撤回之限制))(第154條(股東之有限責任))(第155條(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章 荒地使用 §125 第三章 徵收補償 §236 第三章 地價稅 §167 第一章 通則 §143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148 第六章 土地重劃 §135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176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191 第二章 徵收程序 §222 第四章 耕地租用 §106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185 第一章 通則 §208 第四章 公有土地 §25 第三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94 第一章 法例 §1 第七章 欠稅 §200 第三章 地權限制 §14 第五章 地權調整 §28 第二章 地籍測量 §44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48 第二章 使用限制  §90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72 第一章 通則 §80 第一章 通則 §36 第二章 地權 §10 (第125條(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劃))(第126條(公有荒地之招墾))(第127條(私有荒地收買後之再招墾))(第128條(承墾人之資格))(第129條(承墾人之種類))(第130條(承墾荒地面積))(第131條(實施開墾工作期間))(第132條(未墾竣之處置))(第133條(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第134條(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第三章 徵收補償 §236](第244條(改良物遷移費))(第245條(改良物遷移費))(第246條(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移費))(第247條(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時之評定))(第236條(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第237條(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第238條(改良物之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第239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第240條(保留徵收應補償之地價))(第241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第242條(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第三章 地價稅 §167](第172條(納稅義務人))(第173條(空地稅之徵收))(第167條(地價稅之徵收方法))(第168條(地價稅率))(第169條(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第170條(累進課稅率))(第171條(累進起點地價之擬核))(第174條(荒地稅之徵收))(第175條(不在地主之土地之地價稅))[第一章 通則 §143](第143條(土地稅之課徵))(第144條(土地稅種類))(第145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第146條(土地稅之性質))(第147條(課徵限制))[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148](第148條(法定地價))(第149條(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第150條(地價調查方法))(第151條(劃分地價等級與平均地價之計算))(第152條(標準地價))(第153條(標準地價公布時期))(第154條(異議之處理))(第155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第156條(申報地價限制))(第157條(聲請照價收買))(第158條(法定地價))(第159條(地價冊及總歸戶冊之編造))(第160條(重新規定地價))(第161條(建物價值之估定時期))(第162條(建物改良價值之估計方法))(第163條(增加改良物後價值之估計))(第164條(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第165條(聲請重新評定))(第166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重為估定))[第六章 土地重劃 §135](第135條(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第136條(土地重劃之分配及補償))(第137條(畸零狹小地之處理))(第138條(重劃區內公共使用地之變更或廢置))(第139條(重劃損益之補償))(第140條(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第141條(土地所有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第142條(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176](第176條(徵收標準及方法))(第177條(工程地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期))(第178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第179條(原地價及其調整))(第180條(土地增值實數額))(第181條(增值稅率))(第182條(課徵之對象1))(第183條(課徵之對象2))(第184條(土地增值實數額))[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191](第191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免稅))(第192條(私有土地稅減免之情形))(第193條(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第194條(保留徵收或不能使用之土地免土地稅))(第195條(無法使用土地之免稅))(第196條(土地徵收或重劃之免稅))(第197條(自耕地及自住地之免稅))(第198條(改良土地之免稅))(第199條(繼續徵收))[第二章 徵收程序 §222](第222條(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第224條(土地徵用之聲請))(第225條(核准徵收後通知地政機關))(第226條(二人以上聲請徵收之決定))(第227條(公告與通知))(第228條(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第229條(不聲請備案之效果))(第230條(需用土地人之調查與勘測))(第231條(需用土地人工作之前提))(第232條(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第233條(地價及其它補償費之發給))(第234條(限期遷移))(第235條(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第四章 耕地租用 §106](第115條(耕作權利放棄))(第116條(終止契約之通知))(第117條(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第118條(留置權之限制))(第119條(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第120條(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之條件及範圍))(第121條(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第122條(業佃爭議之調處及處理))(第123條(荒歉地租之減免))(第124條(永佃權條文準用))(第106條(耕地租用之意義))(第107條(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第108條(轉租之禁止))(第109條(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第110條(地租最高額之限制))(第111條(地租之代繳))(第112條(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第113條(地租之一部支付))(第114條(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185](第185條(建物課稅之稅率))(第186條(徵收時期及納稅義務人))(第187條(免稅1))(第188條(不得徵稅))(第189條(免稅2))(第190條(土地改良物稅性質))[第一章 通則 §208](第208條(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範圍))(第209條(法定徵收))(第210條(名勝古蹟之保存))(第211條(聲請徵收土地應証明之事項))(第212條(區段徵收))(第213條(保留徵收))(第214條(保留徵收期間))(第215條(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第216條(對接連地損害之補償))(第217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第219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第220條(公用土地徵收之限制))(第221條(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數額及清償))[第四章 公有土地 §25](第25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第26條(撥用公地之手續))(第27條(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第三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94](第94條(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第95條(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第96條(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第97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第98條(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第99條(擔保金額之限制))(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101條(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及處理))(第102條(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第103條(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第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第105條(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第一章 法例 §1](第1條(土地定義))(第2條(土地分類))(第3條(執行機關))(第4條(公有土地))(第5條(土地改良物))(第6條(自耕定義))(第7條(土地債券意義))(第8條(不在地主之定義))(第9條(施行法之制定))[第七章 欠稅 §200](第200條(不依期完納之罰鍰))(第201條(拍賣欠稅土地))(第202條(拍賣前之通知))(第203條(展期拍賣))(第204條(提取收益抵償欠稅))(第205條(欠稅之處罰))(第206條(拍賣欠稅土地))(第207條(準用規定))[第三章 地權限制 §14](第14條(不得為私有土地))(第15條(不得私有之礦))(第16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第17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與外人之土地))(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第19條(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第20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第24條(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與義務))[第五章 地權調整 §28](第28條(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第29條(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第32條(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第34條(政府創造自耕農場徵收土地之程序))(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第34-2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第35條(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第二章 地籍測量 §44](第44條(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第44-1條(設立界標))(第45條(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畫之核定))(第46條(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第46-1條(地籍重測))(第46-2條(地籍重測之程序))(第46-3條(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第47-1條(地籍測量之委託))(第47-2條(費用))[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48](第60條(占有喪失))(第61條(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之審判))(第62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第63條(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第64條(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第65條(土地總登記之繳納))(第66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第67條(權利書狀費))(第68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第69條(更正登記之聲請))(第70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第71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第48條(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第49條(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第50條(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第51條(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第52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公有登記))(第54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第55條(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第56條(經裁判確認其權利後之登記))(第57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第58條(公告期限))(第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及起訴程序))[第二章 使用限制  §90](第90條(城市區劃之預為規定))(第91條(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之劃定))(第92條(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第93條(公地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72](第72條(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第73條(聲請人及聲請期限))(第73-1條(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第74條(聲請變更登記應繳付之文件))(第75條(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第75-1條(法院囑託登記應優先辦理))(第76條(變更登記之登記費))(第77條(書狀費之繳納))(第78條(免納登記費))(第79條(換補權利書狀應備文件))(第79-1條(預告登記之原因及要件))(第79-2條(工本費閱覽費之繳納))[第一章 通則 §80](第87條(空地、及擬制空地))(第88條(荒地之定義))(第89條(空地、荒地之強制收買))(第80條(土地使用定義))(第81條(各種使用地之編定))(第82條(使用地變更之限制))(第83條(使用期限前的使用))(第84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之公布))(第85條(使用地之命令變更))(第86條(集體農場之面積及辦法))[第一章 通則 §36](第36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第37條(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第37-1條(土地登記之代理))(第38條(土地總登記之定義))(第39條(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第40條(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第41條(登記之土地))(第42條(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第43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第二章 地權 §10](第10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第11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第12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第13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五編 土地徵收 §49 第四編 土地稅 §36 第二編 地籍 §9 第三編 土地使用 §20 (第1條(立法依據))(第2條(施行日))(第3條(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核定))(第4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第5條(一定限度土地之畫定))(第6條(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第7條(土地面積最高額))(第8條(土地債券清付期限))[第五編 土地徵收 §49](第49條(徵收土地之範圍))(第50條(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第51條(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事項))(第52條(計畫書等之份段))(第53條(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第54條(核准徵收程序經過情形之呈報))(第55條(核准徵收公告應載事項))(第56條(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第57條(保留徵收期間的起算))(第58條(補償金的計算與發給))(第59條(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補償))(第60條(最後移轉價值以登記為準))(第61條(遷移無主墓之公告))[第四編 土地稅 §36](第36條(稅率))(第40條(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第41條(改良物之一併收買))(第42條(各種稅率之增減程序))(第43條(空地荒地應繳地價稅之意義))(第44條(不在地主加徵地價稅之程序))(第45條(不在地主情形消滅之呈報))(第46條(土地稅減免標準及程序制定機關))(第47條(變為稅地之起徵時間))(第48條(免稅地之開始年度))[第二編 地籍 §9](第9條(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第10條(登記期限之備查))(第11條(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第12條(土地總登記之辦理))(第13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效力))(第15條(公告期限之核定))(第16條(契稅之緩報及免罰))(第17條(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第17-1條(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第18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徵收之不停止))(第19條(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第19-1條(禁止合併之土地))[第三編 土地使用 §20](第28條(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估定))(第29條(荒歉減免租金之核定))(第30條(永佃權之準用規定))(第31條(各地荒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機關))(第32條(自耕農權義規定之準用))(第33條(城市土地重畫之核定))(第34條(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第35條(重畫區內地價之決定))(第20條(使用地編定之通知公布))(第21條(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第22條(照價收買地價之給付))(第23條(都市計畫擬訂變更之報核))(第24條(分區開放之區域與分期開放時間))(第25條(土地及建築物價格之估定))(第26條(農物繳付地租折價標準))(第27條(準用)) (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三七五減租))(第3條(耕地租佃委員會))(第4條(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第5條(耕地租佃期間))(第6條(耕地約定之登記))(第7條(租約內應訂明事項))(第8條(地租繳付))(第9條(地租之標的物))(第10條(拒收地租之處置))(第11條(歉收減免租之處理))(第12條(出租人農舍之使用))(第13條(承租人特別改良))(第14條(預收地租與押租之禁止))(第15條(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第16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第17條(租期屆滿前之終止))(第18條(耕地租約終止之期限))(第19條(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之保護))(第20條(耕地租約之續訂))(第21條(強脅承租人放棄耕地權利罪))(第22條(違規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拒訂續約罪))(第23條(超收地租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罪))(第24條(承租人之轉租罪))(第25條(租約屆滿前讓與所有權效力))(第26條(爭議之調節調處))(第27條(爭議調節、調處之效力))(第28條(永佃權耕地準用))(第29條(經營者之規定))(第30條(施行區域))(第31條(施行日)) (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測量標種類))(第3條(設置永久測量標使用土地之依據))(第4條(建築物、障礙物之拆除及賠償))(第5條(出入建築物土地之通知))(第6條(測量標之保護))(第7條(罰則))(第8條(罰則))(第9條(罰則))(第10條(罰則))(第11條(罰則))(第12條(妨礙測量標效用之事由及費用))(第13條(刑法之適用))(第14條(施行細則))(第15條(施行日)) 第二章 經紀業  §5 第五章 獎懲 §28 第六章 附則 §36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18 第三章 經紀人員 §13 (第5條(申請許可之程序))(第6條(申請經營經紀業不予許可情形))(第7條(申請開業之要件及開業之期限))(第8條(營業保證基金之管理))(第9條(營業保證金之獨立原則))(第10條(會員入退會之報請備查))(第11條(經紀人之設置))(第12條(經紀人到職異動之報備))[第五章 獎懲 §28](第28條(獎勵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事項及機關))(第29條(罰則))(第30條(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撤銷許可))(第31條(經紀人員受懲戒之情形))(第32條(擅自營業之罰則))(第33條(經紀人員獎懲之辦理))(第34條(被懲戒人之答辯或陳述))(第35條(強制執行))[第六章 附則 §36](第36條(本法施行前經營仲介或代銷業者之處置))(第37條(本法施行前經紀人員之處置))(第38條(外國人任經紀人員之規定))(第38-1條(收取核發證書費用))(第39條(施行細則))(第40條(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適用順序))(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用詞定義))[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18](第18條(仲介證照許可文件經紀人證書應揭示))(第19條(報酬之收取及收取差價之處置))(第20條(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之揭示))(第21條(廣告刊登與銷售之內容與責任))(第22條(應由經紀人簽章之文件))(第23條(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責任))(第24條(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第25條(經紀人員之保密責任))(第26條(經紀業與經紀人員應負之賠償責任))(第27條(仲介業受檢查之義務))[第三章 經紀人員 §13](第13條(經紀人之考試))(第14條(請領經紀人證書之程序))(第15條(經紀人證書之更新方向及要件))(第16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職))(第17條(不得僱用未具資格從事仲介或代銷))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 §5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14 第四章 公會 §22 第五章 獎懲 §30 第六章 附則 §41 (第1條(格之取得))(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請領證書))(第4條(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之消極資格))[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 §5](第5條(估價經驗))(第6條(登記開業之程序))(第7條(刊登政府公報))(第8條(禁止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第9條(事務所之設立))(第10條(事務所遷移登記))(第11條(變更登記))(第12條(註銷開業證書))(第13條(強制註銷開業證書))[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14](第14條(執業範圍))(第15條(訂立書面契約))(第16條(誠信原則及應負責任))(第17條(禁止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業))(第18條(保密義務))(第19條(估價技術規則之訂定及資料之保存))(第20條(開業證書之更新方式及要件))(第21條(檢查及報告義務))[第四章 公會 §22](第22條(加入公會之責任))(第23條(發起組織公會))(第24條(公會及全國聯合會設立地點))(第25條(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第26條(理監事之產生方式人數限制及任期))(第27條(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第28條(章程應載事項))(第29條(列報主管機關之事項))[第五章 獎懲 §30](第30條(獎勵之情形))(第31條(獎勵之方式))(第32條(違反執業範圍規定之處罰))(第33條(擅自執行業務之處罰))(第34條(強制執行))(第35條(懲戒方式))(第36條(懲戒處分))(第37條(懲戒委員會之設立))(第38條(舉證))(第39條(懲戒之答辯陳述及決定程序))(第40條(懲戒之刊載公報))[第六章 附則 §41](第41條(同一標的物估價差異之處理))(第42條(外國人任不動產估價師))(第43條(文件圖說之文字))(第44條(特種考試及公司之變更登記))(第44-1條(收費標準))(第45條(施行細則))(第46條(公布日))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16 第六章 附則 §53 第四章 公會 §30 第二章 執業 §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獎懲 §42 (第16條(執業之範圍))(第17條(業務委託其他地政士之情形))(第18條(核對委託人身分))(第19條(簽證範圍))(第20條(辦理簽證業務消極資格之限制))(第21條(不得辦理簽證之範圍))(第22條(簽證保證金及簽證責任))(第23條(標明收費標準))(第24條(收受文件之掣給收據))(第25條(業務紀錄簿))(第26條(誠實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第27條(執業之禁止行為))(第28條(主管機關之查核))(第29條(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第六章 附則 §53](第53條(本法施行前具登記代理人資格請領地政士證書之期限))(第54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執照或考試及格者之處理))(第55條(本法施行前已成立公會之處理方式))(第56條(證照費))(第57條(書表格式))(第58條(施行細則))(第59條(施行日))[第四章 公會 §30](第30條(各級公會之設立))(第31條(公會之組織))(第32條(全國聯合會之組織))(第33條(業必歸會))(第34條(管理委員會之設立))(第35條(公會章程會員名冊及應陳報主管機關事項))(第36條(理、監事設置及選舉))(第37條(公會章程應訂事項))(第38條(會員大會之召開))(第39條(會議之監督))(第40條(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第41條(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第二章 執業 §7](第7條(開業執照之請領))(第8條(執照之更新方式及要件))(第9條(地政士名簿登載之事項及變更之備查))(第10條(登記之公告及層報))(第11條(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第12條(事務所之設立))(第13條(事務所之名稱))(第14條(事務所之遷移))(第15條(註銷登記))[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地政士之職責))(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地政士之資格))(第5條(地政士證書之申請))(第6條(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第五章 獎懲 §42](第46條(交付懲戒之程序))(第47條(被付懲戒者之答辯或陳述之程序))(第48條(處分後之通告))(第49條(罰則))(第50條(罰則))(第51條(罰則))(第52條(強制執行))(第42條(獎勵之事項))(第43條(懲戒處分))(第44條(懲戒之事項及方式))(第45條(懲戒委員會之設立))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5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5 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18 第五章 罰則 §21 第六章 附則 §23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適用))(第3條(區域計畫定義))(第4條(主管機關))[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5](第5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第6條(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第7條(區域計畫內容))(第8條(資料之配合提供))(第9條(區域計畫之核定))(第10條(公告實施))(第11條(區域計劃實施之效力))(第12條(區域計劃之配合))(第13條(區域計畫之變更))(第14條(調查勘測))[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5](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第15-1條(分區變更之程序))(第15-2條(許可開發之審議))(第15-3條(開發影響費))(第15-4條(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第15-5條(上級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第16條(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公告))(第17條(因區域計畫受害土地改良物之補償))[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18](第18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組成))(第19條(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任務))(第20條(開發建設進度))[第五章 罰則 §21](第21條(罰則))(第22條(罰則))(第22-1條(審查費之收取))[第六章 附則 §23](第23條(施行細則))(第24條(施行日)) 第六章 舊市區之更新 §63 第八章 罰則 §79 第九章 附則 §81 第七章 組織及經費 §74 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42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3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9 第五章 新市區之建設 §57 (第63條(更新之對象))(第64條(更新方式))(第65條(更新計畫圖說))(第66條(更新程序))(第67條(更新計畫之辦理機關))(第68條(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第69條(禁建))(第70條(重建整建程序))(第71條(補充規定))(第72條(整建區之改建等之輔導))(第73條(國民住宅興建計畫))[第八章 罰則 §79](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第80條(罰則))[第九章 附則 §81](第81條(禁建辦法之制定與禁建期間))(第82條(復議))(第83條(徵收土地之使用))(第83-1條(容積移轉辦法之訂定))(第84條(徵收土地之出售))(第85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86條(實施報告))(第87條(施行日))[第七章 組織及經費 §74](第74條(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設置與組織))(第75條(經辦人員))(第76條(公地使用與處分))(第77條(經費籌措))(第78條(發行公債))[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42](第42條(公共設施用地))(第43條(設置依據))(第44條(交通設施等之配置))(第45條(遊樂場所等之布置))(第46條(公共設施之配置))(第47條(其他場地之設置))(第48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第49條(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及其自行拆除))(第50-1條(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免徵))(第50-2條(土地交換辦法之訂定))(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第52條(徵收與撥用原則))(第53條(私人投資之土地取得))(第54條(私人投資租用公地之使用限制))(第55條(代買土地之優先收買權))(第56條(私人捐獻之公共設施))[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32](第32條(使用區之劃分))(第33條(保留保護區))(第34條(住宅區))(第35條(商業區))(第36條(工業區))(第37條(行政文教風景區))(第38條(特定專用區))(第39條(使用規定))(第40條(建築管理))(第41條(不合規定之原有建築物))[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制定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都市計畫之意義))(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都市計畫之依據))(第6條(土地使用之限制))(第7條(用語定義))(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9](第9條(分類))(第10條(市(鎮)計畫))(第11條(鄉街計畫))(第12條(特定區計畫))(第13條(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第14條(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第15條(主要計畫書))(第16條(主要計畫書))(第17條(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第18條(審議及徵求意見))(第19條(公開展覽))(第20條(主要計畫之核定))(第21條(公布實施))(第22條(細部計畫))(第23條(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第24條(關係人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第25條(關係人細部計畫被拒絕與救濟))(第26條(通盤檢討))(第27條(變更))(第27-1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土地事項之訂定))(第27-2條(重大投資開發案件))(第28條(變更程序))(第29條(變更之勘查與補償))(第30條(公用事業設施之投資與收費))(第31條(投資人之勘查與補償))[第五章 新市區之建設 §57](第57條(優先發展地區之事業計畫))(第58條(土地重劃))(第59條(區段徵收))(第60條(指定用途之公有土地))(第61條(私人舉辦建設事業))(第62條(私人舉辦建設事業之協助)) 第三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11 第九章 附則 §41 第八章 罰則 §39 第七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37 第六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9 第四章 重劃工程 §13 第二章 選定重劃區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18 (第11條(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等))(第12條(區域性整地之列入重劃工程等))[第九章 附則 §41](第41條(施行區域))(第42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43條(施行日期))[第八章 罰則 §39](第39條(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使用者等之處罰))(第40條(移損重劃測量標樁等之處罰))[第七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37](第37條(農路水路之登記及其管理機構))(第38條(農路水路管理機構之檢查管理及維護))[第六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9](第29條(出租耕地租約之逕為變更或註銷))(第30條(他項權利限制登記之轉載或塗銷))(第31條(地上權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第32條(地役權之續存或擬制消滅))(第33條(未受分配土地之原抵押權、典權有關權利價值之協調清理))(第34條(重劃後土地之分別區段重新編號))(第35條(未辦地籍整理土地、地籍測量等之辦理))(第36條(重劃分配土地移轉之限制))[第四章 重劃工程 §13](第13條(原有道路等之變更或廢棄))(第14條(規格、標準之訂定))(第15條(農地坵塊標準之訂定))(第16條(施工期間))(第17條(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行拆遷時之公告等))[第二章 選定重劃區 §6](第6條(重劃區勘選之應循規定))(第7條(農地重劃計劃書之公告))(第8條(農地重劃之優先辦理))(第9條(禁建及其期間))(第10條(獎勵自行辦理辦法之訂定))[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本法適用))(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農地重劃委員會協進會之設置))(第4條(農地重劃工程費用之分擔))(第5條(優先購買權))[第五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18](第18條(土地之分配))(第19條(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之停止))(第20條(分配區之劃分))(第21條(重劃區單位區段地價之重新查定等))(第22條(同一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之方法))(第23條(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之補償))(第24條(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之情形))(第25條(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第26條(分配異議之提出及其處理))(第27條(原有土地之擬制))(第28條(經重畫分配土地之限期移交)) 第四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14 第三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 第六章 附則 §31 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3 (第14條(土地分配時土地標示及權利狀況之基準日))(第15條(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第16條(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第17條(實際面積少於登記總面積之處理))(第18條(土地位次分配原則))(第19條(分配結果之公告))(第20條(分配結果有異議之處理))(第21條(獲分配土地之效力))(第22條(遷讓或接管))[第三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第10條(以經評定之地價為計算負擔、分配及補償標準))(第11條(重劃費用負擔方式、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項目及共同負擔))(第12條(公共設施之廢置或變更))(第13條(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及補償))[第六章 附則 §31](第31條(未於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及辦理遷讓之處置))(第32條(減免土地增值稅))(第33條(重劃區財務結算及公告的程序))(第34條(施行細則))(第35條(施行日))[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 §5](第5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選定條件))(第6條(規劃、擬修重建計畫書圖及公告))(第7條(私有土地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條件))(第8條(重劃區實施禁建及期限))(第9條(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辦理重劃之獎勵))[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農村社區之範圍))(第4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及更新協進會之設置))[第五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3](第23條(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之處理))(第24條(行使補償之請求權))(第25條(權利價值之協調處理))(第26條(註銷租約及請領補償))(第27條(土地權利書狀之效力))(第28條(繳納差額地價))(第29條(公開標售及優先購買權))(第30條(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機關)) 第六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 §64 第七章 罰則 §69 第五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54 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44 第三章 農業生產 §23 第二章 農地利用與管 §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八章 附則 §75 (第64條(農業試驗研究))(第65條(農業研究與推廣))(第66條(轉業訓練))(第67條(農業推廣機構及評鑑))(第67-1條(農業推廣服務費用))(第67-2條(農業推廣體系))(第68條(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之獎勵))[第七章 罰則 §69](第69條(對農地違規使用之罰則))(第70條(未經許可設置休閒農場之罰則))(第71條(未經許可變更用途之罰則))(第72條(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之處罰))(第73條(處罰機關))(第74條(強制執行))[第五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54](第54條(農業發展基金之設置))(第55條(綠色生態行為之獎勵))(第56條(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之設置))(第57條(農業信用保證制度))(第58條(農業保險))(第59條(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第60條(農業天然災害之救助))(第61條(農村福利))(第62條(農村環境維護))(第63條(休閒農場之設置))[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44](第44條(保證價格收購))(第45條(平準基金))(第46條(共同運銷之優待))(第47條(農民出售農產品之優待))(第48條(計畫產銷))(第49條(原料供應區之劃分))(第50條(產、製、儲、銷一貫作業))(第51條(外銷統一供貨))(第52條(進口農產品損害國內農業之救助))(第53條(進口農產品之特別措施))[第三章 農業生產 §23](第23條(全國產銷方針))(第24條(各業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第25條(農業專業區之劃定))(第25-1條(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第26條(農業產銷班之設立))(第27條(農業資材規格標準及農產品認證制度))(第28條(機械化發展計劃))(第29條(水電油優待))(第30條(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獎勵及經營方式))(第31條(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例外情形))(第32條(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及例外)(第34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第35條(承受耕地不得變更經營或閒置不用))(第36條(承受耕地之變更使用))(第37條(土地增值稅之免繳))(第38條(遺產稅田賦及贈與稅之優惠))(第39條(稅賦優惠及農地移轉登記之申請))(第40條(稅賦優惠之定期抽檢))(第41條(獎勵擴大農場))(第42條(輔導農業青年承墾))(第43條(協助貸款辦法))[第二章 農地利用與管 §8](第8條(農地利用綜合規畫計畫之建立))(第8-1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興建之種類、申請等))(第9條(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之訂定))(第9-1條(主管機關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及實施等))(第10條(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第12條(回饋金之繳交及免繳))(第13條(農地重劃會同策劃))(第14條(農村規劃發展局之設置))(第15條(集水區之管理規劃))(第16條(耕地之分割及禁止))(第17條(農民團體辦理更名登記所屬產權))(第18條(無自用農舍農民興建農舍之規定))(第19條(農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使用))(第20條(耕地租賃契約--適用法規))(第21條(耕地租賃契約--訂定期限及終止租約))(第22條(耕地租賃--關係終止))(第22-1條(輔導獎勵農民團體辦理仲介業務))[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用詞定義))(第4條(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第5條(專人執行))(第6條(指定人員執行特定任務))(第7條(全國性聯合會之設置))[第八章 附則 §75](第75條(費用之收取))(第76條(施行細則))(第77條(施行日))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業使用 §16 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30 第四章 獎懲 §33 第五章 附則 §37 (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山坡地之定義))(第4條(公有山坡地))(第5條(山坡地保育利用))(第6條(山坡地使用區劃定之原則))(第8條(公有山坡地地籍測量等之實施))(第9條(水土保持相關義務人))(第10條(擅自墾殖占用之禁止))(第11條(水土保持之實施方式))(第12條(水土保持之稽查))(第12-1條(合格證明書之發給))(第13條(土地重劃等之辦理))(第14條(土地之徵收收回))(第15條(山坡地開發、利用致生危害之處置))(第15-1條(巡查區之劃定))[第二章 農業使用 §16](第16條(土地可利用限度))(第17條(主管機關之輔導協助))(第18條(未開發山坡地之開發依據))(第19條(志願開發承受公有山坡地))(第20條(承租、承領面積))(第21條(公有未租領地之免稅))(第22條(不可抗力情事之地價減免))(第23條(重大災歉之救濟))(第25條(超限使用之處罰))(第26條(轉租之禁止及租約之終止))(第27條(承領地租讓之限制及收回等))(第28條(山坡地開發基金))(第29條(開發基金之利用))[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30](第30-1條(山坡地暫停開發申請之情形))(第32-1條(集水區內開發或利用之報備核准))(第31條(水土保持之實施))(第32條(集水區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第四章 獎懲 §33](第33條(舉發人之獎勵))(第34條(擅自墾殖等之處罰))(第35條(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罰))(第35-1條(處罰))(第36條(罰鍰之處罰機關))[第五章 附則 §37](第37條(山地保留))(第38條(施行細則))(第39條(施行日)) 第四章 獎勵投資興建 §30 第四章之一 輔助人民自購 §37-1 第二章 政府直接興建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附則 §38 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 §24 (第30條(獎勵投資興建))(第31條(獎勵對象))(第32條(貸款))(第32-1條(住宅興建業獎勵辦法之訂定))(第33條(納稅額限制))(第34條(公有畸零地讓售))(第35條(免徵契稅))(第37條(投資人違規))[第四章之一 輔助人民自購 §37-1](第37-1條(輔助人民自購國宅))(第37-2條(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第37-3條(另行購置住宅貸款之情形))[第二章 政府直接興建 §6](第6條(政府直接興建國宅))(第7條(社區性國宅))(第8條(工業區內國宅))(第9條(公有土地優先撥供))(第10條(國宅用地))(第11條(區段徵收之國宅用地))(第12條(買回之地價))(第13條(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第14條(地價稅))(第15條(契稅房屋稅))(第16條(售價))(第17條(所有權與法定抵押權))(第18-1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第19條(出售出典贈與交換))(第21條(承購人違規處分))(第21-1條(本次修法施行前承購人積欠管理費之處理))(第22-1條(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辦理重建))(第23條(終止租約))[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國民住宅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年度計劃))(第5條(國宅承租購之限制))[第五章 附則 §38](第39條(購屋儲蓄存款戶優先權))(第40條(長期租賃)))(第41條(停止執行之聲請))(第42條(國宅基金))(第43條(規劃設計標準之訂定))(第4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45條(施行日))(第38條(貸款辦法))[第三章 貸款人民自建 §24](第24條(貸款人民自建))(第25條(申請貸款資格))(第26條(貸款))(第27條(法定抵押權))(第28條(出售出典贈與交換))(第29條(貸款人違規處分)) 第四章 建築界線 §48 第九章 附則 §96 第八章 罰則 §85 第七章 拆除管理 §78 第五章 施工管理 §53 第三章 建築基地 §42 第二章 建築許可 §21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使用管理 §70 (第48條(建築線))(第49條(建築線退讓))(第50條(退讓辦法))(第51條(突出之例外))(第52條(退讓土地之徵收))[第九章 附則 §96](第99-1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管理))(第100條(適用區外之建築管理))(第101條(建築管理規則))(第102條(建築限制))(第102-1條(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興建))(第103條(評審委員會))(第104條(防火防空設備))(第105條(施行日))(第96條(使用執照之核發))(第96-1條(使用執照之核發))(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第97-1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訂定))(第97-2條(違反本法之處理))(第97-3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第98條(特種建築物之許可))(第99條(例外規定))[第八章 罰則 §85](第85條(違法設計監造))(第86條(違法建築等))(第87條(違法施工等))(第88條(違法、退讓與突出))(第89條(違法施工))(第91條(處罰))(第91-1條(處罰))(第91-2條(處罰))(第92條(處罰機關))(第93條(違法復工))(第94條(違法使用之處罰))(第94-1條(違法使用水電之處罰))(第95條(違法重建之處罰))(第95-1條(違法室內裝修之處罰))(第95-2條(處罰))(第95-3條(處罰))[第七章 拆除管理 §78](第78條(拆除執照之請領))(第79條(拆除執照之申請))(第80條(審查))(第81條(停止使用及拆除))(第82條(危險建築物))(第83條(古蹟之修繕))(第84條(安全設施))[第五章 施工管理 §53](第53條(建築期限))(第54條(開工日期))(第55條(變更之備案))(第68條(施工注意事項))(第69條(附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第67條(噪音等之限制))(第56條(勘驗))(第58條(停工修改拆除))(第59條(停工變更設計))(第60條(賠償責任))(第61條(修改))(第62條(勘驗程序))(第63條(場所安全防範))(第64條(物品堆放))(第65條(機械施工))(第66條(墜落物之防止))[第三章 建築基地 §42](第42條(統一規定))(第43條(基地與騎樓地面))(第44條(基地最小面積))(第45條(鄰接土地調處))(第46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7條(禁建地區))[第二章 建築許可 §21](第24條(公有建物之領照))(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第26條(主管機關權限))(第27條(鄉鎮公所核發執照))(第28條(建築執照種類))(第29條(規費或工本費))(第30條(申請建造文件))(第31條(申請書內容))(第32條(圖樣及說明書內容))(第33條(審查期限))(第34條(審查人員))(第34-1條(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第35條(通知改正))(第36條(復審))(第39條(按圖施工))(第40條(建築執照補發))(第41條(建築執照之註銷))[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宗旨))(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適用地區))(第4條(建築物))(第5條(公眾用建築物))(第6條(公有建築物))(第7條(雜項工作物))(第8條(主要構造))(第9條(建造))(第10條(建築設備))(第11條(建築基地))(第12條(起造人))(第13條(設計人及監造人))(第14條(承造人))(第15條(營造業之工程人員及外國營造業之設立))(第16條(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之訂定))(第19條(標準圖樣))(第20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導))[第六章 使用管理 §70](第70-1條(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第71條(使用執照申請應備之件))(第72條(公眾用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第73條(使用程序))(第74條(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第75條(檢查及發照期限))(第76條(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1))(第77條(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2))(第77-1條(公安衛生檢查))(第77-2條(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第77-3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使用規定))(第77-4條(各項安檢執行業務規定))(第70條(查驗)) 第五章 獎助 §44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54 第七章 罰則 §58 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9 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八章 附則 §61   第四章 權利變換 §29 (第44條(建築容積獎勵之給予原則))(第45條(更新地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土地其建築容積得轉移))(第46條(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稅捐減免原則))(第47條(信託土地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排除))(第48條(信託土地地價稅及地價總額之計算))(第49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都市更新事業之所得稅抵減))(第50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立及受益憑證之發行、基金))(第51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規定之訂定及準用規定))(第52條(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之新設立公司之設立規定))(第53條(更新地區內重要公共設施興修費用之負擔))[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54](第54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限及申請展期))(第55條(主管機關得檢查計畫執行情形))(第56條(得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止營運之情形))(第57條(計畫完成後檢具竣工書圖及報告備查))[第七章 罰則 §58](第58條(罰則1))(第59條(罰則2))(第60條(處罰機關))[第三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9](第22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應取得同意之所有權人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第22-1條(受損建築重建之申請人數、所有權比例計算))(第23條(調查或測量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第24條(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物改建、增建等之禁止))(第25條(重建區段土地之實施方式))(第25-1條(協議合建))(第26條(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之辦理方式))(第27條(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及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第28條(土地、建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相關規定限制之排除))(第9條(都市更新事業之自行或委託實施))(第10條(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第11條(未經劃定更新地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第12條(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例外))(第13條(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第14條(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設立之限制))(第15條(應組更新團體之情形及章程應載明事項))(第16條(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第17條(都市更新業務專業人員及專責機構之設置))(第18條(都市更新基金之設置及運用))(第19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程序))(第20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處置))(第21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第19-1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之作業程序))[第二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5](第5條(更新地區之劃定應進行調查評估))(第6條(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原則))(第7條(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第8條(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或未涉及都市計畫之處理))[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宗旨及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用語定義))(第4條(都市更新之處理方式))[第八章 附則 §61  ](第6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62條(施行日期))(第61-1條(建造執造申請期限))[第四章 權利變換 §29](第41條(權利變換範圍內舊違章建戶之處理))(第42條(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物之接管))(第43條(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登記))(第29條(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具、審議等))(第30條(權利變換範圍內七項公共設施土地之抵充之負擔之費用))(第31條(土地及建物之分配及差額價金之繳納或發給))(第32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調解))(第33條(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得禁止事項))(第34條(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照之名義))(第35條(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物視為原有))(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及補償))(第37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土地及建物之處置))(第38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經設定地役權之處置))(第39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租約之土地))(第40條(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處置))(第29-1條(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之作業程序)) 第六章 監督與輔導 §80 第七章 罰則 §96 第五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 73 第四章 營業 §58 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42 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2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八章 附則 §110 (第81條(人員報備))(第82條(限期改善))(第83條(視同無意經營))(第84條(水質改善))(第85條(設備違規))(第86條(檢查權))(第87條(月報年報))(第88條(設備更換之核准))(第89條(發行債券及增減資))(第90條(超收費用之禁止))(第91條(令用自來水))(第92條(勒令改正))(第80條(擅建之處置))(第93條(承裝商))(第93-1條(警告處分))(第93-2條(停業處分))(第93-3條(營業許可之廢止))(第93-4條(警告處分))(第93-5條(處分))(第93-6條(管理辦法之訂定))(第94條(恢復供水貸款))(第95條(保護義務))[第七章 罰則 §96](第96條(罰則))(第97條(罰則))(第98條(罰則))(第99條(罰則))(第100條(罰則))(第101條(罰則))(第102條(罰則))(第103條(罰則))(第104條(罰則))(第105條(罰則))(第106條(罰則))(第107條(罰則))(第108條(罰則))(第109條(罰則))[第五章 自用自來水設備 § 73](第73條(施工))(第74條(查驗))(第75條(變更登記))(第76條(餘水供應))(第77條(水質))(第78條(管理人))(第79條(準用規定))[第四章 營業 §58](第61條(供水義務))(第62條(停水))(第63條(量水器))(第64條(其他方法計費))(第65條(補助費))(第66條(加收水費))(第67條(優待用水))(第68條(檢查用水))(第69條(憲警協助))(第70條(停水原因))(第71條(竊水))(第72條(檢校))(第58條(營業章程))(第59條(水價))(第60條(調整水價))(第60-1條(鼓勵民間參與省水研發之獎勵))[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42](第42條(工程設施標準))(第43條(應具設備))(第44條(調查記錄))(第45條(逐日記錄))(第46條(消防設置))(第47條(管線獨立))(第48條(供水能力))(第49條(檢驗辦法))(第50條(用水設備))(第51條(工程上必要之使用))(第52條(地下埋設權))(第53條(損害賠償))(第54條(遷拆補償))(第55條(衛生處理))(第56條(設計人員))(第57條(聘雇人員))[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24](第24條(水權登記))(第25條(專營權))(第26條(專營申請之駁回))(第27條(專營權證))(第28條(專營權期間))(第29條(專營權管理規則))(第30條(專營權之撤銷))(第31條(執照))(第32條(歇業))(第33條(管線之通過權))(第34條(供水範圍))(第35條(移轉))(第36條(設定權利之禁止))(第38條(繼續經營))(第39條(收歸公營))(第40條(評價))(第41條(處分及設定負擔之限制))[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意旨))(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中央機關主管事項))(第4條(直轄市機關主管事項))(第5條(縣主管事項))(第6條(專設機構))(第12-3條(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立))(第13條(區域供水))(第14條(合併經營))(第16條(自來水))(第17條(自來水事業))(第18條(負責人))(第19條(專營權))(第20條(設備))(第21條(自用設備))(第22條(用戶))(第23條(用水設備))(第7條(以公營為原則))(第8條(公營組織))(第9條(民營組織))(第10條(水質))(第11條(水源保護))(第12條(保護區))(第12-1條(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第12-2條(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第八章 附則 §110](第110條(簡易自來水事業))(第111條(施行前事業))(第112條(施行細則))(第113條(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徵收程序 §10 第三章 徵收補償 §30 第四章 區段徵收 §37 第五章 撤銷徵收 §49 第六章 附則 §56 (第7條(古蹟之保存))(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程序及期限))(第9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徵收私有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第4條(區段徵收))(第5條(土地改良物不予徵收之情形))(第6條(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第二章 徵收程序 §10](第10條(事業計畫之申請許可))(第11條(公益用地之取得))(第12條(調查勘測))(第13條(申請徵收應檢具之文件及程序))(第14條(徵收之核准機關))(第15條(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條(核定原則))(第17條(核准後之通知))(第18條(公告、通知對象及公告期間))(第19條(補償費))(第20條(補償費))(第21條(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第22條(異議之提出、復議及行政救濟))(第23條(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之禁止))(第24條(土地登記簿之效力))(第25條(徵收、補償費之繼承))(第26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第27條(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及例外))(第28條(限期遷移))(第29條(墳墓之處理))[第三章 徵收補償 §30](第30條(補償地價之基準及加成補償))(第31條(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第32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第33條(合法營業損失之補償))(第34條(發給遷移費之情形及查估基準))(第35條(應有之負擔及清償))(第36條(設定權利之消滅及債權額之清償))(第36-1條(補償費辦法之訂定))[第四章 區段徵收 §37](第46條(應領與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之處理))(第47條(差額地價之減輕))(第48條(區段徵收程序及補償之準用))(第37條(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之禁止事項))(第38條(區段徵收之申請程序及必備書件))(第39條(現金補償原則))(第40條(發給抵價地之申請程序及處理程序))(第41條(被徵收土地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之處))(第42條(發給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第43條(區段徵收公有土地之規劃開發及分配))(第44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處理方式))(第45條(抵價地之計算基準))[第五章 撤銷徵收 §49](第49條(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第50條(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第51條(核准撤銷徵收後之作業))(第52條(撤銷徵收後權利之准予或不予回復))(第53條(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之準用))(第54條(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第55條(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第六章 附則 §56](第56條(徵收之土地,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第57條(地上權之取得))(第58條(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第59條(優先購買權))(第60條(尚未辦竣結案者之處理))(第61條(申請收回之辦理))(第62條(施行細則))(第63條(施行日)) 第五章 漲價歸公 §35 第八章 附則 §84 第七章 罰則 §80 第六章 土地使用 §52 第三章 照價徵稅 §1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定地價 §13 第四章 照價收買 §27 (第45條(農業用地之免徵增值稅))(第46條(土地現值表之編製))(第47條(移轉或典權登記之申報))(第47-1條(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第47-2條(移轉現值之核定))(第50條(增值稅之代繳))(第51條(漲價歸公收入))(第37條(納稅義務人))(第37-1條(課稅))(第38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第39條(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第40條(稅率))(第41條(增值稅稅率))(第42條(被徵收或重劃土地增值稅之減徵))(第42-1條(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第44條(增值稅之退還))(第35條(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第35-1條(免徵增值稅))(第35-2條(配偶贈與土地再移轉之課稅))(第35-3條(信託財產土地移轉所有權不課稅之情形))(第36條(徵收時期及計算))(第38-1條(改良費用及地價稅之抵繳))[第八章 附則 §84](第85條(施行區域))(第86條(施行細則))(第87條(施行日))[第七章 罰則 §80](第83-1條(妨害市地重劃罪))(第81條(未移轉登記出售之處罰))(第81-1條(受贈土地財團法人違法之處罰))(第83條(土地壟斷投機罪))[第六章 土地使用 §52](第52條(土地用途之編定))(第53條(區段徵收之地區))(第54條(補償及折抵))(第55條(抵價地之發給))(第55-1條(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之準用))(第55-2條(區段徵收範圍土地之處理方式))(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地區))(第57條(優先實施土地重劃))(第58條(土地重劃之獎勵))(第59條(重劃地區核定後之處置))(第60條(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第60-1條(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第60-2條(分配結果之公告、通知及提出異議))(第61條(發展較緩地區土地重劃之辦理))(第62條(土地重劃效力))(第62-1條(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及限期))(第63條(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第63-1條(終止租約及請求補償))(第64條(權利視為消滅及請求補償))(第64-1條(權利價值之協調清理))(第65條(請求權行使之期限))(第66條(土地交接))(第67條(土地權狀之換發))(第71條(私有建地面積之限制))(第72條(超額土地之限期出售使用))(第73條(承購或承租土地之限期使用))(第74條(私有空地限期使用))(第75條(土地收回之補償))(第76條(耕地租約之終止))(第77條(收回耕地之補償))(第78條(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第79條(土地稅捐之扣繳))[第三章 照價徵稅 §17](第17條(地價稅之徵收))(第18條(地價稅之稅率及累進起點))(第19條(累進課稅之方法))(第19-1條(所有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第20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計徵))(第21條(本條所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地價稅))(第22條(徵收田賦之情形))(第23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徵))(第24條(公有土地之課稅))(第25條(供國防等使用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減免))(第26條(私有空地之限期使用及課稅或收買))(第26-1條(農地閒置之加徵荒地稅))[第一章 總則 §1](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名詞定義))(第4條(地價評議委員會))(第5條(土地價券之發行))(第6條(照價收買土地地價之發給))(第7條(收買、徵收等土地之出售))(第10條(實施地域內土地徵收之地價))(第11條(耕地徵收承租之補價))(第12條(地籍總歸戶辦法))(第1條(適用範圍))[第二章 規定地價 §13](第13條(規定地價之辦理))(第14條(重新規定地價))(第15條(規定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第16條(申報地價))[第四章 照價收買 §27](第28條(照價收買之程序))(第29條(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第30條(土地交付))(第31條(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第32條(地價之範圍))(第33條(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第34條(建築物之一併收買)) 第七章 罰則 §45 第八章 附則 §54 第六章 測繪業管理 §31 第五章 地名管理 §26 第四章 地圖管理 §22 第三章 應用測量 §17 第二章 基本測量 §7 第一章 總則 §1 (第45條(處罰))(第46條(處罰))(第47條(處罰))(第48條(處罰))(第49條(處罰))(第50條(處罰))(第51條(處罰))(第52條(處罰))(第53條(處罰))[第八章 附則 §54](第58條(收費標準))(第59條(施行細則))(第60條(施行日))(第54條(測量成果申請使用及收費基準))(第55條(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之申請))(第56條(外國人或組織營業程序))(第57條(本法施行前經營測繪業務者之處置))[第六章 測繪業管理 §31](第31條(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資格))(第32條(測繪業組織))(第33條(測繪業登記之營業範圍))(第34條(測繪業測量技師及測量員之執業限制))(第35條(申請許可))(第36條(公司登記))(第37條(變更登記))(第38條(登記相關證照之揭示))(第39條(停業或歇業之程序))(第40條(登記證有效期限))(第41條(測量成果簽證制度建立))(第42條(保守業務秘密之義務))(第43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第44條(測繪業獎勵辦法))[第五章 地名管理 §26](第26條(調查地名資料))(第27條(審議標準地名))(第28條(地名之訂定))(第29條(地名管理檔案之建立))(第30條(譯寫準則))[第四章 地圖管理 §22](第22條(地圖資訊管理制度之建立))(第23條(編印地圖相關作業規則之訂定))(第24條(地圖發行之獎勵措施))(第25條(定期發行所轄行政區域圖))[第三章 應用測量 §17](第17條(應用測量包含之種類))(第18條(應用測量計畫之登記及建檔管理))(第19條(應用測量相關作業規則之訂定))(第20條(辦理應用測量之準用))(第21條(測量技師應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第二章 基本測量 §7](第7條(基本測量之事項))(第8條(基本測量之辦理機關))(第9條(測量人員勘查或測量應事先通知))(第10條(永久測量標之設置))(第11條(遷移或拆除地上物之補償))(第12條(測量標之遷移重建))(第13條(妨礙永久測量標之限期恢復原狀))(第14條(定期實地查對))(第15條(成果項目公告及通報))(第16條(辦理加密控制測量之準用))[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用詞定義))(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第6條(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辦理業務)) 第二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第三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第四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第五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第六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第七章 附則 §40 第一章 總則 §1 (第17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申請更正登記))(第18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處理方式))[第三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第19條(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申報))(第20條(神明會土地申報之公告期間))(第21條(申報補正期間))(第22條(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驗印後發還登記))(第23條(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驗印後,有變動或誤列者之申請更正))(第24條(申報人收到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之辦理方式))(第25條(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之辦理方式))(第26條(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土地經證明認定者之準用規定))[第四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第27條(土地權利塗銷登記之情形))(第28條(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第29條(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第五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第30條(限制登記之塗銷))(第31條(共有土地之更正登記))(第32條(土地權利之更正登記))(第33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之更正申請))[第六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第34條(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報))(第35條(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報))(第36條(土地申報辦理程序))(第37條(土地申購))(第38條(土地申購辦理規定))(第39條(土地贈與之申請))[第七章 附則 §40](第40條(辦理地籍清理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第41條(準用規定))(第42條(施行細則))(第43條(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及登記機關))(第3條(地籍清理之程序及公告、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限))(第4條(土地地籍清查期間之訂定))(第5條(土地清理公告前之查詢、通知))(第6條(審查補正))(第7條(駁回申請登記之情形))(第8條(土地公告))(第9條(調處))(第10條(辦理登記之時機))(第11條(代為標售之土地))(第12條(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順序))(第13條(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方式))(第14條(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之保管、申領))(第15條(登記為國有土地發給土地價金之申請))(第16條(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方式))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3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2 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20 第五章 附則 §2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12][第四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20][第五章 附則 §23][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附則 §3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3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14 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36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3][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14](第18條(part2))[第四章 公共設施用地 §36] 第八章 附則 §56 第七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53 第六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43 第五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27 第四章 重劃工程 §22 第三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1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選定重劃區 §12 [第七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53][第六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43][第五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27][第四章 重劃工程 §22][第三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19][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選定重劃區 §12] 第四章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17 第三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 第六章 附則 §3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 §3 第五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5 [第三章 重劃負擔及工程 §10][第六章 附則 §32][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重劃區之選定 §3][第五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25] 第三章 徵收補償 §29 第六章 附則 §62 第四章 區段徵收 §34 第二章 徵收程序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撤銷徵收 §57 [第六章 附則 §62][第四章 區段徵收 §34][第二章 徵收程序 §10][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撤銷徵收 §5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定地價 §15 第三章 照價徵稅 §26 第四章 照價收買 §43 第五章 漲價歸公 §50 第六章 土地使用 §67 第七章 附則  §101 [第二章 規定地價 §15][第三章 照價徵稅 §26][第四章 照價收買 §43][第五章 漲價歸公 §50][第六章 土地使用 §67][第七章 附則  §101]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 第一章  通則 §204 第一節 通則 §161 第二節 地籍圖 §167 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169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170 第五節 地段圖 §173 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176 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180 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182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239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246 第一章 通則 §258 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279 第三章 建物複丈 §288 第五編 附則 §299 第二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157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184 第五節 計算 §41 第一節 通則 §151 第二節 選點 §52 第一節 通則 §10 第二節 選點 §23 第四節 觀測 §35 第六節 調製成果圖表 §43 第一節 通則 §46 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89 第五節 繪圖 §132 第三節 造標埋石 §31 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106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二節 地籍調查 §79 第一節 通則 § 68 第三節 觀測計算 §57 [第一節 通則 §161][第二節 地籍圖 §167][第三節 地籍公告圖 §169][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170][第五節 地段圖 §173][第六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176][第七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180][第八節  數值法製圖 §182][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239][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246][第一章 通則 §258][第二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279][第三章 建物複丈 §288][第五編 附則 §299][第二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157][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184][第五節 計算 §41][第一節 通則 §151][第二節 選點 §52][第一節 通則 §10][第二節 選點 §23][第四節 觀測 §35][第六節 調製成果圖表 §43][第一節 通則 §46][第三節 戶地地面測量 §89][第五節 繪圖 §132][第三節 造標埋石 §31][第四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106][第一編 總則 §1][第二節 地籍調查 §79][第一節 通則 § 68][第三節 觀測計算 §57] (第18點)(第19點)(第21點)(第22點)(第24點)(第25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 第二節 特殊宗地估價 §83 第七章 權利估價 §104 第五章 房地估價 §91 第八章 附則 §115 第一節 通則 §77 第三節 成本法 §44 第二節 收益法 §28 第一節 比較法 §18 第二章 估價作業程序 §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98 第四節 土地開發分析法 §67 [第七章 權利估價 §104][第五章 房地估價 §91][第八章 附則 §115][第一節 通則 §77][第三節 成本法 §44][第二節 收益法 §28][第一節 比較法 §18][第二章 估價作業程序 §8][第一章 總則 §1][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98][第四節 土地開發分析法 §67] 第五章 附則 §52 第四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27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6 [第四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27][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10][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6] 第五章 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21 第九章 財務結算 §54 第八章 交接及清償 §51 第一○章 附則 §58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38 第三章 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 §14 第二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19 第七章 地籍登記 §42 [第九章 財務結算 §54][第八章 交接及清償 §51][第一○章 附則 §58][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38][第三章 重劃計劃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 §14][第二章 重劃地區之選定與公告禁止事項 §6][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19][第七章 地籍登記 §42] 第三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154 第八章 繼承登記 §119 第九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124 第一○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134 第一一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143 第一三章 附則  §156 第七章 他項權利登記 §108 第二節 住址變更登記 §152 第一節 登記之申請 §26 第一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149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14 第六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9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34 第四節 登記處理程序 §53 第一節 土地總登記 §71 第二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78 第五章 標示變更登記 §85 第三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45 [第八章 繼承登記 §119][第九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124][第一○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134][第一一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143][第一三章 附則  §156][第七章 他項權利登記 §108][第二節 住址變更登記 §152][第一節 登記之申請 §26][第一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149][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14][第六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93][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34][第四節 登記處理程序 §53][第一節 土地總登記 §71][第二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78][第五章 標示變更登記 §85][第三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45] 第一節 比較法 §18 第二節 特殊宗地估價 §90 第九章 附則 §134 第八章 租金估價 §129 第七章 權利估價 §114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107 第五章 房地估價 §98 第一節 通則 §83 第二節 收益法 §28 第二章 估價作業程序 §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節 成本法 §48 [第二節 特殊宗地估價 §90][第九章 附則 §134][第八章 租金估價 §129][第七章 權利估價 §114][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估價 §107][第五章 房地估價 §98][第一節 通則 §83][第二節 收益法 §28][第二章 估價作業程序 §8][第一章 總則 §1][第三節 成本法 §48] 第三節 申報繳納 §35 第七章 附則 §56 第四節 稽查 §44 "第二節  第一節 稅籍登記 §28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14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21 第三章 稅率 §10 第二章 減免範圍 §7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罰則 §45 (第41條(進口貨物應繳營業稅之代繳))(第42條(稅款滯報金等之繳納))(第43條(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第35條(營業稅之申報方法))(第36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第37條(外國技藝表演業營業稅之報繳))(第38條(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營業稅之申報))(第39條(溢付稅額之退還))(第40條(繳款通知書之填發))[第七章 附則 §56](第57條(稅捐等之優先權))(第58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訂定))(第59條(施行細則之擬定及發布))(第60條(施行日期))[第四節 稽查 §44](第44條(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移送法院裁罰))["第二節 ](帳簿憑證 §32")(帳簿憑證 §32")(帳簿憑證 §32")[第一節 稅籍登記 §28](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及登記有關事項))(第29條(免辦營業登記之情形))(第30條(變更或註銷登記))(第31條(暫停營業之申報核備))[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14](第14條(銷項稅額之計算))(第15條(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第16條(銷售額之計算))(第17條(銷售額之計算))(第18條(銷售額之計算))(第19條(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第20條(進口貨物營業稅額之計算))(第15-1條(進項稅額之計算))[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21](第21條(金融保險業等營業稅額之計算))(第22條(特種飲食營業稅額之計算))(第23條(依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依百分之一稅率計算之情形))(第24條(銀行業等營業稅額之計算及申報繳納))(第25條(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扣減))(第26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等之營業稅起徵點))(第27條(準用))[第三章 稅率 §10](第10條(稅率之上限與下限))(第11條(金融保險業等之稅率))(第12條(特種飲食業之稅率))(第13條(稅率百分之一之營業人))[第二章 減免範圍 §7](第7條(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第8條(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第8-1條(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第9條(免徵營業稅進口貨物))(第9-1條(貨物營業稅之機動調整))[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納稅範圍))(第1-1條(定義))(第2條(納稅義務人))(第3條(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第3-1條(銷售貨物之除外規定))(第4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意義))(第5條(進口貨物之意義))(第6條(營業人之意義))[第六章 罰則 §45](第45條(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之處罰))(第46條(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第47條(不用、轉用統一發票或拒收營業稅繳款書之處罰))(第48條(統一發票記載不實等之處罰))(第49條(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處罰))(第50條(逾期繳納稅款等之處罰))(第51條(漏稅之處罰))(第52條(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第53條(停業處分之最高期限及其延長))(第53-1條(罰則規定之適用)) 第二章 地價稅 §14 第七章 附則 §57 第六章 罰則 §53 第五章 稽徵程序 §40 第三章 田賦 §22 第二節 名詞定義 §7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28 (第14條(課稅土地))(第15條(計徵依據))(第16條(稅率))(第17條(稅率))(第18條(稅率))(第19條(稅率))(第20條(稅率))(第21條(空地稅))[第七章 附則 §57](第57條(施行區域))(第58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59條(施行日))[第六章 罰則 §53](第53條(滯納金))(第54條(罰鍰))(第55條(追補))(第55-1條(罰鍰))[第五章 稽徵程序 §40](第40條(稽徵程序))(第41條(特別稅率之申請))(第42條(公告))(第43條(公告))(第44條(繳納期限))(第45條(田賦之核定與徵收))(第46條(公告))(第47條(田賦繳納期限))(第48條(賦實物代金之繳納期限))(第49條(增值稅之核定))(第50條(增值稅繳納期限))(第51條(繳清欠稅))(第52條(代扣稅款))[第三章 田賦 §22](第22條(田賦徵收對象))(第22-1條(荒地稅徵收對象))(第23條(徵收實物與代金))(第24條(徵收標準))(第25條(驗收標準))(第26條(隨賦徵購實物))(第27條(地目調整))(第27-1條(停徵田賦))[第二節 名詞定義 §7](第7條(公有土地))(第8條(都市土地))(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第10條(農業用地))(第11條(空地))(第12條(公告現值))(第13條(田賦用辭))[第一節 一般規定 §1](第4條(代繳))(第5條(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納稅義務人))(第3-1條(合併計算地價總額))(第5-1條(增值稅之代繳))(第1條(土地稅分類))(第5-2條(課徵土地增值稅))(第6條(減免))[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28](第39-2條(農業用地之免徵))(第39-3條(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第28條(徵收對象))(第28-1條(免徵對象))(第28-2條(配偶贈與土地免徵))(第28-3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第29條(出典地增值稅之退還))(第30條(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第30-1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與免稅證明))(第31條(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第31-1條(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2條(物價變動之調整))(第33條(稅率))(第34條(徵稅標準))(第34-1條(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5條(退稅))(第36條(原出售土地地價、新購土地地價))(第37條(追繳))(第39條(被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第39-1條(區段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課徵)) (第1條(徵收依據))(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課徵對象))(第4條(徵收之相對人))(第5條(稅率))(第6條(橡稅率擬定程序))(第7條(申報現值))(第8條(停止課稅))(第9條(評價))(第10條(核價與異議))(第11條(評定與公告))(第12條(徵收期))(第14條(免稅))(第15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第16條(補稅與罰鍰))(第18條(滯納金))(第22條(典賣等房屋稅))(第23條(新建等發照))(第24條(徵收細則))(第25條(施行日)) (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徵收範圍))(第3條(稅率))(第4條(買賣契稅))(第5條(典權契稅))(第6條(交換契稅))(第7條(贈與契稅))(第7-1條(贈與契稅之申報繳納))(第8條(分割契稅))(第9條(占有契稅))(第10條(典權契稅))(第11條(領買等之契稅))(第12條(以變相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第13條(未達標準之課稅))(第14條(免稅情形))(第14-1條(不課徵契稅之情形))(第15條(免稅申請))(第16條(申報契稅))(第17條(收件))(第18條(查定與補正))(第19條(繳納期限))(第23條(變更登記))(第24條(怠報金))(第25條(滯納金))(第26條(補稅與罰鍰))(第29條(徵收機關))(第30條(免繳怠報滯納金))(第32條(檢舉獎金))(第33條(施行日)) 第二章 課徵範圍 §5 第六章 罰則 §23 第七章 附則 §30 第五章 印花稅檢查 §21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納稅方法 §8 第三章 稅率或稅額 §7 (第5條(應稅憑證))(第6條(免稅憑證))[第六章 罰則 §23](第23條(漏貼貼用不足額或不依限繳納之處罰))(第24條(違反註銷規定之處罰))(第25條(妨害檢查之刑責))(第26條(違章之合併處罰))(第29條(補貼及補辦註銷))[第七章 附則 §30](第30條(施行細則))(第31條(施行日))[第五章 印花稅檢查 §21](第21條(檢查機關))(第22條(違章憑證之舉發))[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課徵要件))(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計稅單位))(第4條(憑證保存年限))[第四章 納稅方法 §8](第10條(註銷方法))(第11條(禁止重用))(第12條(正本及視同正本))(第13條(兼用憑證代用憑證))(第14條(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第15條(續用憑證))(第16條(改用憑證))(第17條(外貨計算))(第18條(實物之計貼標準))(第20條(簿摺及臨時收據之計貼))(第8條(繳納方法))(第9條(尾數計算))[第三章 稅率或稅額 §7](第7條(稅率稅額)) 第六章 罰則 §25 第七章 附則 §37 第五章 查緝程序 §20 第四章 徵收程序 §9 第三章 免稅範圍 §7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25條(逾期使用之處罰))(第28條(使用逾期未完稅或報停之交通工具之處罰))(第29條(違反臨時或試車牌照規定之處罰))(第30條(使用新購未領牌照交通工具之處罰))(第31條(轉賣移用牌照之處罰))(第32條(利用非交通工具作交通工具之處罰))[第七章 附則 §37](第37條(徵收細則之制定))(第38條(施行日))[第五章 查緝程序 §20](第20條(使用牌照之使用限制))(第21條(檢查))(第22條(稽徵人員之證明))(第23條(稅款及罰鍰之擔保))(第24條(違反交通工具之拍賣))[第四章 徵收程序 §9](第11條(臨時或試車牌照之領用及稅額))(第12條(領取號牌之手續))(第13條(停止或恢復使用牌照之申報))(第14條(變更手續))(第15條(移轉手續))(第16條(新用或已稅交通工具之稅額計算))(第9條(牌照稅徵收方式))(第10條(牌照稅之徵收期間))[第三章 免稅範圍 §7](第7條(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5](第6條(牌照稅額之課徵標準))(第5條(徵收率))[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用辭定義)(第3條(稽徵機關及徵收範圍))(第4條(免徵牌照稅之報備)) 第二章 徵收率 §5 第三章 稽徵 §7 第四章 獎懲 §11 第五章 附則 §17 第一章 總則 §1 (第6條(稅率之核備))(第5條(稅率))[第三章 稽徵 §7](第7條(營業登記))(第8條(臨時娛樂活動))(第9條(代徵稅款之繳納))(第10條(代徵憑證))[第四章 獎懲 §11](第11條(獎勵金))(第12條(罰則1))(第13條(罰則2))(第14條(罰則3))[第五章 附則 §17](第17條(徵收細則之制定))(第18條(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課徵對象))(第3條(納稅義務人代徵人))(第4條(免稅規定)) 第三章 完稅價格 §13 第六章 附則 §36 第四章 稽徵 §1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罰則 §28 第二章 應稅貨物及稅率 §5 (第13條(一般貨物之完稅價格))(第17條(銷售及完稅價格之調整))(第18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第14條(銷售價格之定義))(第15條(代製貨物之完稅價格))(第16條(無銷售價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第六章 附則 §36](第36條(稽徵規則之訂定))(第37條(施行日))[第四章 稽徵 §19](第21條(貨物稅照證之領用))(第22條(帳簿憑證等之保存))(第23條(應納稅款之申報))(第24條(補徵稅款及滯報金等之繳納))(第25條(逾期申報之處理))(第26條(補徵差額))(第27條(逃漏稅之搜查))(第19條(廠商產品之登記))(第20條(產製廠商之變更及註銷登記))[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課徵範圍))(第2條(納稅義務人))(第3條(免稅))(第4條(沖退稅))[第五章 罰則 §28](第28條(違反手續規定之處罰))(第29條(逾期申報之處罰))(第30條(外銷品原料之補徵稅款))(第31條(逾期納稅之強制執行))(第32條(漏梲處罰))(第33條(販賣漏稅貨物之處罰))[第二章 應稅貨物及稅率 §5](第12條(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第6條(橡膠輪胎稅))(第7條(水泥稅額))(第8條(飲料品稅))(第9條(平板玻璃稅))(第10條(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稅額))(第11條(電器稅)) 第四章 特別關稅 §67 第七章 附則 §97 第五章 罰則 §73 第三節 退稅 §63 第二節 保稅 §58 第一節 免稅 §49 第三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43 第二節 完稅價格 §2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 §16 第六章 執行 §95 (第67條(平衡稅課徵要件))(第68條(反傾銷稅課徵要件))(第69條(損害中華民國產業之定義))(第70條(報復關稅課徵要件))(第71條(稅率之增減))(第72條(關稅配額之實施))[第七章 附則 §97](第98條(進出口貨物紀錄之保存年限))(第97條(自主管理))(第99條(免徵稅款))(第100條(簽定協定之例外))(第101條(規費之徵收))(第102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103條(施行日))[第五章 罰則 §73](第73條(不依限報關之處罰))(第74條(不依限納稅之處罰))(第75條(妨礙查價之處罰))(第76條(不依規定補繳稅之處罰))(第77條(延不繳納之處罰))(第78條(視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第79條(記帳稅款免徵滯納金之情形))(第81條(罰則))(第82條(罰則))(第83條(罰則))(第84條(罰則))(第85條(罰則))(第86條(罰則))(第87條(罰則))(第88條(罰則))(第89條(罰則))(第90條(罰則))(第91條(罰則))(第92條(罰則))(第93條(保證金抵繳不足之處罰))(第94條(走私漏稅之處罰))[第三節 退稅 §63](第66條(退還納稅義務人款項之程序))(第63條(外銷品進口原料沖退稅))(第64條(禁止使用或損壞貨物之退稅))(第65條(短、溢徵稅款之補稅))[第二節 保稅 §58](第58條(保稅倉庫))(第59條(保稅工廠))(第60條(物流中心))(第61條(免稅商店))(第62條(保稅倉庫))[第一節 免稅 §49](第49條(免稅之進口貨物))(第50條(進口貨物免徵關稅情形))(第51條(賠償或調換進口貨物之免稅))(第52條(原貨復運出口之免稅))(第53條(原貨復運進口之免稅))(第54條(暫准通關證))(第55條(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之補稅))(第56條(復運出口原料之免稅))(第57條(外銷退貨之免稅))[第三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43](第43條(納稅期限))(第44條(進口貨物放行之規定))(第45條(申請復查))(第46條(復查案之處理))(第47條(訴願及行政訴訟))(第48條(關稅之保全))[第二節 完稅價格 §29](第39條(外幣價格之折算))(第40條(拆裝之機器稅則號別))(第41條(拆裝之貨物稅則號別))(第42條(完稅價格之查明))(第29條(完稅價格之核估))(第30條(不得作為計算根據之情形))(第31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同樣貨物))(第32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類似貨物))(第33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國內銷售價格))(第34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計算價格))(第35條(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資料))(第36條(海關完稅價格核定方法說明))(第37條(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第38條(未移轉所有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依據))(第2條(關稅之定義))(第3條(徵收標準及研議機構))(第4條(徵收機關))(第5條(關稅配額之實施))(第6條(納稅義務人))(第11條(擔保或保證金提供之方式))(第12條(洩漏秘密之處分))(第13條(事後稽核之實施))(第14條(轉運、轉口通關及管理之準用))(第15條(不得進口物品))(第7條(補繳進口稅費))(第8條(清算人之義務))(第9條(徵收期間))(第10條(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之方式))[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 §16](第16條(進出口貨物之申報))(第17條(進出口報關文件))(第18條(先放後核))(第19條(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應具備之要件))(第20條(運輸工具之通關申報))(第21條(預先審核))(第22條(報關納稅之委託及報關業之設立))(第23條(查驗、免驗))(第24條(裝卸查驗之時地))(第25條(保稅運貨工具))(第26條(貨棧及貨櫃集散站))(第27條(快遞貨物通關))(第28條(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訂定))[第六章 執行 §95](第95條(強制執行))(第96條(不限期退運之處理)) (第7條(舉發之獎勵))(第8條(代繳之獎勵))(第9條(代繳人之處罰))(第10條(逃稅之處罰))(第11條(不依限繳納代徵稅款之處罰))(第12條(稅款滯納金之繳納及繳款書之送達))(第13條(行政救濟))(第15條(書表單據格式之制定))(第16條(施行日))(第1條(課徵範圍))(第2條(課徵稅率))(第3條(納稅義務人、代徵方法))(第4條(代徵人))(第5條(調查))(第6條(報告義務)) (第1條(課稅範圍))(第2條(稅率))(第3條(代徵期貨交易稅及其程序))(第4條(代徵獎金))(第5條(代徵人未履行代徵義務之罰則))(第6條(滯納金))(第7條(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第8條(施行日)) (第9條(工程受益費之分擔))(第10條(車船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第11條(不得免徵之情形))(第12條(工程受益費之計算))(第13條(經徵機關))(第14條(免徵))(第15條(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第16條(行政救濟))(第17條(公文送達))(第18條(本條例之準用))(第1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20條(施行日))(第1條(本條例之適用))(第2條(徵收原因及數額))(第3條(工程費用))(第4條(工程辦理機關))(第5條(徵收程序))(第6條(徵收程序))(第7條(徵收時間及方法))(第8條(徵收標準及繳納義務人)) 第七節 財產收入 §27 第一章 總綱 §1 第四章 附則 §39 第三章 支出 §35 第一○節 賒借收入 §34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30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29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26 第五節 規費收入 §24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23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22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20 第一節 稅課收入 §6 (第27條(財產收入歸入公庫))(第28條(按時價出售財產))[第一章 總綱 §1](第1條(制定依據))(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全國財政收支系統之劃分))(第4條(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第5條(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第四章 附則 §39](第39條(施行日))[第三章 支出 §35](第35條(支出必經預算))(第35-1條(各級政府預算依預算籌編原則辦理))(第36條(行使政權費用之負擔))(第37條(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第37-1條(優先支應事項))(第38條(委託辦理之經費負擔))(第38-1條(替代財源之籌妥))(第38-2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第一○節 賒借收入 §34](第34條(發行公債或借款之限制))[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30](第30條(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第31條(縣得酌予補助鄉(鎮、市)))(第33條(自下級政府取得協助金))[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29](第29條(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歸屬))[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26](第26條(信託管理費))[第五節 規費收入 §24](第24條(法、考試與行政機關之徵收規費))(第25條(各事業機構之徵收規費))[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23](第23條(罰款及賠償收入歸入公庫))[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22](第22條(徵收工程受益費))[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20](第20條(各級政府之經營獨占公用事業))(第21條(中央政府之製造專賣貨物))[第一節 稅課收入 §6](第6條(稅課之種類))(第7條(直轄市、縣市鄉鎮稅課之立法))(第8條(國稅))(第12條(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第16-1條(稅課分配辦法))(第18條(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與其例外))(第19條(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地方稅範圍))(第3條(開徵稅課之法源及其程序))(第4條(徵收率(額)之訂定及限制))(第5條(稅課附加權限及限制))(第6條(開徵地方稅之法定程序))(第7條(稅捐受償之順序))(第8條(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第9條(行政區域調整之辦理規定))(第10條(施行日)) 第五節 退稅 §28 第六章 罰則 §41 第二章 納稅義務 §12 第五章 強制執行 §39 "第七章  第四章 行政救濟 §35 第六節 調查 §30 第三節 徵收 §20 第二節 送達 §1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節 緩繳 §26 第一節 繳納通知文書 §16 (第28條(退稅))(第29條(退稅之扣抵))[第六章 罰則 §41](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第44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第45條(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之處罰))(第46條(拒絕調查之處罰))(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第48條(逃漏稅之處理))(第48-1條(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第48-2條(輕微違章之減免))(第48-3條(適用法律))[第二章 納稅義務 §12](第12條(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清算人之納稅義務))(第14條(遺囑執行人等之納稅義務))(第15條(營利事業合併後欠稅之承擔))[第五章 強制執行 §39](第39條(未繳稅捐之強制執行))(第40條(強制執行之撤回與停止))["第七章 ](附則 §49")(附則 §49")(附則 §49")(附則 §49")(附則 §49")(附則 §49")(附則 §49")(附則 §49")[第四章 行政救濟 §35](第35條(復查及訴願))(第35-1條(進口貨物稅捐之徵收))(第38條(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第六節 調查 §30](第30條(調查))(第31條(搜查))(第32條(調查人員身分之証明))(第33條(課稅資料之保密))(第34條(重大逃漏稅之公告))[第三節 徵收 §20](第20條(加徵滯納金之統一規定))(第21條(核課期間))(第22條(核課期間之起算))(第23條(追徵時效))(第24條(稅捐之保全))(第25條(稅捐之保全))[第二節 送達 §18](第18條(送達方法))(第19條(應送達人))[第一章 總則 §1](第11-2條(文件辦理或提出之方式))(第9條(納稅義務人應為行為之時間))(第10條(納稅期間之延長))(第11條(憑證保存年限))(第11-1條(相當擔保之意義))(第7條(破產財團成立後之應納稅捐))(第8條(公司重整中發生之稅捐))(第1條(適用範圍))(第1-1條(解釋函令之發布))(第2條(稅捐之意義))(第3條(稽徵機關))(第4條(使領館等免稅之核定))(第5條(與外國互免稅捐之商訂))(第6條(稅捐之優先權))[第四節 緩繳 §26](第26條(延期或分期繳納))(第27條(緩繳權利之停止))[第一節 繳納通知文書 §16](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之填發))(第17條(查對更正)) 第六節 盈餘申報 §102-1 第一節 暫繳 §67 第二節 結算申報 §71 第三節 調查 §80 第五節 自繳 §98 第四節 資產估價 §44 第五章 獎懲 §103 第六章 附則 §121 "第四節  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66-1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24 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21 第一節 登記 §18 "第二章 第二節 名詞定義 §7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 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66-9 (第102-4條(未分配盈餘之調查核定))(第102-1條(盈餘申報))(第102-2條(盈餘加徵稅額之申報))(第102-3條(未分配盈餘之催報及未依限辦理之處理))[第一節 暫繳 §67](第67條(預估報繳))(第68條(逕行核定暫繳稅款))(第69條(免予暫繳))[第二節 結算申報 §71](第78條(催報))(第79條(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之處理))(第71條(結算申報))(第71-1條(死亡離境之結算申報))(第72條(結算申報之延期代理))(第73條(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繳稅方式))(第73-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收入之繳稅))(第73-2條(非境內居住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抵繳))(第74條(變更會計年度之申報及繳稅))(第75條(決算或清算之申報))(第76條(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第77條(結算申報書之使用))[第三節 調查 §80](第80條(調查核定))(第81條(核定稅額之通知及更正))(第83條(帳簿文具之提示))(第83-1條(淨值調查法))(第84條(備詢及申復))(第85條(戶籍異動副本之分送))(第86條(掣給收據))[第五節 自繳 §98](第98條(繳款書))(第98-1條(國際運輸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第99條(扣繳憑單之抵繳稅款))(第100條(稅款退補程序))(第100-1條(小額稅款免予退補))(第100-2條(加計利息))(第101條(變更會計年度適用條文))(第102條(會計師代辦及簽證申報))[第四節 資產估價 §44](第44條(流動資產估價))(第45條(實際成本))(第46條(時價))(第47條(運送品之估價))(第48條(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第49條(呆帳損失準備))(第50條(固定資產之估價))(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第51-1條(小客車折舊))(第52條(固定資產成本增減折舊之計算))(第53條(取得舊固定資產之折舊))(第54條(殘價))(第55條(使用年限屆滿之繼續折舊))(第57條(固定資產毀棄之計算))(第58條(逕列損失之固定資產))(第59條(遞耗資產之估價))(第60條(無形資產估價))(第61條(資產重估))(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第66條(財產目錄編排內容))(第63條(轉投資估價))(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第65條(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資產估價))[第五章 獎懲 §103](第106條(責令補報或補記並處罰鍰之事項))(第107條(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之處罰))(第108條(滯報金及怠報金))(第108-1條(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第103條(告發檢舉獎金))(第110條(漏稅處罰))(第110-1條(聲請假扣押))(第110-2條(未分配盈餘漏稅之處罰))(第111條(稽徵人員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處罰))(第111-1條(未申報所得之罰鍰))(第112條(逾期繳款之處罰及執行))(第113條(代理人罰則))(第114條(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第114-1條(違反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第114-2條(責令限期補繳並處罰鍰之事項))(第114-3條(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鍰))(第116條(滯納怠報金之更正))(第118條(會計師罰則))(第119條(守密義務))(第120條(稽徵人員罰則))[第六章 附則 §121](第121條(施行細則等之擬定公布))(第122條(書表簿格式之製定))(第123條(銀行業通行利率))(第124條(國際所得稅協定))(第125-1條(申請發還撫卹金等溢繳之稅款))(第126條(施行日))["第四節 ](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扣繳 §88")[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66-1](第66-1條(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第66-2條(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第66-3條(應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項目))(第66-4條(應自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項目))(第66-5條(可扣抵稅額之數額限制))(第66-6條(稅額扣抵比率))(第66-7條(不得分配可扣抵應納所得稅額者))(第66-8條(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調整))[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24](第40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所得額計算方法))(第41條(境內分支機構單獨設帳課稅))(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第43-1條(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36條(自由捐贈))(第37條(交際應酬費用之提列))(第38條(不得列為費用損失之項目))(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第24-1條(利息收入))(第24-2條(認購權證))(第28條(製造業耗用原料))(第29條(資本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損失))(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第25條(國際運輸事業所得之計算))(第26條(國外影片事業所得之計算))(第27條(無進貨銷貨憑證核定價額之標準))(第30條(借款利息))(第32條(薪資列支))(第33條(職工退休金準備))(第34條(資本支出))(第35條(災害損失))[第二節 帳簿憑證與會計記錄 §21](第21條(帳簿憑證會計紀錄))(第22條(會計基礎))(第23條(會計年度))[第一節 登記 §18](第20條(公會負責人報告義務))["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 綜合所得稅 §13")[第二節 名詞定義 §7](第7條(個人、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9條(財產交易所得))(第10條(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第11條(執行業務者、營利事業課稅年度))[第一節 一般規定 §1](第6-2條(信託帳簿及憑證))(第1條(所得稅種類))(第2條(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第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第3-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第3-2條(依法課徵所得稅))(第3-3條(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第3-4條(信託財產按所得類別課稅))(第4條(免納所得稅))(第4-1條(證券交易所得之停止課徵所得稅))(第4-2條(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課所得稅))(第4-3條(營利事業受益人免納所得稅))(第5條(免稅額、課稅級距及稅率))(第5-1條(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殘障扣除額之計算調整))(第6條(貨幣單位))(第6-1條(捐贈))[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66-9](第66-9條(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第三節 資料調查與通報 §3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遺產稅之計算 §13 第三章 贈與稅之計算 §19 第一節 申報與繳納  §23 第五章 獎懲 §43 "第六章  第二節 行政救濟 §34 (第42條(移轉登記時通知檢附證明書))(第37條(死亡通報))(第39條(搜索扣押))(第40條(會同點驗登記))(第41條(證明書之核發))(第41-1條(同意移轉證明書))[第一章 總則 §1](第5-1條(贈與稅之課徵))(第5-2條(不課徵贈與稅之情形))(第9條(境內外財產之認定))(第10條(估價原則))(第10-1條(遺產稅價值計算))(第10-2條(贈與稅價值計算))(第11條(國外財產遺產稅與贈與稅之扣抵)(第12條(貨幣單位))(第12-1條(金額項目))(第1條(遺產稅之客體))(第2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稅))(第3條(贈與稅之客體))(第3-1條(喪失國籍者之課稅))(第3-2條(遺產稅之課徵))(第4條(名詞定義))(第5條(視同贈與))(第6條(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第7條(納稅義務--贈與稅))(第8條(遺產贈與稅之保全))[第二章 遺產稅之計算 §13](第18條(免稅額))(第13條(稅率))(第14條(遺產總額範圍))(第15條(視同財產))(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第16-1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第17條(扣除額))[第三章 贈與稅之計算 §19](第19條(稅率))(第20條(不計入贈與總額))(第20-1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第21條(扣除額))(第22條(免稅額))[第一節 申報與繳納  §23](第23條(遺產稅之申報))(第24條(贈與稅之申報))(第24-1條(訂定、變更信託契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第25條(合併申報))(第26條(延長申報期間))(第28條(通知申報))(第29條(調查估價))(第30條(延期或分期繳納))(第33條(對未申報者之調查核定))[第五章 獎懲 §43](第43條(舉發獎金))(第44條(未依限申報之處罰))(第45條(短漏報之處罰))(第46條(故意詐欺逃稅之處罰))(第47條(罰鍰之限制))(第48條(稽徵戶籍人員違法之處罰))(第50條(稅前分割遺產等刑責))(第51條(逾期繳納之處罰))(第52條(未驗證而受理之處罰))["第六章 ](附則 §54")(附則 §54")(附則 §54")(附則 §54")(附則 §54")(附則 §54")[第二節 行政救濟 §3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6 第三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11 第四章 罰則 §15 第五章 附則 §16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適用範圍))(第3條(免繳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第4條(所得基本稅額採替代式))(第5條(所得稅申報))[第二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6](第6條(營利事業應納稅額之計算))(第7條(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第8條(營利事業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第9條(差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第10條(差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第三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11](第11條(個人應納稅額之計算))(第12條(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及其計算規定))(第13條(個人扣除額之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第14條(個人與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第四章 罰則 §15](第15條(逃漏稅之罰鍰))[第五章 附則 §16](第16條(免予計入之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第17條(施行細則))(第18條(施行日))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附則 §53 第五章 罰則 §49 第四章 稽徵 §36 第二章 減免範圍 §11 第三章 稅額計算 §18 [第六章 附則 §53][第五章 罰則 §49][第四章 稽徵 §36][第二章 減免範圍 §11][第三章 稅額計算 §18] 第五章  附則 §6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地價稅 §5 第三章 田賦 §21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42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地價稅 §5][第三章 田賦 §21][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42] 第四章 特別關稅 §55 第七章 附則 §6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罰則 §56 第三節 退稅 §50 第二節 保稅 §49 第一節 免稅 §28 第二節 完稅價格 §11 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 §6 第六章 執行 §60 [第七章 附則 §62][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罰則 §56][第三節 退稅 §50][第二節 保稅 §49][第一節 免稅 §28][第二節 完稅價格 §11][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 §6][第六章 執行 §60] 第八章 疏濬水道工程 §51 第七章 堤防工程 §46 第一一章 免徵及緩徵範圍 §80 第一○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72 第三節 船舶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69 第二節 車輛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67 第一節 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 §5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水庫工程 §41 第五章 漁港工程 §38 第四章 溝渠工程 §33 第三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25 第二章 市區道路工程 §14 [第七章 堤防工程 §46][第一一章 免徵及緩徵範圍 §80][第一○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72][第三節 船舶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69][第二節 車輛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67][第一節 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 §54][第一章 總則 §1][第六章 水庫工程 §41][第五章 漁港工程 §38][第四章 溝渠工程 §33][第三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25][第二章 市區道路工程 §14]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11 第六章 附則 §108 第五章 獎懲 §99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26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稽徵程序 §49 [第六章 附則 §108][第五章 獎懲 §99][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26][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稽徵程序 §49] 第六章 罰則及附則 §5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7 第三章 申報及通知 §20 第四章 估價 §23 第五章 繳納 §42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7][第三章 申報及通知 §20][第四章 估價 §23][第五章 繳納 §42] 第五章 附則 §35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6 第三章 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 §10 第一節 通則 §14 第二節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18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6][第三章 執行業務收入之查核 §10][第一節 通則 §14][第二節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18] 第一節 進貨及進料 §37 第七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 §112 第二節 負債及資本額 §107 第一節 資產類 §104 第二節 各項費用之查核 §71 第一節 通則 §62 第八章 附則 §114 第四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之查核 §58 第二節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 §46 第三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 §50 第三章 收入類之查核 §15 第二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60 [第七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 §112][第二節 負債及資本額 §107][第一節 資產類 §104][第二節 各項費用之查核 §71][第一節 通則 §62][第八章 附則 §114][第四節 製成品、耗用原料之查核 §58][第二節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 §46][第三節 期末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 §50][第三章 收入類之查核 §15][第二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3][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節 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 §60] 壹、總則 §1 柒、附則 §46 陸、執行劃解及違章證物處理 §41 伍、行政救濟 §38 肆、審議及裁罰 §29 貳、受理、稽查 §12 參、審理 §23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柒、附則 §46](第47點)(第46點)[陸、執行劃解及違章證物處理 §41](第41點)(第42點)(第43點)(第44點)(第45點)[伍、行政救濟 §38](第38點)(第39點)(第40點)[肆、審議及裁罰 §29](第29點)(第30點)(第31點)(第32點)(第33點)(第34點)(第35點)(第36點)(第37點)[貳、受理、稽查 §12](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參、審理 §23](第23點)(第24點)(第25點)(第26點)(第27點)(第28點) 第五章 憑證 §21 第七章 附則 §29 第六章 保管 §2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登帳 §17 第二章 設帳 §2 第三章 驗印 §10 [第七章 附則 §29][第六章 保管 §24][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登帳 §17][第二章 設帳 §2][第三章 驗印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免用及免開範圍 §4 第三章 購買、使用及申報 §5 第四章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5 第五章 附則 §30 [第二章 免用及免開範圍 §4][第三章 購買、使用及申報 §5][第四章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25][第五章 附則 §30] (第6條(part2)) 第三章 減免程序 §21 第四章 檢查考核 §2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附則 §36 第二章 減免標準 §7 [第四章 檢查考核 §29][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附則 §36][第二章 減免標準 §7] 第二節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74 第二節 進口貨物 §55 第三節 帳簿憑證 §60 第四節 未稅貨物移運 §62 第五節 稽查 §65 第一節 外銷貨物 §70 第五章 完稅價格 §39 第三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80 第四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 §82 第五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87 第八章 附則 §89 第二節 產品登記 §15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國產貨物 §47 第一節 廠商登記 §10 第七節 車輛類 §38 第三章 照證 §21 第一節 橡膠輪胎 §28 第二節 水泥 §30 第三節 飲料品 §32 第四節 平板玻璃 §33 第五節 油氣類 §35 第六節 電器類 §37 [第二節 進口貨物 §55][第三節 帳簿憑證 §60][第四節 未稅貨物移運 §62][第五節 稽查 §65][第一節 外銷貨物 §70][第五章 完稅價格 §39][第三節 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 §80][第四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暨加工精製之貨 §82][第五節 物體消滅或遺失貨物之處理 §87][第八章 附則 §89][第二節 產品登記 §15][第一章 總則 §1][第一節 國產貨物 §47][第一節 廠商登記 §10][第七節 車輛類 §38][第三章 照證 §21][第一節 橡膠輪胎 §28][第二節 水泥 §30][第三節 飲料品 §32][第四節 平板玻璃 §33][第五節 油氣類 §35][第六節 電器類 §37] 第四章 會計科目、財務報表 §27 第一○章 附則 §79 第九章 罰則 §71 第八章  決算及審核 §65 第七章 損益計算 §58 第五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33 第三章 會計帳簿 §20 第二章 會計憑證 §1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入帳基礎 §41 (第27條(會計科目之分類))(第28條(財務報表之分類))(第29條(財務報表之註釋))(第30條(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1條(科目分類及歸併))(第32條(財務報表之格式))[第一○章 附則 §79](第79條(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排除適用))(第80條(施行日))[第九章 罰則 §71](第72條(罰則2))(第73條(減刑))(第74條(罰則3))(第74-1條(為第七十一、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處斷))(第74-2條(未取得會計人員資格得繼續執業之期限))(第75條(罰則4))(第76條(罰則5))(第77條(罰則6))(第78條(強制執行))(第71條(罰則1))[第八章  決算及審核 §65](第68條(決算報表之承認))(第69條(決算報表之備置))(第70條(帳簿報表憑證之檢查))(第65條(決算))(第66條(決算報表))(第67條(分支機構之決算))[第七章 損益計算 §58](第58條(損益計算))(第59條(收入認列))(第60條(成本認列))(第61條(退休金提列準備))(第62條(所得計算))(第63條(損失準備))(第64條(盈餘分配))[第五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33](第33條(真實原則))(第34條(登帳))(第35條(簽名、蓋章))(第36條(會計憑證之裝訂))(第37條(對外憑證之繕製))(第38條(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第39條(會計憑證之賠償))(第40條(電子計算機使用辦法))[第三章 會計帳簿 §20](第20條(會計帳簿之分類))(第21條(序時帳簿之分類))(第22條(分類帳簿之分類))(第23條(必須設置之帳簿))(第24條(帳簿編號))(第25條(帳簿目錄))(第26條(人名與財務帳戶之記載))[第二章 會計憑證 §14](第14條(會計憑證))(第15條(會計憑證之分類))(第16條(原始憑證之種類))(第17條(記帳憑證之種類))(第18條(憑證之作成))(第19條(原始憑證之作成))[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商業、商業會計事務之定義))(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商業負責人))(第5條(會計人員之任免))(第6條(會計年度))(第7條(記帳本位))(第8條(文字記載))(第9條(支付方法))(第10條(會計基礎))(第11條(會計事項))(第12條(會計制度))(第13條(名稱、格式、準則))[第六章 入帳基礎 §41](第41條(實際成本))(第42條(資產之取得))(第43條(存貨存料之計算方法))(第44條(有價證券之計算方法))(第45條(備抵呆帳))(第46條(累計折舊))(第47條(折舊方法))(第48條(支出效益))(第49條(遞耗資產))(第50條(無形資產成本))(第51條(資產重估))(第52條(資產重估之處理))(第53條(預付、遞延費用及開辦費))(第54條(負債))(第55條(抵繳資本財務之估價))(第56條(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第57條(合併變更組織))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15 第六章 附則 §47 第四章 公會 §27 第二章 登錄 §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懲戒 §39 (第15條(執行業務之範圍))(第16條(對業務行為應負法律上責任))(第17條(對業務之忠誠義務))(第18條(違反忠實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第19條(主管機關得查詢業務簽證))(第20條(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負責人之限制))(第21條(公務員離職後任會計師之限制))(第22條(禁止之行為))(第23條(不得為查核、簽證之情形))(第24條(應據實查核簽證))(第25條(應拒絕簽證之情形))(第26條(查帳報告應載內容))[第六章 附則 §47](第47條(外國人參加考試及執業許可))(第48條(外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應遵守中國法令))(第49條(非會計師而執行業務者之處罰))(第50條(特殊時期會計師公會聯合會之理、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第51條(施行日))[第四章 公會 §27](第27條(應加入會計師公會))(第28條(應組織會計師公會之地區))(第29條(地區公會之發起組織))(第30條(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之發起組織))(第31條(公會之主管機關))(第32條(公會之組織))(第33條(公會會員大會與聯合會代表大會之召開))(第34條(公會章程應載事項))(第35條(理監事會之召開與監督))(第36條(公會應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第37條(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第38條(聯合會之準用規定))[第二章 登錄 §9](第14條(應註銷登錄之原因))(第9條(會計師之登錄))(第10條(事務所之設立))(第11條(會計師名簿之備置與其應載事項))(第12條(助理人員之資格與僱用情形之報備))(第13條(會計師登錄情形之報備))[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會計師之資格))(第2條(得應會計師檢覆之資格))(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會計師之消極資格))(第5條(會計師證書之請領))(第6條(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第7條(酬金之收取))(第8條(依法令執行職務))[第五章 懲戒 §39](第43條(應移送法院之懲戒事件))(第44條(對懲戒決議之覆審))(第39條(應付懲戒之事由))(第40條(懲戒處分之方式))(第41條(應付懲戒之程序))(第42條(懲戒之機關與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第45條(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第46條(懲戒決議之公告)) (第13條(憑證機構終止服務之措施))(第14條(憑證機構之賠償責任))(第15條(外國憑證機構))(第16條(施明細則))(第12條(罰則))(第17條(施行日))(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用詞定義))(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之規費))(第5條(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處置))(第6條(應保存書面文書以電子方式保存之處置))(第7條(電子文件之收發文時間))(第8條(發文地及收文者))(第9條(電子簽章))(第10條(數位簽章為有效之條件))(第11條(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用詞定義))(第5條(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一致性))(第6條(標示限制))(第7條(中文為主))(第8條(進口商品標示))(第9條(商品應標示事項))(第10條(特殊品標示))(第11條(特定商品標示))(第12條(不得販賣或陳列未依規定標示之商品))(第13條(不定期抽查))(第14條(處罰))(第15條(處罰))(第16條(處罰))(第17條(處罰))(第18條(處罰公告))(第19條(強制執行))(第20條(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第21條(施行日)) 第三章 租稅措施 §34 第三節 分割 §32 第六章 附則 §49 第四章 金融措施 §44 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47 第一節 合併 §1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收購 §27 (第34條(併購所發生稅捐之減免))(第35條(商譽平均攤銷之年限))(第36條(費用平均攤銷之年限))(第37條(租稅獎勵之繼受))(第38條(併購前虧損之扣除))(第3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條件))(第40條(所得稅連結申報))(第41條(跨國併購之準用))(第42條(不當規避納稅義務))(第43條(認列損失之年限))[第三節 分割 §32](第32條(分割決議之表決權))(第33條(分割計畫應載事項))[第六章 附則 §49](第49條(租稅相關事件))(第50條(施行日))[第四章 金融措施 §44](第44條(適用開發基金之規定))(第45條(逾越授信額度))(第46條(股份為擔保之效力))[第五章 公司重整之組織再造 §47](第47條(重整計畫))(第48條(股份收買請求權))[第一節 合併 §18](第18條(非對稱或合併))(第19條(簡易合併))(第20條(參與合併公司存續之限制))(第21條(與外國公司合併之要件))(第22條(合併契約應載事項))(第23條(債權人權益之保護))(第24條(合併之效力))(第25條(變更登記或合併登記之程序))(第26條(公司進行合併事項報告之時間))[第一章 總則 §1](第4條(用詞定義))(第5條(董事會之責任))(第6條(委請獨立專家))(第7條(併購後一人公司之承認))(第8條(不進行員工及原有股東承購或分認之情形))(第9條(公司併購後之發行新股))(第10條(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要件))(第11條(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之事項))(第12條(股東請求公司買回股份之要件))(第13條(公司買回股份之處理))(第14條(臨時管理人之股權))(第15條(非留用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支付))(第16條(留用勞工之權限))(第17條(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發給))(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之適用))(第3條(主管機關))[第二節 收購 §27](第27條(公司以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收購之程序))(第28條(子公司收購母公司))(第29條(股份轉換))(第30條(轉換契約及轉換決議方式及應載事項))(第31條(上市(櫃)公司或新設公司股份轉換)) 第五章 工業區之設置 §23 第六章 創業投資 §70 第四章 技術輔導 §22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21 第二章 租稅減免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七章  (第47條(未依核定計畫營運或專用使用之處分))(第48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管理之準用))(第49條(經營管理辦法之訂定))(第50條(開發建設費用之徵收))(第51條(工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第52條(管理費之收取))(第53條(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發))(第54條(土地、建築物租售價金之管制))(第55條(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第56條(工業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第57條(工業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第60條(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第35條(工業區之委託開發))(第36條(超逾貸款限額之申請))(第37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第38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及指定))(第39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第40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之租用))(第41條(權利金之收取))(第42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登記))(第43條(租約之終止))(第44條(緊急事故或特殊需要之使用))(第45條(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之收取、計算))(第46條(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及工程品質違失之處分))(第25條(徵收私有土地))(第26條(原土地所有人優先購買權))(第27條(工業區土地徵用之補償))(第28條(徵收))(第29條(工業區之規劃))(第30條(工業區用地規劃之變更))(第31條(工業區之編定使用))(第32條(編定使用效力、規劃及回饋金))(第32-1條(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保證金))(第33條(公有土地之讓售))(第34條(工業區內社區用地之處理))(第23條(工業區設置及廢止編定))(第24條(計畫開發工業區內土地使用之限制))(第63條(開發機構之設置))(第64條(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所有權之登記))(第65條(管理機構收取之費用及費率))(第66條(污水或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建設管理))(第67條(服務設施之設置))(第68條(適用本條例事項))(第69條(已開發工業區之更新計畫))[第六章 創業投資 §70](第70條(創業投資事業之輔導))(第70-1條(營運總部之設置及免稅))(第70-2條(優惠價格取得公有土地))[第四章 技術輔導 §22](第22條(技術輔導))(第22-1條(推動產業技術發展計畫之補助))[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21](第21條(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第二章 租稅減免 §5](第10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受讓及終止))(第11條(創作或發明之所得免稅))(第12條(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第5條(固定資產之縮短耐用年數標準))(第6條(一般資產抵減))(第7條(投資於較落後地區之投資抵減))(第8條(重要事業之特別獎勵))(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辦理及延遲))(第9-1條(自國外輸入機器設備))(第9-2條(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公司免稅之規定))(第13條(外國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繳))(第14條(境外資源回收))(第14-1條(物流配銷中心))(第15條(公司合併之獎勵))(第16條(土地轉投資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記存))(第17條(指定遷廠者之準用規定))(第18條(資產重估))(第19條(溢價充公積之免稅))(第19-1條(員工取得新發行記名股票之課稅))(第19-2條(轉讓))(第19-3條(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第20條(承接政府委託計畫之免稅規定))(第20-1條(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獎勵))(第19-4條(新發行記名股票))[第一章 總則 §1](第3條(公司之定義))(第4條(工業主管機關))(第1條(法目的))(第2條(適用法律順序與從優原則))["第七章 ](附則 §71")(附則 §7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用地取得與開發 §9 第三章 融資與稅捐優惠 §25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35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40 第六章 附則 §46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民間機構))(第5條(獎勵之範圍))(第6條(適用對象))(第7條(權利金之收取))(第8條(交通建設之興建經費))[第二章 用地取得與開發 §9](第18條(禁建、限建之辦法))(第19條(空間範圍之取得))(第20條(交通建設之申請))(第21條(進入或使用建築物))(第22條(建築物之拆除及補償))(第23條(地上權設定))(第9條(交通用地))(第10條(租金優惠辦法))(第11條(交通用地之取得))(第12條(區段徵收之處理方式))(第13條(公有土地之開發、處理))(第14條(交通土地之利用))(第15條(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第16條(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第17條(交通用地之禁止事項))(第24條(土地使用之協調))[第三章 融資與稅捐優惠 §25](第25條(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第26條(長期優惠貸款))(第27條(公司債之發行))(第28條(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第29條(投資抵減))(第30條(進口關稅))(第31條(減免之標準))(第32條(天然災害復舊貸款))(第33條(投資抵減))(第34條(附屬事業))[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35](第35條(公告申請))(第36條(申請程序))(第37條(甄審委員會之組織))(第38條(簽約))(第39條(審核))[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40](第40條(收費費率標準及其調整時機、方式))(第41條(差距標準及權利金調整方式))(第42條(興建權利之取得))(第43條(情況緊急之處理))(第44條(強制收買))(第45條(經營之移轉))[第六章 附則 §46](第46條(用地取得與開發規定之準用))(第47條(規定之準用))(第48條(施行細則))(第49條(施行日)) 第三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6 第七章 附則 §29 第六章 組織與經費 §26 第五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22 第二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建設與管制 §12 (第6條(私有土地之取得方式))(第7條(公有土地之取得方式))(第8條(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之處理方式))(第9條(差額地價之繳納))(第10條(地價稅之課徵))(第11條(土地於核定前已持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七章 附則 §29](第29條(租賃、出租之規範))(第30條(有關獎勵投資建設及人口產業引進之適用規定))(第31條(適用規定))(第32條(施行細則))(第33條(施行日))[第六章 組織與經費 §26](第26條(新市鎮開發基金之來源))(第27條(財團法人機構辦理事項))(第28條(抵押權之登載))[第五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22](第22條(優惠貸款辦法))(第23條(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第24條(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經營之獎勵))(第25條(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第二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4](第4條(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擬具))(第5條(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擬定))[第一章 總則 §1](第3條(新市鎮之定義))(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四章 建設與管制 §12](第12條(整體開發計畫之擬訂))(第13條(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第14條(投資獎勵辦法))(第15條(強制買回))(第16條(投資計畫))(第17條(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第18條(限期建築使用))(第19條(強制收買程序及其相關事項準用規定))(第20條(共有土地處分規定))(第21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申請))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9 第三章 貿易推廣與輔導 §21 第四章 罰則 §27 "第五章  (第1條(立法宗旨))(第2條(貿易之定義))(第3條(出進口人的範圍))(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貿易之禁止或管制))(第6條(暫停貿易之措施))(第7條(貿易談判之運作))(第8條(舉辦公聽會或徵詢相關人員之意見))[第二章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9](第11條(貨品自由或限制輸出入))(第12條(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第13條(高科技物品之輸出入))(第14條(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委託辦理業務及監督))(第15條(輸出入管理辦法))(第15-1條(出進口文件採電子傳輸方式申請))(第16條(輸出入配額))(第17條(出進口人行為之禁止))(第18條(受害產業進口救濟))(第19條(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第20條(輸出入同業公會之監督輔導))(第20-1條(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第20-2條(出口產地證明書之監督管理))(第9條(出進口廠商))(第9-1條(出進口廠商之表揚))(第10條(法人團體個人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者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入))[第三章 貿易推廣與輔導 §21](第26條(貿易糾紛之處理))(第25條(商業秘密))(第21條(推廣貿易基金))(第21-1條(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收取))(第21-2條(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退還))(第22條(排除不公平貿易障礙))(第23條(貿易輔導措施))(第24條(貿易檢查))[第四章 罰則 §27](第27條(罰則))(第27-1條(罰則))(第27-2條(罰則))(第28條(罰則))(第29條(罰則))(第30條(罰則))(第31條(罰則))(第32條(異議之處理))(第33條(罰鍰之強制執行))["第五章 ](附則 §34")(附則 §34")(附則 §34")(附則 §34") (第12條(投資人結匯權利))(第13條(徵收投資事業之補償))(第14條(不予徵收之投資事業))(第15條(遺產稅優待))(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投資人))(第4條(投資之方式))(第5條(轉投資之核准))(第6條(出資種類))(第7條(禁止投資事業))(第8條(投資之申請與核定))(第9條(未實行出資之處理及申請審定投資額))(第10條(移轉投資及投資轉讓之申請手續))(第11條(結匯權轉讓之禁止))(第16條(公司法限制之放寬))(第17條(投資事業之權利義務))(第18條(施行前已實施投資者))(第19條(罰則))(第20條(華僑投資登記))(第21條(施行日)) (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投資人))(第4條(投資))(第5條(轉投資之核准))(第6條(出資種類))(第7條(禁止投資事業))(第8條(投資之申請與核定))(第9條(未實行出資之處理及申請審定投資額))(第10條(移轉投資及投資轉讓之申請手續))(第11條(結匯權轉讓之禁止))(第12條(投資人之結匯權利))(第13條(投資事業徵收之補償))(第14條(不予徵收之投資事業))(第15條(公司法限制之放寬))(第16條(免受其他法律之限制))(第17條(外資事業之權利義務))(第18條(罰則))(第19條(外資登記))(第20條(施行日)) 第六章 附則 §39 第五章 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 §37 第四章  (刪 除) §33 第三章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2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融資與保證 §13 (第39條(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第40條(施行日))[第五章 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 §37](第37條(取得業務機會之協助))(第38條(廠商資格及登錄制度之建立))[第四章  (刪 除) §33](第33條(工業區土地投資之股票擔保))(第34條(原有工廠用地轉售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第35條(研究發展及實驗費用之課稅減除))(第36條(保留盈餘之優惠))(第36-1條(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投資損失準備之提撥))[第三章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24](第31條(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第32條(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第24條(指導服務中心))(第25條(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之提升))(第26條(人才培育))(第27條(對會員服務者之協助))(第28條(技術、行銷之指導與協助))(第29條(開發新產品或新技術之指導與服務))(第30條(技術研究機構或場所之設立))[第一章 總則 §1](第9條(發展基金之用途))(第10條(發展基金之來源))(第11條(輔導計畫))(第12條(輔導體系))(第12-1條(檢討報告))(第5條(市場之調查及開發))(第6條(經營合理化之促進))(第7條(相互合作之推動))(第8條(生產因素與技術之取得及確保))(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中小企業之定義))(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輔導或獎勵措施))[第二章 融資與保證 §13](第13條(資金之融通、保證))(第14條(銀行融資之放寬))(第15條(專案貸款資金))(第16條(專案性融資之定義))(第17條(緊急性融資之定義))(第18條(企業轉型、調適貸款之定義))(第19條(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第20條(優先給予融資、保證))(第21條(政府協助週轉、遷移))(第22條(天災受損之救助))(第23條(連鎖倒閉之協助與輔導)) 第七章 客船 §52 第九章 罰則 §75 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14 第八章 小船 §62 第一○章 附則 §87 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43 第三章 船舶檢查 §23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船舶設備 §50 第四章 船舶丈量 §36 (第52條(簽發客船證書之申請))(第53條(客船證書之簽發))(第54條(客船載客之限制))(第55條(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第56條(客船證書換發之申請))(第57條(臨時客船證書簽發之申請))(第58條(臨時客船證書之發給及其客運港口之核定))(第59條(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第60條(航行國外客船之發航))(第61條(載客有效證書之送驗))(第61-1條(客船管理規則之訂定))[第九章 罰則 §75](第75條(詐術取得證書之處罰))(第76條(外國船泊港或於港口間載運之處罰))(第77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之處罰))(第78條(罰則))(第79條(罰則))(第80條(罰則))(第81條(罰則))(第82條(罰則))(第83條(罰則))(第84條(停航處分))(第85條(罰鍰之處罰及強制執行))(第86條(準用範圍))[第二章 船舶國籍證書 §14](第14條(船舶所有權登記))(第15條(船舶國籍證書之發給))(第16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之申請))(第17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之申請))(第18條(船舶國籍證書換發或補發))(第22-1條(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之訂定))(第20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對))(第21條(已登記船舶之註銷及船舶國籍之撤銷))(第22條(註銷、繳銷違規之效果))(第19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限))[第八章 小船 §62](第71條(註冊、給照))(第72條(載運乘客之要件))(第73條(臨時許可證之核發))(第62條(檢查之辦理機關))(第63條(航行之要件))(第63-1條(小船航行之駕駛))(第64條(小船檢查之類別))(第65條(特別檢查))(第66條(定期檢查))(第67條(臨時檢查))(第68條(新船建造之丈量))(第69條(檢查丈量之申請))(第70條(最高吃水尺度之勘劃))(第74條(小船適用本法之範圍))(第74-1條(小船管理及檢查規則之訂定))[第一○章 附則 §87](第87-1條(驗船機構))(第87-2條(標誌設置規則之訂定))(第87-3條(船舶散裝穀類裝載規則之訂定))(第87-4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之訂定))(第87-5條(貨船搭客管理規則之訂定))(第87-6條(客船艙區劃分規則之訂定))(第87-7條(水翼船、氣墊船及特種船舶管理規則之訂定))(第87-8條(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之訂定))(第87-9條(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等構造與設備規則之訂定))(第87-10條(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之訂定))(第88條(徵收規費之訂定))(第89條(施行日))[第五章 船舶載重線 §43](第45條(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第46條(載重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第47條(載重線之定期查驗))(第48條(航行之限制))(第43條(船舶應備載重線證書))(第44條(載重之限制))(第49條(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之送驗及暫停航行))(第49-1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訂定))[第三章 船舶檢查 §23](第23條(航行之安全檢查))(第24條(檢查之類別))(第25條(申請特別檢查之範圍))(第26條(特別檢查之申請))(第27條(定期檢查))(第28條(臨時檢查之申請))(第29條(檢查證書))(第30條(再檢查之申請))(第31條(國外船舶之檢查))(第32條(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驗))(第33條(檢查證書之免發))(第34條(中華民國國民租賃外國船舶之檢查))(第35條(自中華民國發航之外國船舶的檢查))(第35-1條(船舶檢查規則之訂定))[第一章 總則 §1](第5條(非中華民國船舶停泊港灣口岸))(第7條(中華民國航行之要件))(第8條(船舶應備之標誌))(第9條(船舶應備之文書))(第10條(船名))(第11條(船籍港))(第12條(證書補發或換發))(第13條(軍艦之不適用))(第1條(船舶之定義及類別))(第2條(中華民國船舶之範圍))(第3條(懸用中華民國國旗))(第4條(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第六章 船舶設備 §50](第50條(船舶設備之項目))(第51條(設備不善之效果))(第51-1條(船舶相關設備規則之訂定))[第四章 船舶丈量 §36](第36條(船舶丈量之申請))(第37條(國外建造船舶之丈量機關))(第38條(船舶噸位證書))(第39條(船舶免予重行丈量))(第40條(船舶重行丈量))(第41條(船舶噸位證書之換發))(第42條(船舶噸位證書之送驗及船舶另行丈量))(第42-1條(船舶丈量規則之訂定)) (第1條(在臺公司之定義))(第2條(大陸地區股東之定義))(第3條(保留股及其繼承轉讓))(第4條(保留股無表決權))(第5條(保留股及其他收益處理))(第6條(施行日))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附則 §114 第三章之一 營運總部 §113-1 第二章 租稅減免 §5 第三章 工業區之設置 §38 [第四章 附則 §114][第三章之一 營運總部 §113-1][第二章 租稅減免 §5][第三章 工業區之設置 §38] 第二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2 第五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30 第六章 附則 §3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建設與管制 §20 第三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7 [第五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30][第六章 附則 §35][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建設與管制 §20][第三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會計憑證則 §5 第三章 會計帳簿則 §9 第四章 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則 §14 第五章 附則則 §43 [第二章 會計憑證則 §5][第三章 會計帳簿則 §9][第四章 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則 §14][第五章 附則則 §43] 第四章 查核報告 §25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財務報表 §27 第二章 查核程序 §15 第三章 查核工作底稿 §22 [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財務報表 §27][第二章 查核程序 §15](第20條(part2))(第20條(part3))(第20條(part4))[第三章 查核工作底稿 §22] 第六章 格式剖繪 §3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識別及鑑別程序 §16 第三章 營運規範 §20 第四章 非技術性安全控管 §24 第五章 技術性安全控管 §29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識別及鑑別程序 §16][第三章 營運規範 §20][第四章 非技術性安全控管 §24][第五章 技術性安全控管 §29]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39 第七章 罰則 §69 第六章 懲戒 §61 第五章 公會 §50 第八章 附則 §76 第一節 組織及人員 §15 第二章 執業登記 §1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個人、合署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20 第三節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24 (第39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範圍))(第40條 (對業務行為負法律責任))(第41條 (對業務之忠誠義務))(第42條 (違反忠誠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第43條 (主管機關得查詢業務簽證))(第44條 (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負責人之限制))(第45條 (公務員離職後任會計師之限制))(第46條 (會計師禁止之行為))(第47條 (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之情形))(第48條 (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簽證之禁止情形))(第49條 (應拒絕簽證之情形))[第七章 罰則 §69](第69條 (非會計師而執行簽證者之處罰))(第70條 (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者之處罰))(第71條 (非會計師而執行業務者之處罰))(第72條 (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而執業者之處罰))(第73條 (罰則))(第74條 (罰則))(第75條 (罰則))[第六章 懲戒 §61](第61條 (應付懲戒之事由))(第62條 (懲戒處分之方式))(第63條 (應付懲戒之程序))(第64條 (懲戒之機關與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第65條 (應告發之懲戒事件))(第66條 (對懲戒決議之覆審))(第67條 (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8條 (懲戒決議之公告))[第五章 公會 §50](第50條 (應組織會計師公會之地區))(第51條 (省(市)會計師工會))(第52條 (全國會計師聯合會))(第53條 (公會之主管機關))(第54條 (公會會員大會與聯合會代表大會之召開))(第55條 (公會章程應載事項))(第56條 (會員大會召開之前置作業))(第57條 (公會應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第58條 (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第59條 (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之設置))(第60條 (章程載明委員會組織及執行方式))[第八章 附則 §76](第76條 (外國人參加考試及執業許可))(第77條 (外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第78條 (會計師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登錄資格者,繼續執業之申請期限))(第79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資料送主管機關之期限))(第80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訂定合夥契約之期限))(第81條 (施行日))[第一節 組織及人員 §15](第15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類))(第16條 (分事務所之設立))(第17條 (登錄))(第18條 (助理人員之資格與僱用情形之報備))(第19條 (派員檢查))[第二章 執業登記 §12](第12條 (執業登記))(第13條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第14條 (應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之原因))[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 (立法目的))(第2條 (會計師之使命))(第3條 (主管機關))(第4條 (簽證))(第5條 (會計師之資格))(第6條 (會計師之消極資格))(第7條 (會計師證書之請領))(第8條 (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第9條 (會計師之責任))(第10條 (酬金之收取))(第11條 (依法令執行職務))[第二節 個人、合署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20](第20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第21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之條件))(第22條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載明事項))(第23條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排除民法適用之相關條文))[第三節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24](第24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第25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第26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登記))(第27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第28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應載事項))(第29條 (設立登記及補正))(第30條 (簽證業務之蓋章))(第31條 (投保業務責任保險))(第32條 (資金運用))(第33條 (年度財務報告))(第34條 (盈餘分派))(第35條 (股東之退出事由))(第36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解散事由))(第37條 (合併之決議程序))(第38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準用)) 第四章 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 §27 第一○章 附則 §82 第九章 罰則 §71 第八章  決算及審核 §65 第七章 損益計算 §58 第五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33 第三章 會計帳簿 §20 第二章 會計憑證 §1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入帳基礎 §41 (第27條(會計科目之分類))(第28條(財務報表之分類))(第29條(財務報表之註釋))(第30條(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1條(科目分類及歸併))(第32條(財務報表之格式))[第一○章 附則 §82](第82條(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排除適用))(第83條(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排除適用))[第九章 罰則 §71](第71條(罰則1))(第72條(罰則2))(第73條(減刑))(第74條(罰則3))(第75條(罰則4))(第76條(罰則5))(第77條(罰則6))(第78條(罰則7))(第79條(罰則8))(第80條(罰則9))(第81條(罰則9))[第八章  決算及審核 §65](第65條(決算))(第66條(決算報表))(第67條(分支機構之決算))(第68條(決算報表之承認))(第69條(決算報表之備置))(第70條(帳簿報表憑證之檢查))[第七章 損益計算 §58](第58條(損益計算))(第59條(收入認列))(第60條(成本認列))(第61條(退休金提列準備))(第62條(所得計算))(第63條(損失準備))(第64條(盈餘分配及特別股))[第五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33](第35條(簽名、蓋章))(第36條(會計憑證之裝訂))(第37條(對外憑證之繕製))(第38條(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第39條(會計憑證之賠償))(第33條(真實原則))(第34條(登帳))(第40條(電子方式使用辦法))[第三章 會計帳簿 §20](第20條(會計帳簿之分類))(第21條(序時帳簿之分類))(第22條(分類帳簿之分類))(第23條(必須設置之帳簿))(第24條(會計帳簿編號))(第25條(會計帳簿目錄之設置))(第26條(人名與財務帳戶之記載))[第二章 會計憑證 §14](第17條(記帳憑證之種類))(第18條(憑證之作成))(第19條(原始憑證之作成))(第15條(會計憑證之分類))(第16條(原始憑證之種類))(第14條(會計憑證))[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商業、商業會計事務之定義))(第3條(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第4條(商業負責人之範圍))(第5條(會計人員之任免))(第6條(會計年度))(第7條(記帳本位))(第8條(文字記載))(第9條(支付方法))(第10條(會計基礎))(第11條(會計事項))(第12條(會計制度))(第13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六章 入帳基礎 §41](第41條(實際成本))(第42條(資產之取得))(第43條(存貨存料之計算方法))(第44條(有價證券之計算方法))(第45條(備抵呆帳))(第46條(累計折舊))(第47條(折舊方法))(第48條(支出效益))(第49條(遞耗資產))(第50條(無形資產成本))(第51條(資產重估))(第52條(資產重估之處理))(第53條(預付費用及遞延費用))(第54條(負債))(第55條(抵繳資本財務之估價))(第56條(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第57條(合併變更組織))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100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八章 罰則 §125 第九章 附則 §137 第七章 外國銀行 §116 第五章 專業銀行 §87 第四章 儲蓄銀行 §77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50 第三章 商業銀行 §70 (第114條(定期會計報告))(第115條(募集信託資金之核准與管理))(第115-1條(信託投資公司之準用))(第100條(定義))(第101條(信託投資公司之業務範圍))(第102條(專款之指撥及存放))(第103條(賠償準備金與買賣證券專款之繳存))(第104條(信託契約))(第105條(注意義務))(第106條(經營管理人員資格))(第107條(連帶賠償責任))(第108條(交易行為之禁止與限制))(第109條(信託戶資金存放之限制))(第110條(信託基金之經營與本金損失之準備))(第111條(記帳與借入款項之限制))(第112條(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行使權利之禁止))(第113條(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行使權利之禁止))[第一章 總則 §1](第5-2條(授信之定義))(第6條(支票存款))(第7條(活期存款))(第8條(定期存款))(第8-1條(定期存款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第10條(信託資金))(第11條(金融債券))(第12條(擔保授信))(第12-1條(連帶保證人))(第34條(吸收存款方法之限制))(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第35-1條(競業禁止))(第35-2條(銀行負責人之資格))(第36條(資產與負債之監理))(第37條(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與最高放款率之規定))(第38條(購屋或建築放款))(第39條(中期放款或貼現))(第40條(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之適用))(第41條(銀行利率))(第42條(存款、負債準備金比率))(第13條(無擔保授信))(第14條(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第15條(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貼現))(第16條(信用狀))(第18條(負責人))(第19條(主管機關))(第20條(銀行之種類))(第21條(非經設立不得營業))(第22條(營業範圍限制))(第23條(銀行資本最低額))(第24條(貨幣單位))(第25條(銀行股票))(第26條(增設銀行之限制))(第27條(國外分支機構之核准))(第28條(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第29條(專業經營原則))(第29-1條(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第30條(抵押權登記或移轉質物占有之免緩))(第31條(信用狀或承兌業務))(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第33-1條(行員利害關係人))(第33-2條(銀行間主要人員相互授信之禁止))(第33-3條(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制))(第33-4條(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第33-5條(從屬公司))(第42-1條(現金儲值卡之許可及管理))(第43條(流動資產與負債比率之最低標準))(第44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第45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權))(第45-1條(內部控管及稽核制度))(第45-2條(加強安全維護))(第46條(存款保險組織))(第47條(同業間借貸組織))(第47-1條(經營貨幣市場與信用卡業務之許可))(第47-2條(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第47-3條(經營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許可與管理))(第48條(銀行接受第三人請求之限制及存放款資料之保密))(第49條(表冊之呈報、公告與簽證))(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銀行之定義))(第3條(銀行業務))(第4條(業務項目之核定))(第5條(長短期授信))(第5-1條(收受存款之意義))[第八章 罰則 §125](第125條(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第125-1條(故意損害銀行信用之處罰))(第125-2條(背信罪))(第125-3條(處罰))(第125-4條(處罰))(第125-5條(處罰))(第125-6條(處罰))(第126條(違反承諾之處罰))(第127條(收受不當利益之處罰))(第127-1條(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第127-2條(違反監管接管等處置之罰則))(第127-3條(違反兼職之處罰))(第127-4條(對法人之處罰))(第127-5條(違反使用銀行名稱之處罰))(第128條(怠於申報或違反參與決定之處罰))(第129條(違規營業等之罰則))(第129-1條(妨害金融檢查之處罰))(第130條(違反放款或投資等之處罰))(第131條(違反吸收存款等之處罰))(第132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第133條(受罰人))(第134條(罰鍰之裁決與救濟))(第135條(逾期不繳罰鍰之處罰))(第136條(逾期不改正之處罰))(第136-1條(沒收財物))(第136-2條(易服勞役))[第九章 附則 §137](第137條(補辦設立程序))(第138條(限令調整))(第138-1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139條(其他金融機構之適用本法))(第139-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140條(施行日))[第七章 外國銀行 §116](第117條(外國銀行營業之許可))(第118條(外國銀行設立地區之指定))(第120條(營業基金))(第121條(外國銀行業務經營範圍))(第122條(貨幣限制))(第123條(外國銀行之準用))(第116條(定義))[第五章 專業銀行 §87](第93條(農業銀行之業務))(第94條(輸出入銀行任務))(第95條(輸出入銀行任務))(第96條(中小企業銀行任務))(第97條(不動產信用銀行任務))(第98條(國民銀行任務))(第99條(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放款總額之限制))(第87條(專業銀行之設立與指定))(第88條(專業信用之分類))(第89條(業務範圍))(第90條(金融債券之發行))(第91條(工業銀行辦理業務之限制))(第91-1條(工業銀行業務之管理))(第92條(農業銀行任務))[第四章 儲蓄銀行 §77][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50](第51-1條(培育專業人才資金之提撥及運用))(第52條(銀行之組織))(第53條(設立許可事項))(第62-2條(接管之處分程序))(第62-3條(接管人得為之處置))(第62-4條(接管或合併之適用))(第62-5條(銀行之清理))(第62-6條(銀行之清理))(第62-7條(銀行之清理))(第62-8條(清理完後之處理))(第62-9條(接管或清理費用之負擔))(第54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第55條(開始營業之公告事項))(第56條(撤銷許可))(第57條(分支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及自動化服務設備))(第58條(合併或變更許可與登記))(第59條(勒令停業))(第61條(決議解散))(第61-1條(對違規或管理不善銀行之處分))(第62條(勒令停業之事由))(第62-1條(銀行之保全))(第50條(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存))(第51條(銀行營業時間及休假日))(第63-1條(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之適用))(第64條(勒令停業))(第65條(補正))(第66條(撤銷許可之效力))(第67條(撤銷註銷執照))(第68條(特別清算之監督))(第69條(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之限制))[第三章 商業銀行 §70](第72條(中期放款總餘額之限制))(第72-1條(發行金融債券))(第72-2條(建築放款總額之限度))(第73條(證券資金之融通))(第74條(投資限制))(第74-1條(投資有價證券之限制))(第75條(投資限制))(第76條(承受擔保物之處分))(第70條(商業銀行定義))(第71條(商業銀行之業務範圍)) 第四節 證券經紀商 §85 第七章 罰則 §171 第六章 仲裁 §166 第六節 監督 §161 第五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158 第四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138 第三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124 第二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103 第一節 通則 §93 第八章 附則 §181 第四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 §8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22 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 §43-1 第一節 通則 §44 第二節 證券承銷商 §71 "第三節  第三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43-6 (第85條(手續費費率之核定))(第86條(報告書及對帳單))(第87條(委託書))(第88條(書件之保存))[第七章 罰則 §171](第180-1條(罰則))(第171條(罰則))(第172條(罰則))(第173條(罰則))(第174條(罰則))(第174-1條(罰則))(第174-2條(罰則))(第175條(罰則))(第177條(罰則))(第177-1條(罰則))(第178條(罰則))(第179條(法人之處罰))[第六章 仲裁 §166](第166條(約定仲裁與強制仲裁))(第167條(妨訴抗辯))(第168條(仲裁人之產生))(第169條(仲裁判斷和解不履行之處罰))(第170條(仲裁事項之訂明))[第六節 監督 §161](第161條(保護措施))(第162條(保護措施))(第163條(證券交易所違法之處分))(第164條(監理人員))(第165條(監理人員所為指示之遵行))[第五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158](第159條(全權委託之禁止))(第158條(受託契約準則))(第160條(委託場所之限定))[第四節 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 §138](第157條(歸入權))(第157-1條(不得為股票買入或賣出之人及其違反之效果))(第156條(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處置))(第138條(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應訂定事項))(第139條(有價券證上市之申請))(第140條(上市審查準則與上市契約準則之訂定))(第141條(上市契約之訂立與核准))(第142條(非核准不得買賣))(第143條(上市費用與費率))(第144條(上市之終止))(第145條(上市之終止))(第146條(終止日期))(第147條(停止或回復買賣之核准))(第148條(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處罰))(第149條(政府債券之命令規定))(第150條(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第151條(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者之資格))(第152條(停止或回復集會之申報))(第153條(不履行交付義務時之處置))(第154條(賠償準備金與優先受償權))(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第三節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124](第124條(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第125條(章程規定))(第126條(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兼任之禁止))(第127條(股票交易之限制))(第128條(無記名股票發行之禁止))(第129條(供給使用契約之訂定))(第130條(契約之中止事由))(第132條(交割結算基金與交易經手費之繳存))(第133條(違反第110條之處罰))(第134條(終止契約之準用))(第135條(依約了結他人買賣之義務))(第136條(了結義務))(第137條(準用之規定))[第二節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103](第103條(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性質與會員資格))(第104條(會員人數之限制))(第105條(章程規定))(第107條(退會))(第108條(交割結算基金與交易經手費之繳付))(第109條(出資與責任))(第110條(會員違法行為之處罰))(第111條(除名))(第112條(退會或停止買賣後買賣之了結))(第113條(董監事之人數與資格))(第114條(第53條之準用於董監事與經理人))(第115條(兼任之禁止))(第116條(圖利之禁止))(第117條(董監事經理人違法之解任))(第118條(公司法規定之準用))(第119條(交割結算基金之準用))(第120條(交易秘密洩漏之禁止))(第121條(董監事規定之準用於會員董監事之代表人))(第122條(解散事由))(第123條(業務人員應具條件與職務解除規定之準用))[第一節 通則 §93](第102條(指導、監督與管理))(第93條(設立之持許或許可))(第94條(證券交易所之組織))(第95條(證券交易所設置標準之訂定))(第96條(經營資格之限制))(第97條(名稱))(第98條(業務之限制))(第99條(營業保證金))(第100條(特許或許可之撤銷))[第八章 附則 §181](第181條(擬制公開發行))(第181-2條(適用時間))(第181-1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182-1條(施行細則))(第183條(施行日))[第四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 §89](第89條(同業公會))(第90條(章程內容及業務之指導與監督規定))(第91條(保證措施))(第92條(理事或監事之違法行為))[第一章 總則 §1](第8條(發行))(第10條(承銷))(第11條(證券交易所))(第12條(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第13條(公開說明書))(第14條(財務報告之定義))(第14-1條(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第15條(證券業務種類))(第16條(證券商種類))(第18條(核准經營))(第18-1條(準用規定))(第19條(契約方式))(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1))(第14-4條(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設置))(第14-5條(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第1條(立法宗旨))(第2條(法律適用))(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公司之定義))(第5條(發行人))(第6條(有價證券之意義))(第7條(募集之意義))(第2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限))(第14-2條(獨立董事之設置及資格))(第14-3條(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事項))(第20-1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2))(第21-1條(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22](第30條(申請審核應備之文書))(第31條(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第32條(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第33條(股款或債款之繳納))(第34條(股票或公司債券之交付))(第35條(簽證))(第36條(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第36-1條(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之處理準則))(第3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第38條(發行之保護措施))(第38-1條(主管機關之檢查))(第39條(發行人不合法令之處罰))(第40條(藉核准為宣傳之禁止))(第41條(命令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42條(發行審核程序之補辦))(第43條(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第28-2條(股份之買回))(第28-3條(認股權之行使))(第28-4條(公司債發行總額))(第29條(由金融機構任保證人之發行))(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第22-1條(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分散標準))(第22-2條(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第23條(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轉讓期限))(第24條(依本法發行新股後未依法發行股份地位之擬制))(第25條(董事、監察人等持有股票之申報))(第25-1條(委託書管理規則))(第26條(董事、監察人持有記名股票數額最低成數))(第26-1條(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第26-2條(對小額記名股票股東股東會之通知期間及方式))(第27條(每股金額之高低限與更改))(第28-1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比率))(第26-3條(董事及監察人))[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 §43-1](第43-1條(公開收購之有價證券範圍、條件、收購之比例及條件等))(第43-2條(不得為公開收購條件之不利變更))(第43-3條(不得於公開收購期間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第43-4條(公開收購說明書))(第43-5條(停止公開收購之要件及變更公開收購申報))[第一節 通則 §44](第53條(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之限制與解任))(第54條(業務人員資格之限制))(第55條(營業保證金))(第56條(違法證券商之處分))(第57條(特許或許可之撤銷))(第58條(證券商營業之申報))(第59條(特許或許可之撤銷))(第60條(證券商之禁止行為))(第61條(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成數))(第62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限制))(第63條(三十六條之準用))(第64條(保護措施))(第65條(違法之糾正))(第66條(違法證券商之處分))(第67條(業務之了結))(第68條(資格存續之擬制))(第69條(解散或歇業之申報))(第70條(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之命令))(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第45條(兼營與投資之限制))(第46條(兼營買賣之區別))(第47條(證券商之資格))(第48條(證券商之最低資本額))(第49條(證券商之負債總額))(第50條(證券商公司名稱之使用))(第51條(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投資及兼任之限制))[第二節 證券承銷商 §71](第71條(有價證券之包銷))(第72條(代銷))(第74條(承銷商自己取得之禁止))(第75條(自行認購之有價證券出售處所))(第79條(公開說明書之代理交付))(第81條(包銷總金額之規定))(第82條(包銷之報酬與代銷之手續費標準))["第三節 ](證券自營商 §83")(證券自營商 §83")[第三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43-6](第43-6條(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第43-7條(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之禁止行為))(第43-8條(私募有價證券再轉讓之條件)) (第24條(調處不中斷))(第25條(調處成立))(第26條(調處書))(第27條(於調處成立時撤回起訴))(第28條(起訴或提付仲裁))(第29條(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第3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計算))(第31條(限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32條(自行提起上訴之要件及時期))(第33條(不得請求報酬))(第34條(免供擔保之裁定))(第35條(免繳裁判費))(第36條(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第37條(證券商與客戶存放款項應分別獨立))(第38條(罰則))(第39條(罰則))(第40條(罰則))(第20條(保護基金之用途))(第21條(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情形))(第18條(保護基金之設置及來源))(第19條(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第22條(申請調處及調處委員會之設立))(第23條(申請調處不予受理之情形))(第41條(施行日))(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適用))(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之範圍))(第5條(保護機構之定義))(第6條(保護基金之定義))(第7條(指定相關機構設立保護機構))(第8條(保護機構之監督管理))(第9條(捐助章程應載事項))(第10條(業務規則應規定事項))(第11條(董事會之設置))(第12條(董事長之產生方式))(第13條(董事會及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第14條(董事會決議事項))(第15條(監察人之設置))(第16條(主管機關之監督權))(第17條(相關單位之協助)) "第八章 第一節 通則 §63 第二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73 第三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83 第五章 自律機構 §84 第七章 罰則 §105 第三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50 第五節 基金之會計 §26 第六章 行政監督 §93 第一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10 第七節 受益人會議 §38 第八節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45 第二節 基金之操作 §17 第三節 基金之保管 §21 第四節 基金之買回 §25 第六節 受益憑證 §32 第一章 總則 §1 ( 附則 §121")( 附則 §121")( 附則 §121")( 附則 §121")[第一節 通則 §63](第6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遵行規則之訂定))(第70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應遵行規則之訂定))(第71條(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第72條(設立條件、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附書件等管理規則之訂定))(第63條(營業執照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第64條(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65條(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第66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第67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組織型態及最低實收本額))(第6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第二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73](第73條(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不得兼任或擔任之規定))(第74條(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第75條(非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第76條(專業技術轉移))(第77條(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限制))(第78條(內部人員不得參與決定之事項及擔任職務))(第79條(準用董事、監察人之規定))(第80條(評等及提存營業保證金))(第81條(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事項之公告及界定))(第82條(排除適用之規定))[第三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83](第83條(書面契約之訂定、終止、得請求之報酬及應載事項))[第五章 自律機構 §84](第84條(同業公會之設立及加入))(第85條(理監事人數、選任程序及連任限制))(第86條(公會章程及管理規則之訂定))(第87條(必要費用之收取))(第88條(同業公會之任務項目))(第89條(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第90條(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第91條(主管機關對公會理監事之處分權))(第92條(主管機關對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置權))[第七章 罰則 §105](第105條(罰則))(第106條(罰則))(第107條(罰則))(第108條(罰則))(第109條(罰則))(第110條(罰則))(第111條(罰則))(第112條(罰則))(第113條(罰則))(第114條(罰則))(第115條(罰則))(第116條(強制執行))(第117條(罰則))(第118條(罰則))(第119條(罰則))(第120條(專業法庭))[第三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50](第50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條件))(第51條(投資資產之獨立性))(第52條(營業保證金及賠償準備金))(第53條(資產之交付保管或自行保管))(第54條(控制關係者負告知義務))(第55條(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第56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第57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事宜))(第58條(投資決定之準用及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第59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禁止行為))(第60條(簽訂契約前應辦理之事項))(第61條(契約應載事項及範本))(第62條(接受客戶查詢及為現況報告之義務))[第五節 基金之會計 §26](第26條(基金之會計事務處理方式))(第27條(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第28條(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第29條(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公告))(第30條(基金資產保持之方式))(第31條(分配收益之期間))[第六章 行政監督 §93](第96條(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第93條(內部控制制度))(第94條(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行為相關辦法之訂定))(第95條(進行合併相關管理辦法之訂定))(第97條(全權委託業務因事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停業、歇業或經營不善時之相關處理程序))(第98條(了結業務))(第99條(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義務))(第100條(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編具及應遵行事項))(第101條(財務業務之檢查))(第102條(不符合法令之糾正及處罰))(第103條(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命令得為不利行政處分))(第104條(對違反本法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第一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10](第13條(受益憑證買回費用、經理保管費用之上限))(第14條(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第15條(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第16條(境外基金))(第10條(基金募集之核准))(第11條(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義務、申報及轉讓))(第12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載事項))[第七節 受益人會議 §38](第43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第44條(排除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第42條(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第38條(受益人權利之行使))(第39條(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40條(受益人召開會議之主體、順位、條件及程序等))(第41條(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第八節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45](第45條(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情形))(第46條(基金之合併))(第47條(基金之清算程序及期間))(第48條(清算人產生之順序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第49條(清算帳簿表冊之保存期間))[第二節 基金之操作 §17](第17條(分析報告))(第18條(運用基金相關辦法之訂定))(第19條(基金運用之禁止規定))(第20條(備置文件及供查閱))[第三節 基金之保管 §21](第21條(基金之獨立性))(第22條(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情形))(第23條(基金保管機構之報告及抄送義務))(第24條(基金保管機構之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節 基金之買回 §25](第25條(買回之方式及相關辦法))[第六節 受益憑證 §32](第32條(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及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第33條(行使受益權人))(第34條(受益憑證之轉讓))(第35條(受益權之內容))(第36條(受益憑證之格式、應載事項及簽證))(第37條(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買回受益憑證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業務種類))(第4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第5條(名詞定義))(第6條(兼營之限制))(第7條(良善管理人之義務))(第8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損害賠償之額度及請求權)) 第三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 §26 第一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交付及轉讓 §37 第八章 附則 §66 第七章 罰則 §58 "第六章 第五章 稅捐及相關事項 §49 第二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47 第三章 不動產資產信託 §2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 §17 第一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私募 §6 (第26條(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第27條(會計獨立))(第28條(收取手續費及報酬))[第一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交付及轉讓 §37](第37條(受益證券之簽證))(第38條(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第39條(受益證券之轉讓))(第40條(受讓人之權利及義務))(第41條(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第42條(公示催告之聲請))(第43條(增強信用之方式))(第44條(信用評等結果及信用增強方式之說明))(第45條(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或買賣))(第46條(私募受益證券不適用之規定))[第八章 附則 §66](第66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之除外規定))(第67條(施行細則))(第68條(施行日))[第七章 罰則 §58](第58條(罰則))(第59條(罰則))(第60條(罰則))(第61條(罰則))(第62條(連續處罰))(第63條(連續處罰))(第64條(連續處罰))(第65條(罰則))["第六章]( 行政監督 §54")( 行政監督 §54")( 行政監督 §54")( 行政監督 §54")[第五章 稅捐及相關事項 §49](第49條(免稅))(第50條(利息所得分配))(第51條(課徵地價稅))(第52條(課徵土地增值稅))(第53條(建築物折舊費用之計算))[第二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47](第48條(信託監察人之選任))(第47條(受益證券準用規定))[第三章 不動產資產信託 §29](第29條(募集或私募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書件))(第30條(財產權之塗銷))(第31條(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載事項))(第32條(資產信託計畫變更檢附文件))(第33條(資產信託契約應載事項))(第34條(估價報告書))(第35條(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第36條(不動產資產信託準用規定))[第一章 總則 §1](第4條(用詞定義))(第5條(其他有價證券))(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之適用))(第3條(主管機關))[第二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 §17](第22條(估價報告書))(第23條(投資分析報告))(第24條(信託財產出租))(第25條(受託機構遵守規定))(第17條(投資或運用標的限制))(第18條(閒置資金運用方式之限制))(第19條(借入款項))(第20條(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調整))(第21條(注意事項之擬訂核定))[第一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私募 §6](第6條(募集或私募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書件))(第7條(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基金先報請央行同意))(第8條(計畫應載事項))(第9條(投資信託計畫變更檢附文件))(第10條(投資信託契約記載事項))(第11條(投資信託契約變更及終止準用規定))(第12條(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之核定))(第13條(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私募之對象))(第14條(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期限及展延))(第15條(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之提供))(第16條(以封閉型基金為限)) 第五章 同業公會 §89 第九章 附則 §121 第八章 罰則 §112 第七章 仲裁 §109 第二節 管理 §104 第三節 期貨服務事業 §82 第二節 槓桿交易商 §80 第三章 期貨結算機構 § 45 第三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34 第二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21 第一節 通 則 §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期貨商 §56 第一節 監督 §95 (第89條(同業公會))(第90條(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91條(收取經費))(第92條(理、監事之遴選))(第93條(章程事項等之訂定))(第94條(必要處分))[第九章 附則 §121](第121條(不適用法))(第122條(證照之換發))(第123條(主管機關名稱))(第124條(施行細則))(第125條(施行日))[第八章 罰則 §112](第112條(處罰))(第113條(處罰))(第114條(處罰))(第115條(處罰))(第116條(處罰))(第117條(處罰))(第118條(處罰))(第119條(處罰))(第120條(強制執行))[第七章 仲裁 §109](第109條(仲裁))(第110條(第三仲裁人之指定))(第111條(命令停業及其他必要之處分))[第二節 管理 §104](第104條(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之申報))(第105條(禁止未核准經營期貨交易))(第106條(禁止行為))(第107條(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消息面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之人))(第108條(不得對作))[第三節 期貨服務事業 §82](第82條(期貨服務事業))(第83條(適用法規))(第84條(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第85條(期貨信託基金之管理))(第86條(債務))(第87條(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第88條(準用規定))[第二節 槓桿交易商 §80](第80條(槓桿交易商))(第81條(準用規定))[第三章 期貨結算機構 § 45](第45條(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第46條(結算會員之資格))(第47條(業務規則))(第48條(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採取措施))(第49條(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第50條(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抵繳比率))(第51條(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第52條(優先受償順序))(第53條(賠償準備金之提存))(第54條(帳戶移轉))(第55條(準用規定))[第三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34](第42條(了結義務))(第43條(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率))(第44條(準用規定))(第40條(契約終止))(第41條(終止契約應申報備查))(第34條(組織))(第35條(章程載明事項))(第36條(董事、監察人))(第37條(無記名股票之禁止))(第38條(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之設置))(第39條(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應載事項))[第二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21](第22條(會員人數))(第23條(章程載明事項))(第24條(會員出資))(第25條(會員予以除名情形))(第26條(了結交易目的範圍))(第27條(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任期))(第28條(解任情形))(第29條(禁止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交易之人員))(第30條(違法之處理))(第31條(準用規定))(第32條(準用規定))(第33條(解散事由))(第21條(性質))[第一節 通 則 §7](第18條(申報核備))(第19條(保守秘密))(第7條(設立宗旨及組織))(第8條(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第9條(經營業務))(第10條(契約交易))(第11條(契約撤銷之情形))(第12條(交易進行場所))(第13條(不得非法經營))(第14條(營業保證金))(第15條(業務規則))(第16條(影響交易秩序採取措施))(第17條(撤銷許可情形))(第20條(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期貨交易之定義))(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第6條(合作協定))[第一節 期貨商 §56](第78條(準用規定))(第79條(準用規定))(第56條(營業證照))(第57條(兼營))(第58條(名稱))(第59條(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第60條(營業保證金))(第61條(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第62條(解任準用規定))(第63條(期貨商不得有之行為))(第64條(受託契約之簽訂))(第65條(風險預告書))(第66條(業務員之僱用))(第67條(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收取))(第68條(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製作))(第69條(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之書面文件區別))(第70條(客戶保證金專戶))(第71條(提取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之情形))(第72條(成數、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等))(第73條(不得接受全權委託))(第74條(期貨商禁止行為))(第75條(帳戶移轉))(第76條(撤銷或停業、應了結事務))(第77條(了結目的範圍))[第一節 監督 §95](第101條(違法處分))(第102條(變更章程等事項))(第103條(監理辦法之訂定))(第95條(市場監視準則))(第96條(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情形))(第97條(財務報告))(第97-1條(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第98條(關係人))(第99條(違法之請求辯護))(第100條(違法處分)) 第七章 附則 §118 第五節 資產證券化計畫 §73 第四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62 第七節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  §83 第八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85 第九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 §91 第十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95 第四章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102 第六章 罰則 §108 第三節 股東之權利義務 §59 第五章 監督 §105 第四節 信託監察人 §28 "第六節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9 第三節 受益人會議 §23 "第五節  "第六節  "第七節  第二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許可設立 §56 第一節 通則 §54 第二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15 (第118條(施行細則))(第119條(施行日))[第五節 資產證券化計畫 §73](第73條(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之訂定))(第74條(資產證券化計畫記載事項))[第四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 §62](第66條(提起訴訟))(第67條(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適用範圍))(第68條(監察人之設置))(第69條(監察人監督董事執行之職務))(第70條(董事違法之通知))(第71條(特殊目的公司監察人適用範圍))(第72條(監察人準用規定))(第62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第63條(董事之消極資格))(第64條(董事之忠實義務))(第65條(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第七節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  §83](第84條(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第83條(資產之移轉))[第八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規範 §85](第85條(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第86條(不得兼營其他業務))(第87條(閒置資金運用範圍))(第88條(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借入款項))(第89條(賠償責任))(第90條(負責人不得就募集或發行,為有關居間買賣行為))[第九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 §91](第91條(帳簿之設置))(第92條(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申報))(第93條(檢具書面理由))(第94條(特殊目的公司之適用範圍))[第十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95](第95條(章程變更應經許可))(第96條(解散事由))(第97條(債權人及會議之權限))(第98條(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之分派))(第99條(清算完結之申報))(第100條(特殊目的公司之適用範圍))(第101條(準用規定))[第四章 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 §102](第102條(信用評等))(第103條(信用增強))(第104條(信用評等結果及信用增強之說明))[第六章 罰則 §108](第108條(罰則))(第109條(罰則))(第110條(罰則))(第111條(罰則))(第112條(罰則))(第113條(罰則))(第114條(罰則))(第115條(罰則))(第116條(罰則))(第117條(強制執行))[第三節 股東之權利義務 §59](第59條(股份總數不分次發行))(第60條(股份轉讓之限制))(第61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第五章 監督 §105](第105條(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報告))(第106條(特殊目的公司違反計畫之處分))(第107條(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準用規定及公告方式))[第四節 信託監察人 §28](第28條(信託監察人之選任))(第29條(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第30條(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第31條(共同利益之請求))(第32條(信託監察人之報酬))(第33條(請求停止行為))["第六節 ](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75")[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用詞定義))(第5條(創始機構公告方式))(第6條(信託設定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第7條(受益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為短期票券外,為其他有價證券))(第8條(創始機構提供資料之規定))[第一節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9](第9條(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處理準則之訂定))(第10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記載事項))(第11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變更檢附文件))(第12條(檢具結算書及報告書申報))(第13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閒置資金運用範圍))[第三節 受益人會議 §23](第23條(受益人權利))(第24條(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第25條(表決權))(第26條(受益人會議決議之承認))(第27條(受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第五節 ](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34")(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 §34")["第六節 ](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 §36")["第七節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43")[第二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許可設立 §56](第56條(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第57條(特殊目的公司報請備查))(第58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第一節 通則 §54](第54條(特殊目的公司))(第55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第二節 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 §15](第15條(各種受益證券種類及期間之發行))(第16條(受益證券之簽證))(第17條(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之提供))(第18條(受益證券權益之行使及轉讓))(第19條(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第20條(受益人名冊記載事項))(第21條(受益證券轉讓之效力))(第22條(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7條(逾越法令之限期調整及期限))(第8條(合併契約書))(第9條(對債權人等公告之事項、時間、方式及效果))(第10條(合併之決議))(第11條(農漁會之讓售))(第12條(農漁會投資銀行之程序))(第13條(農漁會之強制讓與))(第14條(撤銷農漁會信用部及例外))(第15條(處理不良債權之方法))(第16條(合併申請之書件))(第17條(規費及稅賦之減免))(第18條(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之準用))(第19條(員工權益之準用))(第20條(施行日))(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名詞定義))(第5條(兼營與合併之限制))(第6條(許可合併應審酌之因素)) 第四章 監督 §51 第五章 罰則 §5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轉換及分割 §24 第六章 附則 §68 第三章 業務及財務 §36 (第55條(投資事業股份之處分))(第56條(對子公司之責任))(第51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52條(檢查權))(第53條(金融控股公司對相關子公司應負之責任))(第54條(主管機關之緊急處分))[第五章 罰則 §57](第57-2條(罰則))(第57-3條(罰則))(第57-4條(罰則))(第58條(罰則))(第59條(罰則))(第60條(罰則))(第61條(罰則))(第62條(罰則))(第63條(罰則))(第64條(求償權))(第65條(罰金或罰鍰))(第66條(強制執行))(第67條(廢止許可))(第67-1條(沒收財物))(第67-2條(易服勞役))(第57條(罰則))(第57-1條(罰則))[第一章 總則 §1](第15條(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第16條(股東適格性審查))(第17條(發起人及負責人資格條件))(第14條(變更登記))(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之適用))(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名詞定義))(第5條(持有股份及資本額之計算))(第6條(設立之要件))(第7條(申請設立之主體))(第8條(申請書))(第9條(主管機關審酌條件))(第10條(組織型態及股票發行))(第11條(名稱專用權))(第12條(最低資本額))(第13條(營業執照))(第18條(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之程序))(第19條(公司發生經營危機之緊急處置))(第20條(解散清算之程序))(第21條(廢止許可之程序))(第22條(繳銷營業執照))(第23條(外國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第二章 轉換及分割 §24](第24條(營業讓與))(第25條(讓與契約與決議))(第26條(股份轉換))(第27條(轉換契約與決議))(第28條(登記規費及租稅優惠))(第29條(百分之百股權轉換))(第30條(發行新股或分配紅利之準用))(第31條(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準用))(第32條(簡易合併之程序))(第33條(公司分割之程序))(第34條(分割契約與決議))(第35條(被分割公司債務之處理))[第六章 附則 §68](第68條(本法施行前之準用))(第68-1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69條(施行日))[第三章 業務及財務 §36](第45條(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第46條(申報義務))(第47條(財務報表之備查公告、簽證))(第36條(投資之範圍))(第37條(投資之限制))(第38條(子公司持有股份之限制))(第39條(短期資金運用項目))(第40條(資本適足率))(第41條(財務比率之限制))(第42條(保密義務))(第43條(共同行銷之規範))(第44條(保授信之限制及準用))(第48條(共同行銷之場所、人員之標示))(第4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第50條(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調整)) 第六章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工會 §54 第七章 罰則 §58 第五章 票券商之監督與管理 §43 第四章 財務 §32 第三章 業務 §21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13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八章 附則 §72 (第57條(公會章程變更及會議紀錄之備查))(第54條(加入公會))(第55條(公會辦理之事項))(第56條(公會之監督))[第七章 罰則 §58](第61條(罰則))(第62條(罰則))(第63條(罰則))(第64條(罰則))(第65條(罰則))(第66條(罰則))(第67條(罰則))(第68條(求償權))(第69條(處罰機關及請求救濟))(第70條(勒令停業))(第71條(廢止許可))(第71-1條(沒收財物))(第71-2條(易服勞役))(第58條(罰則))(第58-1條(罰則))(第58-2條(罰則))(第58-3條(罰則))(第58-4條(罰則))(第59條(罰則))(第60條(罰則))[第五章 票券商之監督與管理 §43](第43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第44條(資料提供義務))(第45條(檢查之實施))(第46條(缺失或改善情形之提報及追蹤))(第47條(財務報表及虧損之函報))(第48條(減資及限制認購))(第49條(授信業務之準用))(第50條(處分期限之準用))(第51條(違反法令章程之準用))(第52條(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客戶利益之準用))(第53條(停業解散之準用))[第四章 財務 §32](第33條(票券商業務、財務比率之上下限))(第34條(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第35條(年報之編製、公告及簽證))(第36條(保證金之範圍及管理))(第37條(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第32條(票券金融公司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之建立))(第38條(條件交易))(第39條(公司債總額之訂定))(第40條(投資之管理))(第41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第42條(會計制度之訂定與備查))[第三章 業務 §21](第28條(短期票券之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第29條(徵信調查))(第30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第31條(短期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總餘額之訂定及限制))(第26條(短期票券之發行))(第27條(簽證))(第21條(業務範圍))(第22條(相關資料之記錄))(第23條(短期票券最低買賣面額及經銷商承銷本票發行面額之訂定))(第24條(票券金融公司之義務))(第25條(保密原則))[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13](第13條(申請書記載之事項))(第14條(申請設立標準))(第15條(核發營業執照之程序))(第16條(分公司及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核准))(第17條(金融機構兼營票券業務之許可))(第18條(營業執照記載事項之公告))(第19條(變更之核准))(第20條(營業執照之換發及繳納規費))[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之適用))(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名詞定義))(第5條(不得簽證承銷之票券及其除外規定))(第6條(非票券商之禁止規定))(第7條(經營短期票券機構之申請許可及應遵行事項辦法))(第8條(名稱專用權))(第9條(最低實收資本額及增資))(第10條(大股東股權變更情形之申報))(第11條(負責人及職員之資格及職務上之禁止規定))(第12條(業務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職務))[第八章 附則 §72](第72條(本法施行前之準用))(第72-1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73條(施行細則))(第74條(公布日)) (第1條(制定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4條(業務範圍))(第5條(適用優先))(第5-1條(授信限制之準用規定及處罰))(第4-1條(指定銀行及代處理業務))(第21-1條(報經核准事項))(第22-2條(罰則))(第6條(外國銀行融資))(第7條(外匯存款之禁止行為))(第8條(交易匯兌業務之限制))(第9條(投資業務之限制))(第10條(同址營業))(第11條(免提存款準備金))(第12條(存款利率、放款利率之約定))(第13條(所得免稅))(第14條(銷售額免稅))(第15條(憑證免稅))(第16條(利息免扣稅款))(第17條(呆帳準備之提免))(第18條(提供資料之義務))(第19條(引進設備))(第20條(會計報表提交備查))(第22條(罰則))(第22-1條(罰則))(第23條(施行細則))(第24條(施行日))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法律優先適用順序))(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基金來源))(第5條(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及組成))(第6條(會議之召集及主席))(第7條(主任秘書及工作人員之設置))(第8條(動用基金之條件及計畫))(第9條(基金之盈虧歸屬))(第10條(基金之保存方式))(第11條(操作標的之後續處理))(第12條(投資損失特別準備))(第13條(基金預決算之處理))(第14條(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第15條(資產與負債之概括承受))(第16條(罰則))(第17條(施行日)) (第1條(立法意旨))(第2條(外匯之定義))(第3條(行政主管機關與業務機關))(第4條(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第5條(業務機關之權責))(第6條(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之權責))(第6-1條(外匯之申報))(第7條(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第8條(得持有之外匯))(第9條(出境攜帶外幣之管制))(第11條(旅客等攜帶外幣進出國境之管制))(第12條(外國票據、有價證券攜帶出入境之管制))(第13條(得提用、購入、或結購之外匯))(第14條(自備外匯之範圍及用途))(第15條(免結匯進口貨物))(第16條(輸入贈品、樣品、非賣品之管制))(第17條(剩餘外匯之處置))(第18條(外匯業務之按期彙報))(第19-1條(關閉外匯市場之情形))(第19-2條(違反措施之處罰))(第20條(外匯申報、結售、存入違法之處罰))(第21條(剩餘外匯不存入或不結售之處罰))(第22條(非法買賣外匯之連帶處罰))(第23條(不歸還追繳外匯之處罰))(第24條(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處罰))(第25條(指定外匯銀行違規之處罰))(第26條(不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第26-1條(本條例部分條文停止適用之情形))(第27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28條(施行日)) 第六章 盈餘及公積 § 23 第八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28 第九章 準用條款 §36 第一一章 附則 §49  第七章 監督 §26 第四章 組織及業務 §16 第三章 業務 §15 第二章 社員及社股 §1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章 罰則 §38 第五章 內部制度 §20 (第23條(盈餘之處理))(第24條(公積之提撥))(第25條(累積資本公積之金額))[第八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28](第30條(變更之許可))(第31條(標準之報請核備))(第32條(變更後之社員股份))(第33條(變更之公告、註銷、設立登記))(第34條(變更後之權利義務))(第35條(清算))(第28條(解散之報請核准))(第29條(信用合作社之合併))[第九章 準用條款 §36](第36條(監事之權責))(第37條(管理))[第一一章 附則 §49 ](第49條(營業執照之核發))(第49-1條(監事之任期))(第49-2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50條(施行細則))(第51條(施行日))[第七章 監督 §26](第26條(業務缺失之檢討))(第27條(處分))[第四章 組織及業務 §16](第16條(理、監事之任期及選舉))(第16-1條(費用支給))(第17條(競業禁止))(第18條(理、監事之賠償責任))(第19條(清償責任))[第三章 業務 §15](第15條(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第二章 社員及社股 §11](第11條(業務區域))(第12條(社股))(第12-1條(社員退社及股金退還))(第13條(社員代表之人數及任期))(第14條(信用合作社交易標準))[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信用合作社之定義))(第3條(信用合作社之設立))(第4條(信用合作社之管理))(第5條(主管機關))(第6條(負責人))(第7條(業務區域及分支機構之設立))(第8條(章程))(第9條(資金融通及轉存之辦理))(第10條(全國聯合社))[第一○章 罰則 §38](第43條(違法放款之處罰))(第44條(吸收存款及不為公告等之處罰))(第45條(罰則))(第46條(罰則))(第47條(罰則))(第48條(罰則))(第48-1條(沒收財物))(第48-2條(易服勞役))(第38條(罰則))(第38-1條(罰則))(第38-2條(罰則))(第38-3條(罰則))(第38-4條(罰則))(第38-5條(罰則))(第38-6條(罰則))(第39條(罰則))(第40條(罰則))(第40-1條(罰則))(第41條(兼職之處罰及受罰人))(第42條(違法營業等之處罰))[第五章 內部制度 §20](第20條(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第21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施))(第21-1條(加強安全維護))(第22條(人事制度)) 第二章 全國農業金庫 §11 第五章 附則 §59 第三章 農、漁會信用部 §27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罰則 §38 (第11條(全國農業金庫之資本額))(第12條(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及出資))(第13條(出資額))(第14條(出資額))(第15條(政府出資比例))(第16條(股份轉讓之禁止))(第17條(董事選舉及任期))(第18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設立))(第19條(董事會之召集及職務))(第20條(監察人推選及任期))(第21條(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第22條(全國農業金庫經營業務項目))(第23條(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事項))(第24條(盈餘分配比率))(第25條(農漁業推廣經費))(第26條(全國農業金庫管理之準用規定))[第五章 附則 §59](第59條(農漁會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第60條(指撥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之信用部))(第61條(施行日))[第三章 農、漁會信用部 §27](第27條(信用部之設立))(第28條(信用部與分部之設立))(第29條(信用部主任聘任及解任))(第30條(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第31條(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第32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設立))(第33條(信用部管理準用規定))(第34條(淨值比率))(第35條(信用部事業公積))(第36條(輔導小組之設置))(第37條(停權處分))[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農業金融機構))(第3條(全國農業金庫之設立))(第4條(信用部任務))(第5條(主管機關))(第6條(農業專案貸款))(第7條(監理業務))(第8條(參加中央存款保險))(第9條(優先辦理農業貸款))(第10條(農業金融機構之管理))[第四章 罰則 §38](第41條(罰則))(第42條(罰則))(第43條(罰則))(第44條(罰則))(第45條(罰則))(第46條(罰則))(第47條(罰鍰))(第48條(罰鍰))(第49條(罰鍰))(第54條(罰鍰))(第55條(罰則))(第56條(連續處罰))(第57條(罰則))(第58條(罰則))(第38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者之處罰))(第39條(違背職務損害信用部財產利益者之處罰))(第40條(不法取得財產之處罰))(第50條(罰鍰))(第51條(罰鍰))(第52條(罰鍰))(第53條(罰鍰)) 第六章 權責劃分 §28 第二章 任務 §4 第九章 監督 §41 第八章 經費 §38 第七章 會議 §33 第五章 職員 §19 第三章 設立 §6 第一○章  附則 §4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會員 §12 (第28條(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權限))(第29條(會員、理監事職權之行使))(第30條(一人一表決權原則;會員、理監事之賠償責任;表決方式))(第31條(總幹事之職責))(第32條(總幹事及職員之賠償責任))[第二章 任務 §4](第4條(任務))(第5條(組織共同經營機構))[第九章 監督 §41](第43條(解散或廢止登記))(第44條(撤銷決議及解散或撤銷登記處分之核准))(第45條(會員代表、理監事職權之停止及改選))(第46條(理監事及總幹事職權之停止或職務之解除))(第46-1條(選任及聘、僱人員之停止職權))(第47條(解散清算及信用部存款人之優先受償權))(第47-1條(不法行為之處罰1))(第47-2條(不法行為之處罰2))(第47-3條(妨害選舉之處罰))(第47-4條(撤銷資格及當選無效))(第47-5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第41條(怠忽任務等之警告))(第42條(決議之撤銷))[第八章 經費 §38](第38條(經費來源))(第39條(經辦事業之會計))(第40條(農會總盈餘之撥充與分配))[第七章 會議 §33](第33條(會員大會之種類及其召集))(第34條(理、監事會議))(第35條(小組會議之舉行))(第36條(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之舉行))(第37條(特別決議))[第五章 職員 §19](第20條(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第19條(理監事))(第20-1條(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第20-2條(理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第21條(理監事之不作為義務))(第22條(理監事之任期))(第22-1條(農會選任人員之改選及就職))(第23條(農事小組之組織及其正副組長之極消極資格))(第23-1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第24條(職員之罷免))(第25條(總幹事之聘任及解聘))(第25-1條(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積極資格))(第25-2條(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第25-3條(農會總幹事之保證))(第26條(其他聘任職員之聘任及指揮監督等))(第27條(總幹事等之專職義務))(第27-1條(親屬關係者擔任職務之限制))[第三章 設立 §6](第6條(各級農會之設立))(第7條(各級農會之組織區域))(第8條(基層農會與上級農會之組織及相互關係))(第9條(組織農會之程序))(第10條(農會成立後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及圖記))(第11條(農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第一○章  附則 §48](第48條(有關機關專業人員之商請調派))(第49條(股金之移充農事業基金))(第49-1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準用))(第50條(施行細則))(第51條(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農會之宗旨))(第2條(性質))(第3條(主管機關))[第四章 會員 §12](第16條(會員之消極資格))(第17條(除名))(第18條(出會))(第12條(基層農會之會員))(第13條(贊助會員及其權利))(第14條(會員每戶至多一人原則))(第15條(上級農會之會員))(第15-1條(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 第六章 權責劃分 §30 第九章 監督 §44 第十章 附則 §51 第八章 經費 §40 第七章 會議 §35 第四章 會員 §15 第三章 設立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職員 §20 第二章 任務 §4 (第30條(權責劃分))(第31條(會員、理監事行使職權之時間上限制))(第32條(一人表決權原則、參與決議者之責任、重大事件之表決方))(第33條(總幹事之職責))(第34條(總幹事及職員之民事責任))[第九章 監督 §44](第44條(怠忽任務等之警告))(第45條(決議違反法令等之效果))(第46條(強制解散及廢止登記))(第47條(撤銷決議及解散或撤銷登記處分之核准))(第48條(會員代表理監事職權之停止))(第49條(理監事及總幹事職權之停止或職務之解除))(第50條(解散清算))(第49-1條(選任及聘、僱人員之停止職權))(第50-1條(不法行為之處罰1))(第50-2條(不法行為之處罰2))(第50-3條(妨害選舉之處罰))(第50-4條(廢止資格及當選無效))(第50-5條(違反行為之處罰))[第十章 附則 §51](第52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53條(施行日))(第51-1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準用))(第51-2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總幹事遴選辦法等))[第八章 經費 §40](第40條(漁會經費))(第41條(各類事業會計獨主))(第42條(漁會總盈餘之撥充及分配))[第七章 會議 §35](第35條(會議之種類及召開))(第36條(理監事會議))(第37條(小組會議之舉行))(第38條(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之舉行))(第39條(特別決議))[第四章 會員 §15](第15條(甲類會員與乙類會員))(第15-1條(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第16條(各級漁會會員及其產生))(第16-1條(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第17條(會員之消極資格))(第18條(除名))(第19條(出會))[第三章 設立 §6](第6條(漁會之等級))(第7條(同一漁區或鄉鎮區內同級漁會唯一主義))(第8條(區漁會之強制合併))(第9條(漁民小組))(第10條(區漁會之臨時辦事處))(第11條(各級漁會之組織))(第12條(漁會之設立))(第13條(章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簡歷冊之報請備查、登記證書))(第14條(章程應記載事項))[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漁會宗旨))(第2條(法律性質))(第3條(主管機關))[第五章 職員 §20](第20條(理監事會))(第21條(理監事之候選人))(第21-1條(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第22條(理監事之不作為義務))(第23條(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第24條(漁民小組之組織及其組長、副組長之積極、消極資格))(第25條(選任職員之罷免))(第26條(總幹事之聘任及解聘))(第27條(其他聘任職員之聘任及指揮監督等))(第29條(總幹事等之專職義務))(第21-2條(理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第23-1條(漁會選任人員之改選與就職))(第24-1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第26-1條(漁會總幹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第26-2條(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第26-3條(不動產或保險保證之期限))(第29-1條(擔任同一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之除外情形))[第二章 任務 §4](第4條(漁會之任務))(第5條(組織共同經營機構等)) "第三章 "第九章 "第八章 "第七章 "第六章 "第四章  第二章 信託財產 §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 受益人 §17")( 受益人 §17")( 受益人 §17")( 受益人 §17")["第九章]( 附則 §86")["第八章](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 公益信託 §69")["第七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 信託關係之消滅 §62")["第六章]( 信託之監督 §60")( 信託之監督 §60")["第四章 ](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受託人 §21")[第二章 信託財產 §9](第10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第11條(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受託人之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第13條(債權債務不得互相抵銷))(第14條(財產權之取得))(第15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第16條(信託財產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得聲請法院變更))(第9條(信託財產))[第一章 總則 §1](第8條(信託關係))(第1條(定義))(第2條(信託之成立))(第3條(保障受益人之權益))(第4條(信託公示之原則))(第5條(信託行為無效之情形))(第6條(撤銷權之聲請))(第7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第五章](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信託監察人 §52") 第三章 業務 §16 第六章 罰則 §48 第七章 附則 §59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第四章 監督 §33 (第26條(放款及借入款項之禁止))(第27條(自易行為之禁止))(第28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第29條(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及管理))(第30條(共同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第31條(禁止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第32條(金錢信託之營運範圍))(第16條(經營之業務項目))(第17條(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第18條(經營業務之核定))(第19條(信託契約))(第20條(信託業之登記及通知義務))(第21條(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第2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第23條(虛偽詐欺等行為之禁止))(第24條(信託業人員應具之專門學識與經驗))(第25條(自易行為之禁止及例外))(第18-1條(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第20-1條(信託財產為股票,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第32-1條(受益人會議))(第32-2條(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文書之除外情形))[第六章 罰則 §48](第48條(罰則))(第48-1條(罰則))(第48-2條(罰則))(第48-3條(罰則))(第49條(罰則))(第50條(罰則))(第51條(罰則))(第52條(罰則))(第53條(罰則))(第54條(罰則))(第55條(罰則))(第56條(罰則))(第57條(罰則))(第58條(處罰之裁決、救濟、執行及勒令停業))(第58-1條(罰則))(第58-2條(易服勞役))(第48-4條(罰則))(第48-5條(罰則))(第58-3條(罰則))[第七章 附則 §59](第59條(本法施行前銀行附設信託部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第60條(本法施行前依信託投資公司之申請改制))(第61條(政治團體投資經營信託業之轉讓或信託))(第62條(施行細則))(第63條(施行日))(第61-1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10](第10條(信託業之組織設立))(第11條(主管機關許可之項目))(第12條(營業執照))(第13條(分支機構之申請許可))(第14條(增設之準用))(第15條(變更之程序))[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信託業之定義))(第3條(銀行兼營信託業))(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負責人之定義))(第6條(負責人之資格))(第7條(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第8條(共同信託基金之定義))(第9條(信託業之名稱))["第五章 ](公會 §45")(公會 §45")(公會 §45")[第四章 監督 §33](第41條(重大事項之申報及公告義務))(第42條(主管機關之檢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43條(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委託人利益之處置))(第44條(違法業者之處分))(第33條(非信託業者禁止辦理信託業務))(第34條(賠償準備金))(第3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36條(金錢信託管理運用之流動性))(第37條(會計處理原則))(第38條(公積之提存))(第39條(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申報))(第40條(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 (第17-1條(限額範圍))(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要保機構))(第4條(存款保險))(第5條(承保公司))(第6條(免繳存款保證金))(第7條(決算))(第8條(資金存款與投資))(第9條(最高保額))(第10條(計算基數基準日))(第11條(保險費基數))(第12條(存款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保險費金額))(第13條(存款保險費率擬定))(第14條(分派股利))(第15條(保障存款人或受益人權益))(第15-1條(存保公司預算法適用之例外情形))(第15-2條(存保公司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善後處理工作))(第16條(要保機構停業時之清理措施))(第17條(存保公司得輔導、監管或接管要保機構))(第18條(終止要保資格))(第19條(終止要保資格))(第20條(特別融資))(第21條(檢查業務))(第22條(標示存款要保事實))(第23條(罰則))(第24條(訂定章程))(第25條(施行細則訂定))(第26條(施行日))(第16-1條(存保公司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之優先順序)) 第六章 權責劃分 §24 第八章 經費 §37 第九章 監督 §41 第七章 會議 §33 第四章 會員 §14 第三章 設立 §1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任務 §4 第一○章 附則 §44 第五章 職員 §19 [第八章 經費 §37][第九章 監督 §41][第七章 會議 §33][第四章 會員 §14][第三章 設立 §11][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任務 §4][第一○章 附則 §44][第五章 職員 §19] 第七章 會議 §31 第一○章 附則 §43 第八章 經費 §36 第六章 權責劃分 §22 第四章 會員 §14 第三章 設立 §11 第二章 任務 §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九章 監督 §40 第五章 職員 §16 [第一○章 附則 §43][第八章 經費 §36][第六章 權責劃分 §22][第四章 會員 §14][第三章 設立 §11][第二章 任務 §3][第一章 總則 §1][第九章 監督 §40][第五章 職員 §16] 第四章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52 第八章 附則 §78 第七章 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 §73 第六章 補辦公開發行 §68 第五章 公開招募 §63 第二節 轉換公司債 §29 第一節 普通公司債 §2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發行股票 §12 第三節 附認股權公司債 §41 [第八章 附則 §78][第七章 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 §73][第六章 補辦公開發行 §68][第五章 公開招募 §63][第二節 轉換公司債 §29][第一節 普通公司債 §22][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發行股票 §12][第三節 附認股權公司債 §41] 第六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38 第七章 附則 §42 第五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34 第二節 外國證券商 §27 第一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25-1 第三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13 第二章 證券商之設置 §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國內分支機構 §19 [第七章 附則 §42][第五章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 §34][第二節 外國證券商 §27][第一節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 §25-1][第三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13][第二章 證券商之設置 §3][第一章 總則 §1][第一節 國內分支機構 §19] 第五章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49 第七章  附則 §6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之管理 §58-1 第四章 合併 §46 第三章 業務 §22 第二章 財務 §9 第六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59 [第七章  附則 §69][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之管理 §58-1][第四章 合併 §46][第三章 業務 §22][第二章 財務 §9][第六章 自有資本之管理 §5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帳戶之開設與管理 §5 第三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15 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 §27 第五章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 §31 第六章 附則 §33 [第二章 帳戶之開設與管理 §5][第三章 有價證券之送存與領回 §15][第四章 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 §27][第五章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 §31][第六章 附則 §33] 第三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 §45 第二章之一 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 §44-1 第四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 §41 第三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 §23 第二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18 第一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13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附則 §49 [第二章之一 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 §44-1][第四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 §41][第三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 §23][第二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18][第一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13][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附則 §49] 第七節 組合型基金 §42 第十節 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50 第十一章 附則 §90 第十章 基金之合併 §83 第九章 基金之變更、存續、終止、清算 §78 第八章 基金之會計 §72 第七章 基金之買回 §70 第六章 受益憑證 §64 第五章 基金之保管 §57 第四章 基金之私募 §51 第二章 基金之運用範圍及限制 §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九節 貨幣市場基金 §47 第六節 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37 第五節 指數型基金 §32 第四節 平衡型基金 §30 第三節 債券型基金 §27 第二節 股票型基金 §25 第一節 通則 §19 第八節 保本型基金 §44 [第十節 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50][第十一章 附則 §90][第十章 基金之合併 §83][第九章 基金之變更、存續、終止、清算 §78][第八章 基金之會計 §72][第七章 基金之買回 §70][第六章 受益憑證 §64][第五章 基金之保管 §57][第四章 基金之私募 §51][第二章 基金之運用範圍及限制 §8][第一章 總則 §1][第九節 貨幣市場基金 §47][第六節 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37][第五節 指數型基金 §32][第四節 平衡型基金 §30][第三節 債券型基金 §27][第二節 股票型基金 §25][第一節 通則 §19][第八節 保本型基金 §4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50 第七章 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 §72 第八章 附則 §75 第六章 補辦公開發行 §66 第五章 公開招募 §61 第二節 轉換公司債 §27 第一節 普通公司債 §20 第二章 發行股票 §12 第三節 附認股權公司債 §38 [第四章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50][第七章 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 §72][第八章 附則 §75][第六章 補辦公開發行 §66][第五章 公開招募 §61][第二節 轉換公司債 §27][第一節 普通公司債 §20][第二章 發行股票 §12][第三節 附認股權公司債 §3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財務 §11 第三章 業務 §19 第四章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25 第五章 合併 §29 第六章 附則 § 37 [第二章 財務 §11][第三章 業務 §19][第四章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25][第五章 合併 §29][第六章 附則 § 37] 第四章 合併 §14 第五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7 第二章 財務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附則 §24 第三章 業務 §8 [第五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7][第二章 財務 §5][第一章 總則 §1][第六章 附則 §24][第三章 業務 §8] 第五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9 第六章 附則 §26 第四章 合併 §16 第三章 業務 §10 第二章 財務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附則 §26][第四章 合併 §16][第三章 業務 §10][第二章 財務 §6][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附則 §4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存款保險 §10 第二節 承保風險控管 §22 第三章 履行保險責任 §28 第四章 罰則 §46 (第48條 (聘用專門研究人員))(第49條 (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事項))(第50條 (訂定章程))(第51條 (施行細則))(第52條 (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 (立法目的))(第2條 (主管機關))(第3條 (承保公司))(第4條 (免繳存保證金))(第5條 (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第6條 (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帳戶))(第7條 (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提存金額比例))(第8條 (資金運用與投資))(第9條 (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節 存款保險 §10](第18條 (廣告之限制))(第19條 (分派酬勞、股息及紅利))(第20條 (差額抵沖))(第21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第10條 (參加存款保險))(第11條 (存款保險契約之簽訂))(第12條 (存款保險))(第13條 (最高保額))(第14條 (保險費基數))(第15條 (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保險費金額))(第16條 (存款保險費率擬訂))(第17條 (標示存款要保事實))[第二節 承保風險控管 §22](第22條 (建立資訊共享機制及協調機制))(第23條 (建置電子資料檔案))(第24條 (查核))(第25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第26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件))(第27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第三章 履行保險責任 §28](第28條 (履行保險責任))(第29條 (要保機構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措施))(第30條 (過渡銀行之設立))(第31條 (特別融資))(第32條 (過渡銀行))(第33條 (過渡銀行理事長、理監事之設置))(第34條 (過渡銀行不適用銀行法規定))(第35條 (過渡銀行不適用破產法規定))(第36條 (特別準備金))(第37條 (變更登記))(第38條 (連帶責任))(第39條 (存保公司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規定))(第40條 (要保機構股票發行之公告及申報))(第41條 (要保機構停業時之清理措施))(第42條 (存保公司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之優先順序))(第43條 (債權抵銷))(第44條 (賠付金額))(第45條 (賠付金額暫予保留之情形))[第四章 罰則 §46](第46條 (罰則))(第47條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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