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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上權 §832 第四章 永佃權 §842 第五章 地役權 §851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860 第三款 旅客運送 §654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883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 第一節 動產質權 §884 第二節 權利質權 §900 第八章 典權 §911 第九章 留置權 §928 第十章 占有 §940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 第二四節 保證 §739 第一七節 承攬運送 §660 第一八節 合夥 §667 第一九節 隱名合夥 §700 第一九節之一 合會 §709-1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710 第二一節 無記名證券 §719 第四節 共有 §817 第二三節 和解 §736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801 第二四節之1 人事保證 §756-1 第一章 通則 §757 第一節 通則 §765 第一節 婚約 §972 第二二節 終身定期金 §729 第一節 通則 §1186 第一章 通則 §967 第一節 效力 § 1147 第二節 限定繼承 §1154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1164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1174 第七章 親屬會議 §1129 第二節 方式 §1189 第三節 效力 §1199 第四節 執行 §1209 第五節 撤回 §1219 第六節 特留分 §1223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 第五節 離婚 §1049 第二節 結婚 §980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第一款 通則 §1004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1016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1138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1044 第三章 父母子女 §1059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第五章 扶養 §1114 第六章 家 §1122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1031 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 第四款 契約 §245-1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 第一款 契約 §153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 第三款 無因管理 §172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1 第一章 法例 §1 第二節 債之標的 §199 第一款 給付 §219 第二款 遲延 §229 第三款 保全 §242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 第三章 物 §66 第二目 (刪除) §1042 第二款 物品運送 §624 第一節 自然人 §6 第一款 通則 §25 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 第三款 財團 §59 第四款 不當得利 §179 第一節 通則 §71 第二節 行為能力 §75 第三節 意思表示 §86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 第五節 代理 §103 第二款 社團 §45 第九節 出版 §515 第四節 贈與 §406 第五節 租賃 §421 第一款 使用借貸 §464 第二款 消費借貸 §474 第七節 僱傭 §482 第三節 交互計算 §400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 §271 第八節之一 旅遊 §514-1 第一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 第一二節 居間 §565 第一三節 行紀 §576 第一四節 寄託 §589 第一五節 倉庫 §613 第一款 通則 §622 第八節 承攬 §490 第一款 通則 §307 第二款 清償 §309 第三款 提存 §326 第四款 抵銷 §334 第五款 免除 §343 第二節 互易 §398 第六款 混同 §344 第五節 債之轉移 §294 第一款 通則 §345 第二款 效力 §348 第三款 買回 §379 第四款 特種買賣 §384 第十節 委任 §528 [第三章 地上權 §832](第832條(地上權之意義))(第833條(所有權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第834條(地上權之拋棄))(第835條(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第836條(地上權之撤銷))(第837條(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第838條(地上權之讓與))(第839條(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權))(第840條(建築物之補償))(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第四章 永佃權 §842](第842條(永佃權之定義及租賃之擬制))(第843條(永佃權之讓與))(第844條(永佃權佃租之減免))(第845條(撤佃--出租))(第846條(撤佃--欠租))(第847條(撤佃之方法))(第848條(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之準用))(第849條(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第850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第五章 地役權 §851](第851條(地役權之意義))(第852條(取得時效))(第853條(地役權之從屬性))(第854條(地役權人之必要行為權))(第855條(設置之維持與使用))(第856條(地役權之不可分性1--需役地分割))(第857條(地役權之不可分性2--供役地分割))(第858條(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第859條(地役權之宣告消滅))[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860](第860條(抵押權之意義))(第861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第862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1--從物及從權利))(第863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2--天然孳息))(第864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3--法定孳息))(第865條(抵押權之順位))(第866條(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第867條(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第868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1--抵押物分割))(第869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2--債權分割))(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第870-1條(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第870-2條(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第871條(抵押權之保全1--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2--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第873條(抵押權之實行))(第873-2條(實行抵押權之效果))(第874條(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第875條(共同抵押))(第875-2條(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第876條(法定地上權))(第877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第878條(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第879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第879-1條(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第880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第881條(抵押權之消滅))[第三款 旅客運送 §654](第654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第655條(行李返還義務))(第656條(行李之拍賣))(第657條(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第658條(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第65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883](第883條(抵押權之準用)))[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773](第773條(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第775條(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第776條(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第777條(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第778條(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第779條(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第780條(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第781條(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第782條(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第783條(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第784條(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第785條(堰之設置與利用))(第786條(線管安設權))(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第790條(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第791條(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第792條(鄰地使用權))(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第794條(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第795條(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效力))(第797條(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第798條(鄰地之果實獲得權))(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第800條(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第一節 動產質權 §884](第884條(動產質權之定義))(第885條(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第886條(質權之善意取得))(第887條(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第888條(質權人之注意義務))(第889條(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第890條(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第891條(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第892條(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第893條(質權之實行))(第894條(拍賣之通知義務))(第895條(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第896條(質物返還義務))(第897條(質權之消滅1--返還質物))(第898條(質權之消滅2--喪失質物之占有))(第899條(質權之消滅3--物上代位性))(第899-1條(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第899-2條(營業質))[第二節 權利質權 §900](第900條(權利質權之定義))(第901條(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第903條(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第904條(一般債權質之設定))(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第906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請求給付))(第906-1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物權設定或移轉))(第906-3條(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第906-4條(通知義務))(第907條(第三債務人之清償))(第907-1條(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第908條(證券債權質之設定))(第909條(證券債權質之實行))(第910條(有價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第八章 典權 §911](第911條(典權之定義))(第912條(典權之期限))(第913條(絕賣之限制))(第914條(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第915條(典物之轉典或出租))(第916條(轉典或出租之責任))(第917條(典權之讓與))(第918條(典物之讓與))(第919條(典權人之留買權))(第920條(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第921條(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第922條(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第923條(定期典權之回贖))(第924條(未定期典權之回贖))(第925條(回贖之時期與通知))(第926條(找貼與其次數))(第927條(有益費用之求償權))[第九章 留置權 §928](第928條(留置權之發生))(第929條(牽連關係之擬制))(第930條(留置權發生之限制))(第931條(留置權之擴張))(第932條(留置權之不可分性))(第932-1條(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第933條(準用規定))(第934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第935條(孳息之收取))(第936條(留置權之實行))(第937條(留置權之消滅1--提出相當擔保))(第938條(留置權之消滅2--喪失占有))(第939條(留置權之準用))[第十章 占有 §940](第940條(占有人之意義))(第941條(間接占有人))(第942條(占有輔助人))(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第944條(占有態樣之推定))(第945條(占有之變更))(第946條(占有之移轉))(第947條(占有之合併))(第948條(占有善意受讓))(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第950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第951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第953條(善意占有人之責任))(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第955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責任))(第957條(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第958條(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第959條(視為惡意占有人))(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第961條(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第963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964條(占有之消滅))(第965條(共同占有))(第966條(準占有))[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第881-1條(最高限額抵押))(第881-3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第881-4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第881-5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期日))(第881-6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第881-7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第881-8條(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第881-9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第881-10條(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均歸於確定))(第881-11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第881-12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第881-15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第881-17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第882條(權利抵押權))[第二四節 保證 §739](第739條(保證之定義))(第739-1條(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第742-1條(保證人之抵銷權))(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第745條(先訴抗辯權))(第746條(先訴抗辯權之喪失))(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第748條(共同保證))(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第750條(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第751條(保證責任之免除--拋棄擔保物權))(第752條(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第753條(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第756條(信用委任))[第一七節 承攬運送 §660](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行紀規定之準用))(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662條(留置權之發生))(第663條(介入權--自行運送))(第664條(介入之擬制))(第665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第666條(短期消滅時效))[第一八節 合夥 §667](第667條(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第669條(合夥人不增資權利))(第670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第672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第673條(合夥人之表決權))(第674條(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與解任))(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第676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第677條(損益分配之成數))(第678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第679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第680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第683條(股份轉讓之限制))(第684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第685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第689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第691條(入夥))(第692條(合夥之解散))(第693條(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第694條(清算人之選任))(第695條(清算之執行及決議))(第696條(清算人之辭任與解任))(第697條(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第698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第699條(剩餘財產之分配))[第一九節 隱名合夥 §700](第700條(隱名合夥))(第701條(合夥規定之準用))(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第703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第704條(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第705條(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表見出名營業人))(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第707條(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第708條(隱名合夥之終止))(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及剩餘之返還))[第一九節之一 合會 §709-1](第709-1條(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第709-2條(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第709-3條(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第709-4條(標會之方法1--召開))(第709-5條(合會金之歸屬))(第709-6條(標會之方法2--出標及得標))(第709-7條(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第709-8條(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第709-9條(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710](第710條(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第711條(指示證券之承攬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第712條(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第713條(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第714條(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義務))(第715條(指示證券之撤回))(第716條(指示證券之讓與))(第717條(短期消滅時效))(第718條(指示證券喪失))[第二一節 無記名證券 §719](第719條(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第720-1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應為已聲請公示催告證明))(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第723條(無記名證券之交還義務))(第724條(無記名證券之換發))(第725條(無記名證券喪失))(第726條(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第727條(定期給付證券喪失時之通知))(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例外))[第四節 共有 §817](第817條(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第818條(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第821條(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第822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第826條(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存))(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第829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第830條(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第831條(準共有))[第二三節 和解 §736](第736條(和解之定義))(第737條(和解之效力))(第738條(和解之撤銷--和解與錯誤之關係))[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801](第801條(善意受讓))(第802條(無主動產之先占))(第803條(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第804條(揭示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第805條(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第806條(拾得物之拍賣))(第807條(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第808條(埋藏物之發見))(第809條(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歸屬))(第810條(漂流物或沉沒品之拾得))(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第812條(動產之附合))(第813條(混合))(第814條(加工))(第815條(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第二四節之1 人事保證 §756-1](第756-1條(人事保證之定義))(第756-2條(保證人之賠償責任))(第756-3條(人事保證之期間))(第756-4條(保證人之終止權))(第756-5條(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第756-6條(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第756-7條(人事保證契約之消滅))(第756-8條(請求權之時效))(第756-9條(人事保證之準用))[第一章 通則 §757](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第758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第762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第763條(物權之消滅--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第764條(物權之消滅--拋棄))[第一節 通則 §765](第765條(所有權之權能))(第766條(所有人之收益權))(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第768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第769條(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第770條(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第771條(取得時效之中斷))(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第一節 婚約 §972](第972條(婚約之要件))(第973條(婚約之要件))(第974條(婚約之要件))(第975條(婚約之效力))(第976條(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第977條(解除婚約之賠償))(第978條(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979條(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979-1條(訂婚贈與物之返還))(第979-2條(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二二節 終身定期金 §729](第729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意義))(第730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定))(第731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第732條(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第733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仍為存續之宣言))(第734條(終身定期金權利之移轉))(第735條(遺贈之準用))[第一節 通則 §1186](第1186條(遺囑能力))(第1187條(遺產之自由處分))(第1188條(受遺贈權之喪失))[第一章 通則 §967](第967條(直系、旁系血親之意義))(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第969條(姻親之定義))(第970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第971條(姻親關係之消滅))[第一節 效力 § 1147](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第1148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第1152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第1153條(債務之連帶責任))[第二節 限定繼承 §1154](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意義))(第1155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1157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第1158條(償還債務之限制))(第1159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第1160條(交付遺贈之限制))(第1161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第1162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1164](第1164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第1165條(分割遺產之方法))(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第1168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第1169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第1170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第1171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第1172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第1173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1174](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第1175條(繼承拋棄之效力))(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第1176-1條(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第七章 親屬會議 §1129](第1129條(召集人))(第1130條(親屬會議組織))(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第1132條(指定會員))(第1133條(會員資格之限制))(第1134條(會員辭職之限制))(第1135條(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第1136條(決議之限制))(第1137條(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二節 方式 §1189](第1189條(遺囑方式之種類))(第1190條(自書遺囑))(第1191條(公證遺囑))(第1192條(密封遺囑))(第1193條(密封遺囑之轉換))(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方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之失效))(第1197條(口授遺囑之鑑定))(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第三節 效力 §1199](第1199條(遺囑生效期))(第1200條(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第1201條(遺贈之失效))(第1202條(遺贈之無效))(第1203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第1204條(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第1205條(附負擔之遺贈))(第1206條(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第1207條(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第1208條(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第四節 執行 §1209](第1209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遺囑指定))(第1210條(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第1211條(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第1212條(遺囑之提示))(第1213條(密封遺囑之開視))(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第1218條(遺囑執行人之解任))[第五節 撤回 §1219](第1219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第1220條(視為撤回--前後遺囑牴觸))(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與行為牴觸))(第1222條(視為撤回--遺囑之廢棄))[第六節 特留分 §1223](第1223條(特留分之決定))(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第1225條(遺贈之扣減))[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1177](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第1178-1條(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1180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第1181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第1182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184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第1185條(賸餘遺產之歸屬))[第五節 離婚 §1049](第1049條(兩願離婚))(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第1053條(裁判離婚之限制1))(第1054條(裁判離婚之限制2))(第1055條(判決離婚子女之監護權))(第1055-1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1))(第1055-2條(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2))(第1056條(損害賠償))(第1057條(贍養費))(第1058條(財產之取回))[第二節 結婚 §980](第980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第981條(結婚之實質要件--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第983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第984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無監護關係))(第985條(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重婚))(第988條(結婚之無效))(第988-1條(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賠償及相關規定))(第989條(結婚之撤銷--未達結婚年齡))(第990條(結婚之撤銷--未得同意))(第991條(結婚之撤銷--有監護關係))(第995條(結婚之撤銷--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之撤銷--精神不健全))(第997條(結婚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第998條(撤銷之不溯及效力))(第999條(婚姻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第999-1條(結婚無效或經撤銷準用規定))[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第1000條(夫妻之冠姓))(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第1003條(日常家務之代理權))(第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第一款 通則 §1004](第1004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契約之登記))(第1008-1條(除夫妻財產制外,其他約定之方法))(第1009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夫妻一方破產))(第1010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第1011條(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第1012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廢止))[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1016](第1017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第1018條(各自管理財產))(第1018-1條(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第1020-1條(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第1020-2條(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第1022條(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第1023條(各自清償債務))(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第1030-2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第1030-4條(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1138](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第1139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第1140條(代位繼承))(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1044](第1044條(分別財產制之意義))(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第三章 父母子女 §1059](第1059條(子女之姓))(第1059-1條(非婚生子女之姓))(第1060條(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意義))(第1062條(受胎期間))(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4條(準正))(第1065條(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第1066條(認領之否認))(第1067條(認領之請求))(第1068條(請求認領之限制))(第1069條(認領之效力--溯及效力))(第1069-1條(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準用規定))(第1070條(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第1073條(收養要件--年齡))(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第1075條(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第1076條(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權))(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第1076-2條(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第1078條(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第1079條(收養之方法))(第1079-1條(收養之無效))(第1079-2條(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第1079-3條(收養之生效時點))(第1079-4條(收養之生效時點))(第1079-5條(收養之生效時點))(第1080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第1080-1條(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第1080-2條(收養之終止--無效))(第1080-3條(收養之終止--撤銷))(第1081條(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第1082條(終止之效果--給與金額之請求))(第1083條(終止之效果--復姓))(第1083-1條(準用規定)))(第1084條(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第1085條(親權--懲戒))(第1086條(親權--代理))(第1087條(子女之特有財產))(第1088條(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第1089條(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第1089-1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第1090條(親權濫用之禁止))[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第1091條(監護人之設置))(第1092條(委託監護人))(第1093條(遺囑指定監護人))(第1094條(法定監護人))(第1094-1條(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應注意事項))(第1095條(監護人之辭職))(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第1097條(監護人之職務))(第1098條(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1--開具財產清冊))(第1099-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2--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第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3--限制))(第1102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4--受讓之禁止))(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5--財產狀況之報告))(第1104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第1106-1條(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第1107條(監護終止時財產之清算與移交))(第1108條(監護人死亡時之清算))(第1109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第1109-1條(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第1109-2條(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適用規定))[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第1111-2條(監護人之資格限制))(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第1112-1條(成年監護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執行監護職務之方式))(第1112-2條(監護事件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登記))(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第1113-1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第五章 扶養 §1114](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之順序))(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第1116-1條(夫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第1116-2條(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子女之扶養義務))(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第1119條(扶養程序))(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決定))(第1121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第六章 家 §1122](第1122條(家之意義))(第1123條(家長與家屬))(第1124條(家長之選定))(第1125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第1126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第1127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第1128條(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1031](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之消滅--因其他原因之消滅))(第1040條(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第1041條(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意義))(第1031-1條(特有財產之範圍及準用規定))(第1032條(共同財產之管理))(第1033條(共同財產之處分))(第1034條(夫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第1038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責任))(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第191-1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第191-2條(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1-3條(一般危險之責任))(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四款 契約 §245-1](第245-1條(締約過失之責任))(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第247-1條(附合契約))(第248條(收受定金之效力))(第249條(定金之效力))(第250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第252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第253條(準違約金))(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第257條(解除權之消滅--未於期限內行使解除權))(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1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第262條(解除權之消滅--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265條(不安抗辯權))(第266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第267條(因可規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第270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第152條(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第一款 契約 §153](第153條(契約之成立))(第154條(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第155條(要約之失效1--拒絕要約))(第156條(要約之失效2--非即承諾))(第157條(要約之失效3--不為承諾))(第158條(要約之失效4--非依限承諾))(第159條(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第160條(遲到之承諾))(第161條(意思實現))(第162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第163條(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第164條(懸賞廣告之效力))(第164-1條(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第165條(懸賞廣告之撤銷))(第165-1條(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第165-2條(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第165-3條(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第165-4條(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第166條(契約方式之約定))(第166-1條(公證之概括規定))[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第119條(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第120條(期間之起算))(第121條(期間之終止))(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第123條(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第124條(年齡之計算))[第三款 無因管理 §172](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第173條(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第174條(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第175條(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第176條(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第177條(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第178條(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1](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第112條(無效行為之轉換))(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第114條(撤銷之自始無效))(第115條(承認之溯及效力))(第116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第117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第一章 法例 §1](第1條(法源))(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第3條(使用文字之準則))(第4條(以文字為準))(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第二節 債之標的 §199](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第200條(種類之債))(第201條(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第202條(外國貨幣之債))(第203條(法定利率))(第204條(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第207條(複利))(第208條(選擇之債))(第209條(選擇權之行使))(第210條(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第211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第212條(選擇之溯及效力))(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第215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第216-1條(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第217條(過失相抵))(第218條(因賠償義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第218-1條(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第一款 給付 §219](第220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第221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第223條(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第225條(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227-1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第227-2條(情事變更之原則))[第二款 遲延 §229](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第230條(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第231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第232條(替補賠償--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賠償))(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第234條(受領遲延))(第235條(現實與言詞提出))(第236條(一時受領遲延))(第237條(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第238條(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第239條(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第241條(拋棄占有))[第三款 保全 §242](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第243條(代位權行使時期))(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第167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第168條(共同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第170條(無權代理))(第171條(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第三章 物 §66](第66條(物之意義1--不動產))(第67條(物之意義2--動產))(第68條(主物與從物))(第69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第70條(孳息之歸屬))[第二目 (刪除) §1042][第二款 物品運送 §624](第624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第625條(提單之填發))(第626條(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第627條(提單之文義性))(第628條(提單之背書性))(第629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第629-1條(提單準用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第630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第631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第632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第633條(變更指示之限制))(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第635條(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責任))(第637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第639條(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第640條(遲到之損害賠償))(第641條(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第642條(運送人之終止運送之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處分))(第643條(運送人通知義務))(第644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第645條(運送物喪失時之運送費))(第646條(最後運送人之責任))(第647條(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第648條(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第64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第650條(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及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第651條(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第652條(拍賣代價之處理))(第653條(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第一節 自然人 §6](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第8條(死亡宣告))(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第10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第11條(同死推定))(第12條(成年時期))(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第15-1條(輔助之宣告))(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第16條(能力之保護))(第17條(自由之保護))(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第20條(住所之設定))(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1))(第23條(居所視為住所-2))(第24條(住所之廢止))[第一款 通則 §25](第25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第26條(法人權利能力))(第27條(法人之機關))(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第29條(法人住所))(第30條(法人設立登記))(第31條(登記之效力))(第32條(法人業務監督))(第33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第34條(撤銷法人許可))(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第36條(法人宣告解散))(第37條(法定清算人))(第38條(選任清算人))(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第41條(清算之程序))(第42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第43條(妨礙之處罰))(第4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第126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第130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1條(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第132條(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3條(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4條(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5條(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6條(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第138條(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第139條(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第140條(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第141條(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第142條(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第143條(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第145條(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第146條(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第147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第三款 財團 §59](第59條(設立許可))(第60條(捐助章程之訂定))(第61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第62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第四款 不當得利 §179](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第180條(不得請求返回之不當得利))(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第182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第183條(第三人之返還責任))[第一節 通則 §71](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第74條(暴利行為))[第二節 行為能力 §75](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第80條(相對人之催告權))(第81條(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第82條(相對人之撤回權))(第83條(強制有效行為))(第84條(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第85條(獨立營業之允許))[第三節 意思表示 §86](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第89條(傳達錯誤))(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第91條(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第97條(公示送達))(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第99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第100條(附條件利益之保護))(第101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第102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第五節 代理 §103](第103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第104條(代理人之能力))(第105條(代理行為之瑕疵))(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第108條(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第109條(授權書交還義務))(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第二款 社團 §45](第45條(營利法人之設立))(第46條(公益法人之設立))(第47條(章程應載事項))(第48條(社團設立登記事項))(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第51條(社團總會之召集))(第52條(總會之通常決議))(第53條(社團章程之變更))(第54條(社員退自由原則))(第55條(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第56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第九節 出版 §515](第515條(出版之定義))(第515-1條(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第516條(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第517條(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第518條(版數與續版義務))(第519條(出版人之發行義務))(第520條(著作物之訂正或修改))(第521條(著作物出版之分合))(第523條(著作物之報酬))(第524條(給付報酬之時效及銷行證明之提出))(第525條(著作物之危險負擔--著作物滅失))(第526條(出版物之危險負擔--出版物滅失))(第527條(出版關係之消滅))[第四節 贈與 §406](第406條(贈與之意義及成立))(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第409條(受贈人之權利))(第410條(贈與人之責任))(第411條(瑕疵擔保責任))(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第413條(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第414條(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15條(定期贈與當事人之死亡))(第41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第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第420條(撤銷權之消滅))[第五節 租賃 §421](第421條(租賃之定義))(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第422-1條(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第424條(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第425條(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第425-1條(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第426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第426-1條(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承租人之效力))(第426-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第427條(租賃物稅捐之負擔))(第428條(動物租賃飼養費之負擔))(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第432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第433條(對於第三人行為之責任))(第434條(失火責任))(第435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第436條(權利瑕疵之效果))(第437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第438條(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第439條(支付租金之時期))(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第441條(租金之續付))(第442條(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第443條(轉租之效力1))(第444條(轉租之效力2))(第445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第446條(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意義))(第447條(出租人之自助權))(第448條(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第449條(租賃之最長期限))(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第452條(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第453條(定期租約之終止))(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第456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第457條(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第457-1條(耕作地預收地租之禁止與承租人得為部分租金之支付))(第458條(耕地租約之終止))(第459條(耕地租約之終止))(第460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期))(第460-1條(耕作地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第461條(耕作費用之償還))(第461-1條(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第462條(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第463條(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第463-1條(權利租賃之準用))[第一款 使用借貸 §464](第464條(使用借貸之定義))(第465-1條(使用借貸之預約))(第466條(貸與人之責任))(第467條(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第468條(借用人之保管義務))(第469條(通常保管費用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第470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第471條(借用人之連帶責任))(第472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第473條(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第二款 消費借貸 §474](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第475-1條(消費借貸之預約))(第476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77條(消費借貸報償之支付時期))(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第479條(返還不能之補償))(第480條(金錢借貸之返還))(第481條(貨物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第七節 僱傭 §482](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第483條(報酬及報酬額))(第483-1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第484條(勞務之專屬性))(第485條(特種技能之保證))(第486條(報酬給付之時期))(第487條(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第487-1條(受僱人之請求賠償))(第488條(僱傭關係之消滅1--屆期與終止契約))(第489條(僱傭關係枝消滅2--遇重大事由之終止))[第三節 交互計算 §400](第400條(交互計算之意義))(第401條(票據及證券等計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第403條(交互計算之終止))(第404條(利息之附加))(第405條(計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 §271](第271條(可分之債))(第272條(連帶債務))(第273條(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第274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第275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6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7條(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8條(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79條(效力相對性原則))(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權義務))(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第282條(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第283條(連帶債權))(第284條(債務人之權利--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第285條(請求之絕對效力))(第286條(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第287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88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第289條(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第290條(效力相對性原則))(第291條(連帶債權人之均受利益))(第292條(不可分之債))(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效力))[第八節之一 旅遊 §514-1](第514-1條(旅遊營業人之定義))(第514-2條(旅遊書面之規定))(第514-3條(旅客之協力義務))(第514-4條(第三人參加旅遊))(第514-5條(變更旅遊內容))(第514-6條(旅遊服務之品質))(第514-7條(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第514-8條(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第514-9條(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第514-10條(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第514-11條(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第514-12條(短期之時效))[第一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第553條(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第554條(經理權1--管理行為))(第555條(經理權2--訴訟行為))(第556條(共同經理人))(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第558條(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第559條(代辦商報告義務))(第560條(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61條(代辦權終止))(第562條(競業禁止))(第563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第564條(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第一二節 居間 §565](第565條(居間之定義))(第566條(報酬及報酬額))(第567條(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第568條(報酬請求之時期))(第569條(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第570條(報酬之給付義務人))(第571條(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第572條(報酬之酌減))(第573條(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第574條(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第575條(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第一三節 行紀 §576](第576條(行紀之定義))(第577條(委任規定之準用))(第578條(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第579條(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第580條(差額之補償))(第581條(高價出賣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第582條(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第583條(行紀人保管義務))(第584條(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第585條(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第586條(委託物之買賣提存權))(第587條(行紀人之介入權))(第588條(介入之擬制))[第一四節 寄託 §589](第589條(寄託之定義及報酬))(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第591條(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第592條(寄託之專屬性))(第593條(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第594條(保管方法之變更))(第595條(必要費用之償還))(第596條(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第598條(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第599條(孳息一併返還))(第600條(寄託物返還之處所))(第601條(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第601-1條(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第601-2條(短期消滅時效))(第602條(消費寄託))(第603條(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第603-1條(混藏寄託))(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第607條(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第608條(貴重物品之責任))(第609條(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第610條(客人之通知義務))(第611條(短期消滅時效))(第612條(主人之留置權))[第一五節 倉庫 §613](第613條(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第614條(寄託規定之準用))(第615條(倉單之填發))(第616條(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第617條(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第618條(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第618-1條(倉單遺失或被盜之救濟程序))(第619條(寄託物之保管期間))(第620條(檢點寄託物品或摘取樣本之允許))(第621條(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第一款 通則 §622](第622條(運送人之定義))(第623條(短期時效))[第八節 承攬 §490](第490條(承攬之定義))(第491條(承攬之報酬))(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493條(瑕疵擔保之效力1--瑕疵修補))(第49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2--解約或減少報酬))(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效力3--損害賠償))(第496條(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第498條(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第500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第501-1條(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第502條(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第504條(遲延責任之免除))(第505條(報酬給付之時期))(第506條(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第507條(定做人之協力義務))(第508條(危險負擔))(第50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第510條(視為受領工作))(第511條(定作人之終止契約))(第512條(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第513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第514條(權利行使之期間))[第一款 通則 §307](第307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第308條(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第二款 清償 §309](第309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第311條(第三人之清償))(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第313條(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第314條(清償地))(第315條(清償期))(第316條(期前清償))(第317條(清償費用之負擔))(第318條(一部或緩期清償))(第319條(代物清償))(第320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第321條(清償之抵充1--當事人指定))(第322條(清償之抵充2--法定抵充))(第323條(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第324條(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第325條(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第三款 提存 §326](第326條(提存之要件))(第327條(提存之處所))(第328條(危險負擔之移轉))(第329條(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第330條(受取權之消滅))(第331條(提存價金1--拍賣給付物))(第332條(提存價金2--變賣))(第333條(提存等費用之負擔))[第四款 抵銷 §334](第334條(抵銷之要件))(第335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第337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第338條(禁止抵銷之債1--禁止扣押之債))(第339條(禁止抵銷之債2--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第340條(禁止抵銷之債3--受扣押之債權))(第341條(禁止抵銷之債4--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第342條(準用清償之抵免))[第五款 免除 §343](第343條(免除之效力))[第二節 互易 §398](第398條(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第399條(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第六款 混同 §344](第344條(混同之效力))[第五節 債之轉移 §294](第294條(債權之讓與性))(第295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第296條(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第298條(表見讓與))(第299條(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第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1--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第301條(免責的債務承擔2--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第302條(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第303條(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第304條(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第305條(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第306條(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第一款 通則 §345](第345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第346條(買賣價金))(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第二款 效力 §348](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1--權利存在))(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2--權利無缺))(第351條(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第352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第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第357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第358條(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1--解約或減少價金))(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2--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361條(解約催告))(第362條(解約與從物))(第363條(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第364條(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支付無瑕疵之物))(第365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第366條(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第368條(價金支付拒絕權))(第369條(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第370條(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第371條(價金交付之處所))(第372條(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第373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第374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之危險之負擔))(第375條(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第376條(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第377條(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第378條(買賣費用之負擔))[第三款 買回 §379](第379條(買回之要件))(第380條(買回之期限))(第381條(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第382條(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第383條(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第四款 特種買賣 §384](第384條(試驗買賣之意義))(第385條(容許試驗義務))(第386條(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第387條(視為承認標的物))(第388條(貨樣買賣))(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第390條(解除扣價約款之限制))(第391條(拍賣之成立))(第392條(拍賣人應買之禁止))(第393條(拍賣物之拍定))(第394條(拍定之撤回))(第395條(應買表示之效力))(第396條(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第397條(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第十節 委任 §528](第528條(委任之定義))(第529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第530條(視為允受委託))(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第533條(特別委任))(第534條(概括委任))(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第536條(變更指示))(第537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第538條(複委任之效力1))(第539條(複委任之效力2--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第540條(委任人之報告義務))(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第542條(交付利息與損害賠償))(第543條(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45條(必要費用之預付))(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第547條(委任報酬之支付))(第548條(請求報酬之時期))(第549條(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第550條(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第552條(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 (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第2條(外國人之權利能力))(第3條(不溯既往之例外))(第4條(施行前經立案之禁治產者))(第4-1條(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第4-2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第5條(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法人))(第6條(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第7條(視為法人者經核定後登記之聲請))(第8條(視為法人者財產目錄編造之義務))(第9條(祠堂、寺廟等不視為法人))(第10條(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第11條(外國法人成立之認許))(第12條(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第13條(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本國法人有關設立及登記))(第14條(外國法人事務所之撤銷))(第15條(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第16條(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將完成之請求權之行使))(第17條(施行前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第18條(施行前消滅時效之比較適用))(第19條(施行日)) (第1條(不溯既往))(第2條(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第3條(法定消滅時效))(第4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第5條(懸賞廣告之適用))(第6條(廣告之適用))(第7條(優等懸賞廣告之適用))(第8條(法定代理人之適用))(第9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賠償之適用))(第10條(債務人提前還本權之適用))(第11條(利息債務之適用))(第12條(回復原狀之適用))(第13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適用))(第14條(過失相抵與義務人生計關係酌減規定之適用))(第15條(情事變更之適用))(第16條(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第1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賠償之適用))(第18條(違約金之適用))(第19條(債務清償公認證書之作成))(第20條(一部清償之適用))(第21條(抵銷之適用))(第22條(買回期限之限制))(第23條(出租人地上權登記之適用))(第24條(租賃之效力及期限))(第25條(使用借貸預約之適用))(第26條(消費借貸預約之適用))(第27條(承攬契約之適用))(第28條(拍賣之方法及程序))(第29條(旅遊之適用))(第30條(遺失被盜或滅失倉單之適用))(第31條(遺失被盜或滅失提單之適用))(第3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抗辯權之適用))(第33條(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適用))(第34條(保證人抵銷權之適用))(第35條(人事保證之適用))(第36條(施行日)) (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第2條(物權效力之適用))(第3條(物權之登記))(第4條(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第5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第6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第7條(不動產之取得時效))(第8條(視為所有人))(第9條(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第10條(拾得遺失物等規定之適用))(第11條(埋藏物與添附規定之適用))(第12條(共同物分割期限之適用))(第13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第14條(當舖等不適用質權之規定))(第15條(定期典權之依舊法回贖))(第16條(施行日)) (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第2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第3條(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第4條(婚約規定之適用))(第4-1條(重婚規定之適用))(第5條(再婚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第6條(夫妻財產制之適用))(第6-1條(夫妻聯合財產制之適用))(第6-2條(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適用))(第7條(裁判離婚規定之適用))(第8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規定之適用))(第8-1條(否認婚生子女提訴期限))(第9條(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第10條(非婚生子女規定之適用))(第11條(收養效力規定之適用))(第12條(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規定之適用))(第13條(父母子女權義規定之適用))(第14條(監護人權義規定之適用))(第14-1條(法定監護人))(第14-2條(修法後監護人適用規定))(第14-3條(施行日))(第15條(施行日)) (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第1-1條(法律適用範圍))(第1-2條(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第2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第3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第4條(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第5條(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第6條(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第7條(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第8條(繼承人規定之適用))(第9條(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第10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第11條(施行日期))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156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96 第一節 人壽保險 §101 第二節 健康保險 §125 第三節 傷害保險 §131 第四節 年金保險 §135-1 第二節 保險公司 §151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95-1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163 第二節 保險利益 §14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165-1 第五節 罰則 §166 第六章 附則 §174 第一節 通則 §136 第一節 通則 §43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29 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1 第三節 保險費 §21 第五節 複保險 §35 第四節 責任保險 §90 第二節 基本條款 §55 第三節 特約條款 §66 第一節 火災保險 §70 第二節 海上保險 §83 第三節 陸空保險 §85 第六節 再保險 §39 (第156條(合作社法令之適用))(第157條(股金與基金之籌足))(第158條(社員出社時之責任))(第159條(競業禁止))(第161條(抵銷之禁止))(第162條(社員最低額之限制))[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96](第96條(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第97條(標的物查勘權))(第98條(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第99條(保險契約之變動))[第一節 人壽保險 §101](第101條(人壽保險人之責任))(第102條(保險金額))(第103條(保險人代位之禁止))(第104條(契約之代訂))(第105條(他人人壽保約訂立之限制))(第106條(他人死亡保約代訂之限制))(第107條(喪葬費用))(第108條(保約之應載事項))(第109條(故意自殺))(第110條(受益人之指定))(第111條(受益人之變更))(第112條(受益人之權利))(第113條(法定受益人))(第114條(受益權之轉讓))(第115條(保費之代付))(第116條(保費未付之效果))(第117條(保費未付之效果))(第118條(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辦法))(第119條(解約金之償付))(第120條(保險金額之質借))(第121條(保險人之免責事由))(第122條(年齡不實之效果))(第123條(當事人破產之效果))(第124條(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第二節 健康保險 §125](第125條(健康保險人之責任))(第126條(健康檢查))(第127條(保險人免責事由))(第128條(保險人免責事由))(第129條(代訂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0條(有關法條之準用))[第三節 傷害保險 §131](第131條(傷害保險人之責任))(第132條(傷害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3條(保險人之免責事由))(第134條(受益權之喪失與撤銷))(第135條(有關法條之準用))[第四節 年金保險 §135-1](第135-1條(年金保險人之責任))(第135-2條(年金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第135-3條(年金保險之受益人))(第135-4條(人壽保險規定之準用))[第二節 保險公司 §151](第151條(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第152條(股票限制))(第153條(負責人之責任))[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95-1](第95-1條(保證保險人之責任))(第95-2條(以受僱人不誠實行為之保險契約應載事項))(第95-3條(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保險契約應載事項))[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163](第163條(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第164條(保證金或投保責任險金額之訂定))(第165條(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第二節 保險利益 §14](第14條(財產上之現有與期待利益))(第15條(財產上之責任利益))(第16條(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第17條(保險利益之效力))(第18條(保險利益之移轉))(第19條(保險利益之移轉))(第20條(有效契約之利益))[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165-1](第165-1條(保險輔助人加入同業公會))(第165-2條(為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辦事項))(第165-3條(遵行事項規則之訂定))(第165-4條(理監事違法予以糾正或解任))(第165-5條(章程規章等之變更))(第165-6條(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等之處置))(第165-7條(章程變更及會議紀錄之報備))[第五節 罰則 §166](第166條(未經核准而營業者之處罰))(第167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第167-1條(違反保險輔助人執業限制之處罰))(第167-2條(違反輔助人管理規則之處罰))(第168條(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之處罰))(第168-1條(負責人違法之處罰))(第168-2條(違背經營行為之處罰))(第168-3條(罰則))(第168-4條(罰則))(第168-5條(罰則))(第168-6條(罰則))(第168-7條(罰則))(第169條(超額承保之處罰))(第169-2條(違反安定基金提撥規定之處罰))(第170-1條(罰鍰))(第171條(違反保費比率與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第171-1條(罰鍰))(第172條(遲延清算之處罰))(第172-1條(違反監理效力之處罰))(第172-2條(再予處罰之規定))[第六章 附則 §174](第174條(社會保險之訂定))(第174-1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175條(施行細則))(第175-1條(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第176條(保險業管理辦法之內容))(第177條(管理規則))(第178條(施行日))[第一節 通則 §136](第136條(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第137條(內外國保險業之設立要件))(第137-1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第138條(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第138-1條(共保住宅地震險))(第138-2條(保險金信託))(第138-3條(保險金信託))(第139條(最低資本或基金))(第140條(分紅保險契約之簽定))(第141條(保證金繳存之數額))(第142條(保證金之標的))(第143條(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第143-1條(安定基金之提撥))(第143-3條(安定基金之動用))(第143-4條(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第144條(保費計算公式之核定))(第144-1條(共保方式承保情形))(第145條(責任準備金之提存))(第145-1條(盈餘分派))(第146條(資金之運用及定義))(第146-1條(得購買之有價證券))(第146-2條(投資不動產之限制))(第146-3條(辦理放款之限制))(第146-4條(辦理國外投資額度限制))(第146-5條(資金之其他運用))(第146-6條(投資之限制))(第146-7條(企業放款限制))(第146-8條(放款))(第146-9條(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第147條(保險金額之限制))(第147-1條(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規定))(第148條(檢查業務及財務狀況))(第148-1條(財務業務報告))(第148-2條(說明文件及重大訊息))(第148-3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149條(保險業違法之處分))(第149-1條(管理處分之移交))(第149-2條(監理人之義務及職務之執行))(第149-3條(監管接管期限與終止))(第149-4條(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第149-5條(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與清算人之報酬))(第149-6條(保險人出境之限制))(第149-7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保險業之規定))(第149-8條(清理人之職務))(第149-9條(公告))(第149-10條(清理債權))(第149-11條(清理完結))(第150條(解散後執照之繳銷))[第一節 通則 §43](第43條(要式契約))(第44條(保險人之同意))(第45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46條(保險契約代訂之方式))(第47條(保險契約代訂之效力))(第48條(共保條款))(第49條(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第50條(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第51條(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效力)(第52條(受益人之確定))(第53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第54條(強制規定之效力及保險契約之解釋))(第54-1條(約定無效之情形))[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29](第29條(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第30條(道義損害之責任))(第31條(受僱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第32條(兵險責任))(第33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第34條(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第一節 定義及分類 §1](第1條(定義--保險))(第2條(定義--保險人))(第3條(定義--要保人))(第4條(定義--被保險人))(第5條(定義--受益人))(第6條(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第7條(定義--保險業負責人))(第8條(定義--保險代理人))(第8-1條(保險業務員之定義))(第9條(保險經紀人之意義))(第10條(定義--公證人))(第11條(準備金之種類))(第12條(主管機關))(第13條(保險之種類))[第三節 保險費 §21](第21條(保費之交付))(第22條(交付保費之義務人))(第23條(善意複保險保費之返還))(第24條(契約相對無效與終止保費之返還))(第25條(契約解除保費之返還))(第26條(保費之減少與契約終止之返還))(第27條(保險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第28條(要保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費之返還))[第五節 複保險 §35](第35條(複保險之義意))(第36條(複保險之通知))(第37條(惡意複保險無效))(第38條(善意複保險之效力))[第四節 責任保險 §90](第90條(責任保險人之責任))(第91條(必要費用之負擔))(第92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第93條(保險人之參與權))(第94條(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限制))(第95條(向第三人給付賠償金))[第二節 基本條款 §55](第55條(基本條款))(第56條(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第57條(怠於通知之解約))(第58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第60條(危險增加之效果))(第61條(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例外))(第62條(不負通知義務者))(第63條(怠於通知之賠償))(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第65條(消滅時效))[第三節 特約條款 §66](第66條(特約條款之意義))(第67條(特約條款內容))(第68條(違背特約條款之效力))(第69條(未來事項特約條款之效力))[第一節 火災保險 §70](第70條(火災保險人之責任))(第71條(集合保險契約之責任))(第72條(保險金額之作用))(第73條(保險標的--定值與不定值))(第74條(全損之定義))(第75條(標的物價值之約定))(第76條(超額保險))(第77條(一部保險))(第78條(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第79條(估計損失費用之負擔))(第80條(標的物變更之禁止))(第81條(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第82條(標的物分損時契約之終止))(第82-1條(有關法條之準用))[第二節 海上保險 §83](第83條(海上保險人之責任))(第84條(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第三節 陸空保險 §85](第85條(陸空保險人之責任))(第86條(貨物保險之期間))(第87條(保險契約應載事項))(第88條(暫停、或變更運路或方法之效力))(第89條(海上保險之準用))[第六節 再保險 §39](第39條(再保險之意義))(第40條(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關係))(第41條(再保險人與原要保人關係))(第42條(原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關係)) (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第2條(物權效力之適用))(第3條(物權之登記))(第4條(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權之行使))(第5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第6條(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之準用))(第7條(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第8條(不動產之取得時效))(第9條(視為所有人))(第10條(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第11條(拾得遺失物等規定之適用))(第12條(埋藏物與添附規定之適用))(第13條(共同物分割期限之適用))(第14條(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適用))(第15條(保證情形之適用))(第16條(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第17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適用))(第18條(以地上權或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之適用))(第19條(拍賣質物之證明))(第20條(當舖等不適用質權之規))(第21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者之適用))(第22條(定期典權之依舊法回贖))(第23條(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之適用))(第24條(施行日))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資格條件 §5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8 第四章 教育訓練 §21 第五章 管理 §24 第六章 外國保險代理人 §37 第七章 附則 §44 [第二章 資格條件 §5][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8][第四章 教育訓練 §21][第五章 管理 §24][第六章 外國保險代理人 §37][第七章 附則 §44] 第六章 外國保險經紀人 §37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8 第七章 附則 §44 第二章 資格條件 §5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五章 管理 §25 第四章 教育訓練 §22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8][第七章 附則 §44][第二章 資格條件 §5][第一章 通則 §1][第五章 管理 §25][第四章 教育訓練 §22] 第四章 招攬行為 §14 第五章 獎懲 §18 第三章 教育訓練 §12 第二章 資格之取得及登錄 §5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五章 獎懲 §18][第三章 教育訓練 §12][第二章 資格之取得及登錄 §5][第一章 通則 §1]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 第三章 管理 §16 第四章 停業 §29 第二章 許可 §7 第一章 通則 §1 [第四章 停業 §29][第二章 許可 §7][第一章 通則 §1]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 第三章 管理 §17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設立 §2 [第一章 通則 §1][第二章 設立 §2]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 第二章 許可 §6 第三章 管理 §15 第一章 通則 §1 第四章 停業 §24 [第三章 管理 §15][第一章 通則 §1][第四章 停業 §2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16 第二節 保險範圍 §25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31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38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44 第五章 罰則 §48 第六章 附則 §52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之對象))(第5條(汽車之定義))(第6條(訂立保險契約))(第7條(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第8條(保險人之定義))(第9條(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定義))(第10條(加害人、受害人之定義))(第11條(請求權人之定義))(第12條(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之定義))(第13條(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第14條(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第15條(通知續保義務))[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16](第16條(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第17條(保險契約說明事項))(第18條(拒保之情形))(第19條(交付保險標章之義務))(第20條(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第21條(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第22條(重複訂約有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權利))(第23條(所有權移轉))(第24條(保險契約之變更及通知))[第二節 保險範圍 §25](第25條(保險給付))(第26條(保險期間))(第27條(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第28條(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情形))(第29條(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第30條(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31](第31條(保險人減免責任))(第32條(損害賠償之扣除))(第33條(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第34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時之辦理規定))(第35條(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第36條(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之處理規定))(第37條(保險人不得以請求權人有其他保險而拒絕給付))[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38](第38條(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第39條(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要件))(第41條(未保險或無須訂立保險契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準用規定))(第42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第43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44](第44條(保險費結構因素))(第45條(保險費率之訂定))(第46條(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第47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第五章 罰則 §48](第48條(處罰))(第49條(處罰))(第50條(罰鍰繳納處理程序))(第51條(強制執行))[第六章 附則 §52](第52條(施行細則))(第53條(施行日))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要保機構))(第4條(存款保險))(第5條(承保公司))(第6條(免繳存款保證金))(第7條(決算))(第8條(資金存款與投資))(第9條(最高保額))(第10條(計算基數基準日))(第11條(保險費基數))(第12條(存款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保險費金額))(第13條(存款保險費率擬定))(第14條(分派股利))(第15條(保障存款人或受益人權益))(第15-1條(存保公司預算法適用之例外情形))(第15-2條(存保公司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善後處理工作))(第16條(要保機構停業時之清理措施))(第16-1條(存保公司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之優先順序))(第17條(存保公司得輔導、監管或接管要保機構))(第17-1條(限額範圍))(第18條(終止要保資格))(第19條(終止要保資格))(第20條(特別融資))(第21條(檢查業務))(第22條(標示存款要保事實))(第23條(罰則))(第24條(訂定章程))(第25條(施行細則訂定))(第26條(施行日))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 第一章 共同條款 §1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20 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43 (第1條(契約之構成))(第2條(承保範圍類別))(第3條(定義))(第4條(告知義務))(第5條(保險費之計收))(第6條(保險費之交付))(第7條(危險變更之通知))(第8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第9條(建築物之傾倒))(第10條(契約之終止))(第11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第12條(權利之保留))(第13條(損失擴大之防止))(第14條(消滅時效))(第15條(仲裁))(第16條(管轄法院))(第17條(維護與損失防止))(第18條(契約內容之變更))(第19條(法令之適用))[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20](第20條(承保範圍))(第21條(額外費用之補償))(第22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第23條(不保之危險事故))(第24條(承保之建築物))(第25條(不保之建築物))(第26條(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第27條(不保之動產))(第28條(停效與復效))(第29條(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第30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第31條(損失現場之處理))(第33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第34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第35條(給付))(第36條(複保險))(第37條(其他保險))(第38條(賠償責任之限制))(第39條(禁止委棄))(第40條(代位))(第41條(合作協助))(第42條(損失之賠償))[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43](第43條(承保範圍))(第44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第45條(定義))(第46條(不保事項))(第47條(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第48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第49條(一次地震事故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第50條(理賠應檢附文件))(第51條(給付))(第52條(複保險))(第53條(其他保險))(第54條(承保範圍))(第55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賠償))(第56條(用詞定義))(第57條(不保之危險事故))(第58條(承保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第59條(承保住宅建築物之理賠))(第60條(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第61條(理賠文件))(第62條(理賠給付))(第63條(複保險))(第64條(其他保險)) 第五章 一般事項 §9 第六章 理賠事項 §20 第七章 法令之適用 §39 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3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1 第二章 定義 §2 第四章 承保之不動產、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6 (第9條(告知義務))(第10條(保險費之交付))(第11條(保險費之計收))(第12條(危險變更之通知))(第13條(停效與復效))(第14條(保險標的物之移轉))(第15條(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第16條(契約之終止))(第17條(維護與損失防止))(第18條(單據保存))(第19條(契約內容之變更))[第六章 理賠事項 §20](第20條(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第21條(權利之保留))(第22條(損失擴大之防止))(第23條(損失現場之處理))(第24條(理賠手續))(第25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第26條(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第27條(自負額))(第28條(給付期限))(第29條(複保險))(第30條(其他保險))(第31條(賠償責任之限制))(第32條(禁止委棄))(第33條(消滅時效))(第34條(代位))(第35條(合作協助))(第36條(損失之賠償))(第37條(仲裁))(第38條(管轄法院))[第七章 法令之適用 §39](第39 條(法令之適用))[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3](第3條(承保之危險事故))(第4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第5條(不保之危險事故))[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1](第1條(契約之構成))[第二章 定義 §2](第2條(定義))[第四章 承保之不動產、動產及不保之動產 §6](第6條(承保之不動產))(第7條(承保之動產))(第8條(不保之動產))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22 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0 參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1 肆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1 伍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1~10 陸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第1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第2條(承保範圍類別))(第3條(自負額))(第4條(被保險汽車))(第5條(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第6條(保險費之交付))(第7條(保險契約之終止))(第8條(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第9條(暫停使用))(第10條(不保事項))(第11條(其他保險))(第12條(保險契約權益移轉))(第13條(防範損失擴大義務))(第14條(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第15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第16條(代位))(第17條(解釋及申訴))(第18條(調解與仲裁))(第19條(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第20條(時效))(第21條(適用範圍))(第22條(管轄法院))[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0 ](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保險金額))(第4條(不保事項))(第5條(和解之參與))(第6條(直接請求權))(第7條(求償文件之處理))(第8條(和解或抗辯))(第9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第10條(理賠申請))[參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1](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第4條(自負額))(第5條(理賠範圍))(第6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7條(複保險))(第8條(修理前之勘估))(第9條(全損之理賠))(第10條(車輛之報廢))(第11條(理賠申請))[肆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1 ](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第4條(自負額))(第5條(理賠範圍))(第6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7條(複保險))(第8條(修理前之勘估))(第9條(全損之理賠))(第10條(車輛之報廢))(第11條(理賠申請))[伍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1~10 ](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第4條(理賠範圍))(第5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6條(複保險))(第7條(修理前之勘估))(第8條(全損之理賠))(第9條(車輛之報廢))(第10條(理賠申請))[陸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不保事項))(第3條(自負額))(第4條(理賠範圍))(第5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6條(複保險))(第7條(修理前之勘估))(第8條(全損之理賠))(第9條(理賠申請))(第10條(尋車費用))(第11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肆 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1~9 捌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柒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1 伍 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1~11 參 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1~9 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0 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22 陸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1 (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受僱人之定義))(第3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第4條(給付保險金之併存))(第5條(不保事項))(第6條(直接請求權))(第7條(求償文件之處理))(第8條(和解或抗辯))(第9條(理賠申請))[捌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不保事項))(第3條(自負額))(第4條(理賠範圍))(第5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6條(複保險))(第7條(修理前之勘估))(第8條(全損之理賠))(第9條(理賠申請))(第10條(尋車費用))(第11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柒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1](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第4條(自負額))(第5條(理賠範圍))(第6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7條(複保險))(第8條(修理前之勘估))(第9條(全損之理賠))(第10條(車輛之報廢))(第11條(理賠申請))[伍 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1~11](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保險金額))(第4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第5條(保險給付之限制))(第6條(直接請求權))(第7條(求償文件之處理))(第8條(和解或抗辯))(第9條(不保事項))(第10條(理賠申請))(第11條(和解之參與))[參 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1~9](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旅客之定義))(第3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第4條(給付保險金之併存))(第5條(不保事項))(第6條(直接請求權))(第7條(求償文件之處理))(第8條(和解或抗辯))(第9條(理賠申請))[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0](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保險金額))(第4條(不保事項))(第5條(和解之參與))(第6條(直接請求權))(第7條(求償文件之處理))(第8條(和解或抗辯))(第9條(理賠範圍及方式))(第10條(理賠申請))[壹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22](第1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第2條(承保範圍類別))(第3條(自負額))(第4條(被保險汽車))(第5條(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第6條(保險費之交付))(第7條(保險契約之終止))(第8條(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第9條(暫停使用))(第10條(不保事項))(第11條(其他保險))(第12條(保險契約權益移轉))(第13條(防範損失擴大義務))(第14條(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第15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第16條(代位))(第17條(解釋及申訴))(第18條(調解與仲裁))(第19條(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第20條(時效))(第21條(適用範圍))(第22條(管轄法院))[陸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1](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第3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第4條(自負額))(第5條(理賠範圍))(第6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第7條(複保險))(第8條(修理前之勘估)(第9條(全損之理賠))(第10條(車輛之報廢))(第11條(理賠申請)) (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理賠範圍及標準))(第3條(不保事項))(第4條(受益人))(第5條(保險契約之終止))(第6條(其他)) 壹 承保辦法 §1~7 貳 條款 §1~7 (壹 承保辦法)[貳 條款 §1~7](第1條(承保範圍))(第2條(酒類影響標準))(第3條(保險金額))(第4條(保險費))(第5條(肇事加費))(第6條(自負額))(第7條(條款之適用)) (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25點)(第26點)(第27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第二章 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 §19 第三章 附則 §2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附則 §28][第一章 總則 §1] (第1條(契約之構成與法令之適用))(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承保範圍))(第4條(除外事項))(第5條(代位權之行使))(第6條(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第7條(保險費之交付))(第8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第9條(契約文件之簽發與書面通知))(第10條(保險契約之終止 1))(第11條(保險契約之終止 2))(第12條(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處理))(第13條(保險權益之移轉))(第14條(重複投保))(第15條(其他種類保險之處理))(第16條(請求權之行使))(第17條(暫先給付))(第18條(共同肇事之處理))(第19條(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第20條(理賠範圍及標準))(第21條(受害人之失蹤處理))(第22條(理賠申請手續))(第23條(請求權代位))(第24條(請求權時效))(第25條(解釋與申訴))(第26條(仲裁法規與其他相關規定))(第27條(管轄法院))(第28條(適用區域)) 第四章 罰則 §46 第三章 履行保險責任 §28 第一節 存款保險 §10 第五章 附則 §4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承保風險控管 §22 (第46條 (罰則))(第47條 (罰則))[第三章 履行保險責任 §28](第28條 (履行保險責任))(第29條 (要保機構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措施))(第30條 (過渡銀行之設立))(第31條 (特別融資))(第32條 (過渡銀行))(第33條 (過渡銀行理事長、理監事之設置))(第34條 (過渡銀行不適用銀行法規定))(第35條 (過渡銀行不適用破產法規定))(第36條 (特別準備金))(第37條 (變更登記))(第38條 (連帶責任))(第39條 (存保公司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規定))(第40條 (要保機構股票發行之公告及申報))(第41條 (要保機構停業時之清理措施))(第42條 (存保公司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之優先順序))(第43條 (債權抵銷))(第44條 (賠付金額))(第45條 (賠付金額暫予保留之情形))[第一節 存款保險 §10](第10條 (參加存款保險))(第11條 (存款保險契約之簽訂))(第12條 (存款保險))(第13條 (最高保額))(第14條 (保險費基數))(第15條 (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保險費金額))(第16條 (存款保險費率擬訂))(第17條 (標示存款要保事實))(第18條 (廣告之限制))(第19條 (分派酬勞、股息及紅利))(第20條 (差額抵沖))(第21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第五章 附則 §48](第48條 (聘用專門研究人員))(第49條 (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事項))(第50條 (訂定章程))(第51條 (施行細則))(第52條 (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 (立法目的))(第2條 (主管機關))(第3條 (承保公司))(第4條 (免繳存保證金))(第5條 (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第6條 (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帳戶))(第7條 (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提存金額比例))(第8條 (資金運用與投資))(第9條 (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節 承保風險控管 §22](第22條 (建立資訊共享機制及協調機制))(第23條 (建置電子資料檔案))(第24條 (查核))(第25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第26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件))(第27條 (終止存款保險契約)) 第六章 險醫事服務機構 §55 第八章 罰則 §69 第九章 附則 §79 第七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63 第五章 醫療費用支付 §47 第四章 保險給付 §31 第三章 保險財務 §1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6 (第5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類別))(第56條(公保聯合門診中心))(第57條(特約醫院設置保險病房之基準))(第58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自立名目收費))(第59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負查核保險資格之責))(第60條(保險對象就醫之權益))(第61條(轉診程序))(第62條(提供資料之義務))[第八章 罰則 §69](第69條(罰鍰))(第69-1條(罰則))(第70條(罰鍰))(第71條(罰鍰))(第72條(罰鍰))(第73條(罰鍰))(第74條(罰鍰))(第75條(罰鍰))(第76條(罰鍰))(第77條(罰鍰))(第78條(罰鍰))[第九章 附則 §79](第79條(獎勵辦法))(第80條(查詢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資料))(第81條(職業災害保險償付))(第82條(保險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代位求償))(第83條(財務收支之辦理))(第84條(免課稅捐之項目))(第85條(執行評估及改制方案))(第86條(施行細則之擬訂))(第87條(適用期間))(第87-1條(暫行拒絕給付之例外)(第87-2條(基金之設置))(第87-3條(未繳納加徵滯納金之適用))(第87-4條(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第87-5條(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之訂定))(第88條(施行日))(第89條(有效期限))[第七章 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 §63](第63條(安全準備之來源))(第64條(菸酒社會健康保險附加捐之開徵))(第65條(社會福利彩券收益之提撥))(第66條(安全準備之運用方式))(第67條(安全準備之提存額度))(第68條(行政事務費來源))[第五章 醫療費用支付 §47](第47條(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範圍))(第48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1))(第49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2))(第50條(總額支付制度之支付基準及費用核付方式))(第51條(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訂定程序))(第52條(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第53條(醫療服務不給付費用之責任歸屬))(第54條(總額支付制度之實施))[第四章 保險給付 §31](第31條(保險醫療辦法))(第32條(預防保健服務辦法))(第33條(保險對象門診費用自行負擔之比率))(第34條(自負額制度之實施))(第35條(保險對象住院費用自行負擔之比率))(第36條(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費用之除外條件))(第37條(低收入戶之費用支應))(第38條(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要件))(第39條(不屬給付範圍之項目))(第40條(不屬承保之範圍))(第41條(不予給付之事項))(第42條(未依法提供醫療服務者,不予支付費用))(第43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條件、程序及期限))(第44條(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受領核退現金))(第45條(退保之處理辦法))(第46條(保險對象受領核退現金之權利))[第三章 保險財務 §18](第18條(保險費計算方式))(第19條(保險費率之上、下限)權限))(第20條(保險費率之精算週期及應調整之情形))(第21條(投保金額分級表))(第22條(第一、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基準))(第22-1條(具軍公教被保險人資格之投保金額基準))(第23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基準))(第24條(投保金額調整及生效時間))(第25條(第四、五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計算方式))(第26條(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計算方式))(第27條(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第28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眷))(第29條(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及程序))(第30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第2條(保險事故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監理委員會之設置))(第5條(爭議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第二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6](第6條(承保機關))(第7條(保險對象))(第8條(被保險人之類別))(第9條(眷屬適用範圍))(第10條(投保資格))(第11條(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第11-1條(強制投保))(第12條(各類被保險人投保順位))(第13條(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第14條(投保單位))(第15條(保險效力之起迄時間))(第16條(投保或退保期限))(第17條(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提供資料之義務)) 第三節 醫療給付 §26 第七章 附則 §49 第六章 罰則 §45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41 第五節 喪葬給付 §40 第二節 生育給付 §24 第一節 通則 §16 第三章 保險費 §11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4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節 殘廢給付 §36 (第26條(傷病診療住院之申請))(第27條(門診給付範圍))(第28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第29條(繼續住院手續))(第30條(自由選擇醫療院))(第31條(領取殘障給付後住院之禁止))(第32條(診療費用之支付))(第33條(不於規定醫院診療之專案給付申請))(第34條(特約醫院主管機關))(第35條(投保單位特約醫院被保險人自行付費情形))[第七章 附則 §49](第49條(免稅規定))(第50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51條(施行日))[第六章 罰則 §45](第45條(詐領保險給付之民刑責任))(第46條(投保單位違法辦理農保之責任))(第47條(農民不參加農保之處罰))(第48條(罰鍰之強制執行))[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41](第41條(保險基金來源))(第42條(保險基金運用))(第43條(保險經費之預算及撥付))(第44條(虧損之撥補))[第五節 喪葬給付 §40](第40條(喪葬津貼之給付))[第二節 生育給付 §24](第24條(生育給付之請領))(第25條(生育給付標準))[第一節 通則 §16](第16條(保險期間給付))(第17條(保險效力停止後之特別給付))(第18條(重複請領之限制))(第19條(不合規定辦理加保之處置))(第20條(不予保險給付情形))(第21條(保險人之調查權))(第22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第23條(受領權之消滅時效))[第三章 保險費 §11](第11條(保險費率之擬訂))(第12條(保險費之負擔))(第13條(保險費之繳納))(第14條(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第15條(被保險人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4](第4條(保險人及監理委員會))(第5條(被保險人保險單位))(第6條(強制農保))(第7條(得續保情形))(第8條(農保手續))(第9條(加保退保之通知))(第9-1條(加退保申報表之補正))(第10條(保險年資之併計))[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農保事故))(第3條(主管機關))[第四節 殘廢給付 §36](第36條(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第37條(殘廢給付標準))(第38條(殘廢給付之複檢))(第39條(保險效力之終止))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6 第三章 保險費 §10 第四章 保險給付 §12 第五章 附則 §21 (第1條(適用))(第2條(軍人之定義))(第3條(種類))(第4條(主管及辦理單位))(第5條(基金之設置))[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6](第6條(受益人之特定))(第7條(特定之例外))(第8條(未指定受益人之處理))(第9條(給付標準之決定))[第三章 保險費 §10](第11條(繳費義務之移轉))[第四章 保險給付 §12](第12條(給付標準之決定))(第13條(死亡給付))(第14條(死亡擬制))(第15條(殘廢給付))(第16條(退休給付))(第17條(給付事故競合))(第18條(給付之消極要件))(第19條(受領權之喪失))(第20條(失蹤之返回))[第五章 附則 §21](第21條(請領權之保障))(第22條(稅捐之免除))(第23條(聘雇人員保險))(第24條(施行細則之訂定))(第25條(施行日))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保險之對象))(第3條(保險事故範圍))(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承保機關))(第6條(強制保險))(第7條(受益人))(第8條(保險費率之計算及釐定))(第9條(保險費之給付與補助))(第10條(自付保險費之代扣與服役期間保險費之負擔))(第11條(免繳保險費))(第12條(保險金支付標準))(第13條(殘廢給付))(第13-1條(殘廢給付審核辦理之規定))(第14條(養老給付))(第15條(保險年資之計算))(第15-1條(退保之保險年資予以保留))(第16條(死亡給付))(第16-1條(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殘及死亡之情事))(第17條(眷屬死亡喪葬津貼))(第18條(保險給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19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第20條(不予給付之原因))(第21條(詐欺取得保險給付之處分))(第22條(各項給付之支付期限))(第23條(免課稅捐之優惠))(第24條(本法適用之人員))(第24-1條(繼續辦理退休人員保險辦法之訂定))(第25條(施行細則))(第26條(施行日))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保險人))(第4條(簡易人壽保險種類))(第5條(保險金額))(第6條(被保險人免健康檢查))(第7條(被保險人))(第8條(保險契約))(第9條(保險利益))(第10條(保險單))(第11條(保險契約生效日))(第12條(保費不得起訴請求))(第13條(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第14條(恢復保險契約))(第15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誠實義務及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第16條(解除保險契約))(第17條(受益人))(第18條(終止保險契約))(第19條(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第20條(保險人免責事由))(第21條(要保人申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第22條(受益人喪失請求保險金額之事由))(第23條(要保人申請借款))(第24條(代位不適用))(第25條(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第26條(保險契約權利移轉或出質之效力))(第27條(保險資金之運用))(第28條(會計獨立))(第29條(資本之核定及保證金之繳存))(第30條(免稅))(第31條(相關辦法之訂定))(第32條(法令之不適用))(第33條(違反資金運用及禁止兼營之處罰))(第34條(違反財務業務檢查之處罰))(第35條(違反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行為之處罰))(第36條(未提撥安定基金之處罰))(第37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等之處罰))(第38條(違反營運資訊揭露之處罰))(第39條(連續處罰))(第40條(處罰機關))(第41條(強制執行))(第42條(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保險費率及責任準備金相關規則之訂定))(第43條(施行日)) 第二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4 第三章 保險財務 §41 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7 第五章 罰則 §68 第六章 附則 §7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保險財務 §41][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7][第五章 罰則 §68][第六章 附則 §70][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通則 §30 第六章 附則 §69 第五章 經費 §68 第五節 喪葬津貼 §66 第二節 生育給付 §39 第三節 醫療給付 §4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保險費 §21 第三節 被保險人 §17 第二節 投保單位 §6 第一節 保險人 §3 第四節 殘廢給付 §61 [第六章 附則 §69][第五章 經費 §68][第五節 喪葬津貼 §66][第二節 生育給付 §39][第三節 醫療給付 §41][第一章 總則 §1][第三章 保險費 §21][第三節 被保險人 §17][第二節 投保單位 §6][第一節 保險人 §3][第四節 殘廢給付 §61] 第五章 附則 §39 第四章 保險給付 §22 第三章 保險費 §1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9 [第四章 保險給付 §22][第三章 保險費 §14][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9]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10 第六章 業務監督 §60 第七章 附則 §62 第五章 保險給付 §42 第三章 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 §22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29 [第六章 業務監督 §60][第七章 附則 §62][第五章 保險給付 §42][第三章 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 §22][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29] 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9 第九章 附則 §29 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25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21 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19 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17 第二章 保險契約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14 [第九章 附則 §29][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25][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21][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19][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17][第二章 保險契約 §5][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14] (第1點)(第2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 (第1條保險契約的構成)(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4條契約撤銷權)(第5條保險費的交付)(第6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第7條年金給付的開始)(第8條年金金額的計算)(第9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第10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第11條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時間)(第12條失蹤處理)(第13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領)(第14條年金的申領)(第15條未還款項的扣除)(第16條保險單借款)(第17條保險年齡的計算)(第18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19條變更住所)(第20條時效)(第21條批註)(第22條管轄法院)(第23條保險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1條保險契約的構成)(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第4條契約撤銷權)(第5條保險費的交付)(第6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第7條年金給付的開始)(第8條年金金額的計算)(第9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第10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第11條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時間)(第12條失蹤處理)(第13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領)(第14條年金的申領)(第15條未還款項的扣除)(第16條保險單借款)(第17條保險年齡的計算)(第18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19條變更住所)(第20條時效)(第21條批註)(第22條管轄法院) 第三章 醫療服務 §21 第六章 附則 §46 第四章 居家照護 §36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藥事服務 §39 第二章 就醫程序 §3 [第六章 附則 §46][第四章 居家照護 §36][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藥事服務 §39][第二章 就醫程序 §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特約醫院及診所 §14 第三章 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26 第四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 §32 第五章 附則 §38 [第二章 特約醫院及診所 §14][第三章 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26][第四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 §32][第五章 附則 §38] 第六章 綜合型保險 §88 第七章 團體保險 §91 第八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99 第九章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105 第五節 其他 §68 第四章 傷害保險 §41 第三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168 第十章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 §121 第四節 重大疾病 §65 第三節 豁免保險費 §63 第二節 癌症保險 §61 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16 第二章 基本事項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162 第一節 醫療保險 §52 第十二章 其他 §174 第十三章 附則 §221 第一節 基本事項 §141 (第88點)(第89點)(第90點)[第七章 團體保險 §91](第91點)(第92點)(第93點)(第94點)(第95點)(第96點)(第97點)(第98點)[第八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99](第99點)(第100點)(第101點)(第102點)(第103點)(第104點)[第九章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105](第105點)(第106點)(第107點)(第108點)(第109點)(第110點)(第111點)(第112點)(第113點)(第114點)(第115點)(第116點)(第117點)(第118點)(第119點)(第120點)[第五節 其他 §68](第73點)(第74點)(第75點)(第76點)(第77點)(第78點)(第79點)(第80點)(第81點)(第82點)(第83點)(第84點)(第85點)(第86點)(第87點)(第68點)(第69點)(第70點)(第71點)(第72點)[第四章 傷害保險 §41](第41點)(第42點)(第43點)(第44點)(第45點)(第46點)(第47點)(第48點)(第49點)(第50點)(第51點)[第三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168](第168點)(第169點)(第170點)(第171點)(第172點)(第173點)[第十章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 §121](第121點)(第122點)(第123點)(第124點)(第125點)(第126點)(第127點)(第128點)(第129點)(第130點)(第131點)(第132點)(第133點)(第134點)(第135點)(第136點)(第137點)(第138點)(第139點)(第140點)[第四節 重大疾病 §65](第65點)(第66點)(第67點)[第三節 豁免保險費 §63](第63點)(第64點)[第二節 癌症保險 §61](第61點)(第62點)[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16](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25點)(第26點)(第27點)(第28點)(第29點)(第30點)(第31點)(第32點)(第33點)(第34點)(第35點)(第36點)(第37點)(第38點)(第39點)(第40點)[第二章 基本事項 §10](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5點)[第一章 總則 §1](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二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162](第162點)(第163點)(第164點)(第165點)(第166點)(第167點)[第一節 醫療保險 §52](第52點)(第53點)(第54點)(第55點)(第56點)(第57點)(第58點)(第59點)(第60點)[第十二章 其他 §174](第174點)(第175點)(第176點)(第177點)(第178點)(第179點)(第180點)(第181點)(第182點)(第183點)(第184點)(第185點)(第186點)(第187點)(第188點)(第189點)(第190點)(第191點)(第192點)(第193點)(第194點)(第195點)(第196點)(第197點)(第198點)(第199點)(第200點)(第201點)(第202點)(第203點)(第204點)(第205點)(第206點)(第207點)(第208點)(第209點)(第210點)(第211點)(第212點)(第213點)(第214點)(第215點)(第216點)(第217點)(第218點)(第219點)(第220點)[第十三章 附則 §221](第221點)[第一節 基本事項 §141](第141點)(第142點)(第143點)(第144點)(第145點)(第146點)(第147點)(第148點)(第149點)(第150點)(第151點)(第152點)(第153點)(第154點)(第155點)(第156點)(第157點)(第158點)(第159點)(第160點)(第161點) 第三章 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40 第四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 §63 第二章 特約醫院及診所 §1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附則 §72 [第四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 §63][第二章 特約醫院及診所 §18][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附則 §72] 第十一章 罰則 §75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59 第十二章 附則 §83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72 第九章 工作規則 §70 第八章 技術生 §64 第五章 童工、女工 §44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30 第三章 工資 §2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勞動契約 §9 第六章 退休 §53 (第75條(罰則1))(第76條(罰則2))(第77條(罰則3))(第78條(罰則4))(第79條(罰則5))(第80條(罰則6))(第81條(處罰之客體))(第82條(罰鍰之強制執行))[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59](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第60條(補償金抵充賠償金))(第61條(補償金之時效期間))(第62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第63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 §83](第83條(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第84-1條(另行約定之工作者))(第84-2條(工作年資之計算))(第85條(施行細則))(第86條(施行日期))[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72](第72條(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第73條(檢查員之職權))(第74條(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第九章 工作規則 §70](第70條(工作規則之內容))(第71條(工作規則之效力))[第八章 技術生 §64](第64條(技術生之定義及最低年齡))(第65條(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第66條(收取訓練費用之禁止))(第67條(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第68條(技術生人數之限制))(第69條(準用規定))[第五章 童工、女工 §44](第44條(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第45條(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第46條(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書))(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第50條(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第51條(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第52條(哺乳時間))[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30](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第30-1條(工作時間變更原則))(第31條(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第33條(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第34條(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第35條(休息))(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第38條(特別休假))(第39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第40條(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第41條(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第43條(請假事由))[第三章 工資 §21](第21條(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第22條(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第23條(工資之給付--時間或次數))(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第25條(性別歧視之禁止))(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第27條(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第28條(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29條(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第2條(定義))(第3條(適用行業之範圍))(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強制勞動之禁止))(第6條(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第7條(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第8條(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第二章 勞動契約 §9](第9條(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0條(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第13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第14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第15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第18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第19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第20條(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第六章 退休 §53](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第54條(強制退休之情形))(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第57條(勞工年資之計算))(第58條(退休金之時效期間)) 第二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7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罰則 §45 第五章 監督及經費 §40 第三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14 第七章 附則 §56 第四章 年金保險 §35 (第7條(適用對象))(第8條(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制度))(第9條(新舊制銜接時勞工選擇適用退休制度之規定))(第10條(選擇本條例制度者不得變更選擇))(第11條(工作年資之保留))(第12條(資遣費之發給))(第13條(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宗旨))(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名詞定義))(第4條(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第5條(辦理機關))(第6條(勞工退休金之制度))[第六章 罰則 §45](第45條(罰則))(第46條(罰則))(第47條(罰則))(第48條(罰則))(第49條(罰則))(第50條(罰則))(第51條(罰則))(第52條(罰則))(第53條(罰則))(第54條(強制執行))(第55條(法人及自然人違反本條例之處罰))[第五章 監督及經費 §40](第40條(主管機關查對名冊及相關資料、勞工之申訴))(第41條(意圖干涉勞工退休基金之處置))(第42條(辦理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人員之忠實義務))(第43條(行政費用來源))(第44條(免稅))[第三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14](第14條(退休金提繳率、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得自行提繳之範圍))(第15條(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生效日))(第16條(雇主應提繳退休金之計算起迄時間))(第17條(自願提繳退休金之人員申報或停止提繳及提繳金額計算起迄期間))(第18條(雇主通知勞保局之義務))(第19條(雇主提繳及收取之程序及期限))(第20條(雇主停止提繳及補提繳之情形))(第21條(雇主置備名冊等相關資料))(第22條(不得自訂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第23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第24條(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條件及工作年資之採計))(第25條(年金保險))(第26條(勞工死亡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第27條(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第28條(請領退休金之程序及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9條(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及供擔保))(第30條(雇主提繳費用不得要求勞工繳回或賠償))(第3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滅時效))(第32條(勞工退休基金之來源))(第33條(基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第34條(勞工退休金及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分戶立帳及退休基金之備查))[第七章 附則 §56](第56條(事業因分割、合併、轉讓而消滅時積欠勞工退休金之處置))(第57條(施行細則))(第58條(施行日))[第四章 年金保險 §35](第35條(年金保險之實施、遵行事項辦法之訂定及平均收益率標準))(第36條(雇主之提繳率及提繳期限))(第37條(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第38條(勞工離職再就業新雇主之責任))(第39條(年金保險之準用)) 第四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37 第五章 罰則 §40 第六章 附則 §44 第三章 仲裁 §2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調解 §9 (第37條(執行名義之取得))(第38條(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第39條(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第五章 罰則 §40](第40條(罰則))(第41條(罰則))(第42條(罰則))(第43條(罰鍰之強制執行))[第六章 附則 §44](第44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效力))(第45條(施行日期))[第三章 仲裁 §24](第24條(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第25條(仲裁申請書之提出))(第26條(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27條(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28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仲裁之處理))(第29條(仲裁委員會之組成))(第30條(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第31條(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第32條(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第33條(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第34條(和解及和解之效力))(第35條(仲裁效力))(第36條(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制定依據))(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權利事項調查事項之勞資爭議))(第5條(權利事項調查事項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第6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第7條(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之保護))(第8條(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資方之保護))[第二章 調解 §9](第9條(申請調解之方法))(第10條(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第11條(勞資爭議調解之處理))(第12條(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第13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第14條(調查事項及解決方案之提出))(第15條(開會期限))(第16條(會議及決議))(第17條(調解成立))(第18條(調解不成立))(第19條(視為調解不成立))(第20條(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第21條(調解成立之效力))(第22條(調解委員親自出席))(第23條(保密義務)) 第五節 失能給付 §53 第六章 罰則 §70 第七章 附則 §74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66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65-1 第七節 死亡給付 §62 第六節 老年給付 §58 第三節 傷病給付 §33 第二節 生育給付 §31 第一節 通則 §19 第三章 保險費 §13 第四節 醫療給付 §39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53條(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失能補助費))(第54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失能補助費))(第54-1條(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第54-2條(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第55條(失能給付標準))(第56條(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之複檢))(第57條(領取失能給付後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第六章 罰則 §70](第70條(以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等之民刑事責任))(第71條(勞工不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行政責任))(第72條(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第73條(罰鍰之強制執行))[第七章 附則 §74](第74條(失業保險費率及其實施地區時間辦法之訂定))(第74-1條(請領保險給付之選擇))(第74-2條(請領保險給付之選擇))(第76條(轉投軍保、公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老年給付之保留))(第76-1條(停止適用範圍))(第77條(施行細則))(第78條(施行區域))(第79條(施行日))[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66](第66條(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數額))(第67條(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第68條(保險經費之編製))(第69條(虧損之審核撥補))[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65-1](第65-1條(年金給付之申請))(第65-2條(請領年金給付之查證))(第65-3條(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第65-4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第65-5條(資料之提供及保密義務))[第七節 死亡給付 §62](第62條(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之喪葬津貼))(第63條(死亡給付))(第63-1條(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第63-2條(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第63-3條(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資格擇一請領))(第63-4條(遺屬年金給付停發之情形))(第64條(因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補償金之請領))(第65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第六節 老年給付 §58](第58-2條(老年年金給付延後及提前請領))(第59條(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計算))(第58條(老年給付之情況))(第58-1條(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第三節 傷病給付 §33](第33條(普通傷害補助費))(第34條(職業傷害補助費))(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第37條(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第二節 生育給付 §31](第31條(生育給付之請領))(第32條(生育給付之標準))[第一節 通則 §19](第19條(保險給付))(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第20-1條(失能給付之請領))(第22條(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第23條(故意不賠))(第24條(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第25條(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極要件))(第26條(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第27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第28條(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之權利))(第29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第30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第三章 保險費 §13](第13條(保險費率之計算))(第14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第14-1條(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第14-2條(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第15條(保險費之計算))(第16條(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第17條(保險費逾期繳納之效果))(第18條(保險費之免繳))[第四節 醫療給付 §39](第39條(醫療給付之種類))(第39-1條(職業病預防))(第40條(門診醫療給付))(第41條(門診給付範圍))(第42條(住院診療給付))(第42-1條(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第43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第44條(疾病給付中之除外不保項目))(第45條(每一個月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第46條(醫院選擇權))(第48條(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併存))(第49條(醫療費用之支付))(第50條(門診醫療院所或醫院之指定))(第51條(診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標準之審核))(第52條(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5](第5條(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6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第7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第8條(自願參加保險))(第9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第9-1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第10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第11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第12條(保險年資之計算))[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勞工保險種類))(第3條(免稅規定))(第4條(主管機關)) 第五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26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罰則 §38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14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12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7 第七章 附則 §39 (第26條(工作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第27條(性騷擾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8條(性騷擾之賠償責任))(第29條(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第3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1條(差別待遇之舉證))(第32條(申訴制度之建立))(第33條(申訴之處理))(第34條(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5條(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第36條(雇主不得為不利之處分))(第37條(法律扶助))[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對象))(第3條(用辭定義))(第4條(主管機關))(第5條(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之設置))(第6條(編列經費及中央經費之補助))(第6-1條(勞動檢查項目))[第六章 罰則 §38](第38條(罰鍰))(第38-1條(罰鍰))[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14](第14條(生理假))(第15條(產假、陪產假))(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第17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之申請復職))(第18條(哺乳時間))(第19條(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第20條(家庭照顧假))(第21條(雇主不得拒絕之情形))(第22條(配偶未就業之規定))(第23條(托兒設施或措施))(第24條(離職者之再就業))(第25條(雇主之獎勵))[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12](第12條(性騷擾之定義))(第13條(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7](第7條(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第8條(教育訓練性別歧視之禁止))(第9條(福利措施性別歧視之禁止))(第10條(薪資給付性別歧視之禁止))(第11條(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性別歧視之禁止))[第七章 附則 §39](第39條(施行細則))(第40條(施行日))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適用範圍))(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大量解僱之通知及解僱計畫書應載事項))(第5條(勞雇協商))(第6條(協商委員會之組成及委員產生方式))(第7條(協議之效力及協議書之審核))(第8條(就業服務人員))(第9條(被解僱人員之優先再雇用權))(第10條(預告期間員工工作權))(第11條(預警通報))(第12條(禁止事業負責人等出國之情形))(第13條(解僱事由之禁止))(第14條(預算編列))(第15條(評估委員會之設置))(第16條(廢止禁止出國之處分))(第17條(罰則))(第18條(罰則))(第19條(罰則))(第20條(強制執行))(第21條(施行日))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限制 §8 第三章 效力 §14 第四章 存續期間 §23 第五章 附則 §30 (第1條(團體協約之定義及勞動關係之範圍))(第2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情形))(第3條(勞資團體代表機關締結團體協約之資格))(第4條(主管官署對團體協約之認可及內容之修改變更))(第5條(多數協約適用順序))(第6條(當事人獨立性及其例外))(第7條(揭示義務))[第二章 限制 §8](第8條(僱主不受限制事由))(第9條(規定無效事項))(第10條(規定無效事項))(第11條(最高加班工資))(第12條(辦理會務得請假時限))(第13條(規定無效事項))[第三章 效力 §14](第14條(團體協約關係人))(第15條(團體協約關係之終了))(第16條(團體協約之優越性))(第17條(團體協約之延續性))(第18條(權利拋棄無效、契約終止無效))(第19條(違反非勞動條件規定之處罰))(第20條(不得妨害義務))(第21條(違反協約之損害賠償))(第22條(當事團體之訴訟代理權、當事團員之參加訴訟權))[第四章 存續期間 §23](第23條(存續種類))(第24條(隨時終止權))(第25條(存續期限))(第26條(存續期限之擬制))(第27條(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第28條(情事變更原則))(第29條(廢止之效力))[第五章 附則 §30](第30條(施行日起之適用效力))(第31條(施行日))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30 第六章 退休 §27 第一○章 監督及檢查 §41 第八章 技術生 §35 第一一章 附則 §50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17 第三章 工資 §10 第二章 勞動契約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九章 工作規則 §37 第五章 童工、女工 §25 [第六章 退休 §27][第一○章 監督及檢查 §41][第八章 技術生 §35][第一一章 附則 §50][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17][第三章 工資 §10][第二章 勞動契約 §6][第一章 總則 §1][第九章 工作規則 §37][第五章 童工、女工 §25] 第三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15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44 第二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附則 §46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44][第二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5][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章 附則 §46] 第二節 投保單位 §8 第三節 傷病給付 §64 第五章 經費 §95 第七節 死亡給付 §85 第六節 老年給付 §82 第五節 殘廢給付 §76 第六章 附則 §96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66 第二節 生育給付 §63 第一節 通則 §50 第三節 被保險人 §22 第一節 保險人 §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保險費 §32 [第三節 傷病給付 §64][第五章 經費 §95][第七節 死亡給付 §85][第六節 老年給付 §82][第五節 殘廢給付 §76][第六章 附則 §96][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66][第二節 生育給付 §63][第一節 通則 §50][第三節 被保險人 §22][第一節 保險人 §4][第一章 總則 §1][第三章 保險費 §32]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爭議審議委員會 §8 第三章 審議程序 §15 第四章 附則 § 20 [第二章 爭議審議委員會 §8][第三章 審議程序 §15][第四章 附則 § 20] 第五章 保險人銷售本保險商品之資格與審核 §4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七章 附則 §68 第六章 保險人及相關執行業務人員之管理 §56 第三章 年金保險費之提繳 §20 第二章 年金保險之實施與變更 §8 第四章 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 §38 [第一章 總則 §1][第七章 附則 §68][第六章 保險人及相關執行業務人員之管理 §56][第三章 年金保險費之提繳 §20][第二章 年金保險之實施與變更 §8][第四章 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 §38] 第七章 附則 §3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6 第三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12 第四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17 第五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26 第六章 罰則 §32 (第33條 (施行日起之適用效力))(第34條 (施行日))[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 (立法目的))(第2條 (團體協約之定義))(第3條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第4條 (多數協約適用順序))(第5條 (主管機關))[第二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 6](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形))(第7條 (提供資料得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第8條 (協商代表產生方式))(第9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簽訂團體協約之資格))(第10條 (團體協約簽訂或變更終止應送主管機關核可及備查))(第11條 (公開揭示))[第三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12](第12條 (團體協約約定事項))(第13條 (雇主不得無故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進行調整))(第14條 (雇主不受限制事由))(第15條 (不得限制雇主之約定))(第16條 (當事人獨立性及其例外))[第四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17](第17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第18條 (團體協約關係之終了))(第19條 (團體協約之優越性))(第20條 (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情形))(第21條 (團體協約之延續性))(第22條 (權利拋棄無效、契約終止無效))(第23條 (不得妨害義務))(第24條 (違反協約之損害賠償))(第25條 (當事團體之訴訟代理權、當事團員之參加訴訟權))[第五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26](第26條 (存續種類))(第27條 (隨時終止權))(第28條 (存續期限))(第29條 (存續期限之擬制))(第30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第31條 (情事變更原則))[第六章 罰則 §32](第32條 (罰則))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5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14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26 第五章 罰則 §31 第六章 附則 §38 (第1條(立法意旨))(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適用範圍))[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5](第5條(須具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第6條(供勞工使用之機械、器具之限制))(第7條(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第8條(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使用))(第9條(勞工工作場所之保護))(第10條(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第11條(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之保護))(第12條(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施行))(第13條(禁止僱用檢查後不適之勞工))[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14](第14條(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第15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操作人員之限制))(第16條(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第17條(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第18條(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19條(二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時之責任))(第20條(童工工作之限制))(第21條(女工工作之限制))(第22條(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工作之限制))(第23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第24條(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第25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26](第26條(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之組織))(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檢查))(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第29條(雇主之辦理職業災害統計義務))(第30條(勞工之申訴權))[第五章 罰則 §31](第31條(罰則1))(第32條(罰則2))(第33條(罰則3))(第34條(罰則4))(第35條(罰則5))(第36條(代檢機構發布違法命令之處罰))(第36-1條(罰則))(第37條(逾期未繳之強制執行))[第六章 附則 §38](第38條(獎助辦法之訂定))(第39條(施行細則))(第40條(施行日)) 第四章 促進就業 §18 第六章 罰則 §33 第五章 其他保障 §22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七章 附則 §36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11 (第18條(協助就業))(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第20條(事業單位申請補助))(第21條(事業單位之獎勵))[第六章 罰則 §33](第33條(罰則))(第34條(罰則))(第35條(強制執行))[第五章 其他保障 §22](第22條(身心障礙者之協助))(第23條(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第2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第25條(資遣費、退休金))(第26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第27條(雇主安置之義務))(第28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職災勞工之權益))(第29條(請假))(第30條(職業勞工之繼續加保))(第31條(職業災害補償))(第32條(訴訟救助))[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3](第3條(經費來源))(第4條(未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補助之經費來源))(第5條(專款管理機構及所需費用之編列))(第6條(補償給付))(第7條(雇主之賠償責任))(第8條(補助對象及補助期限))(第9條(未加入勞工保險者申請之條件及期限))(第10條(申請職災預防及重建補助之情形))[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七章 附則 §36](第36條(免稅))(第37條(審查委員會之設置))(第38條(補助之審議))(第39條(工殤紀念碑及工殤日))(第40條(施行細則))(第41條(施行日))[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11](第11條(職病之申請認定))(第12條(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13條(職業病鑑定之申請))(第14條(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第15條(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第16條(鑑定決定之程序))(第17條(工作現場之檢查)) 第六章 罰則 §34 第七章 附則 §38 第五章 檢查程序 §22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8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34條(罰則))(第35條(罰則))(第36條(罰則))(第37條(強制執行))[第七章 附則 §38](第38條(本法施行前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檢查及逾期不檢查之處罰))(第39條(施行細則))(第40條(施行日))[第五章 檢查程序 §22](第22條(勞動檢查證))(第23條(邀請相關單位或醫師、專家陪同鑑定))(第24條(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第25條(檢查結果之處理))(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第27條(重大職業災害之檢查及停工))(第28條(立即危險之停工))(第29條(未依限期改善之停工))(第30條(復工))(第31條(代行檢查證及代行檢查合格與否之處理))(第32條(公告申訴事項))(第33條(申訴案之處理))[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第17條(危險性機械設備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實施))(第18條(代行檢查機構及人員之管理))(第19條(收費標準))(第20條(變更代行檢查業務))(第21條(代行檢查員行為之禁止及迴避))[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8](第8條(勞動檢查員之任用))(第9條(勞動檢查員之專業訓練))(第10條(勞動檢查員之職務))(第11條(勞動檢查員行為之禁止))(第12條(勞動檢查員與受檢單位有利害關係之迴避))(第13條(不得事先通知之檢查))(第14條(勞動檢查員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檢查))(第15條(勞動檢查之行為))(第16條(勞動檢查員得申請搜索票))[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5](第5條(勞動檢查機構))(第6條(勞動檢查方針))(第7條(勞動檢查之相關資料))[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名詞定義))(第4條(勞動檢查事項)) 第二章 安全衛生措施 §7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19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30 第五章 附則 §3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19][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30][第五章 附則 §34][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4 第五章 檢查程序 §19 第七章 附則 §41 第六章 (刪除) §40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第五章 檢查程序 §19][第七章 附則 §41][第六章 (刪除) §40][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8][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第三節 處置 §158 第七節 爆破作業 §219 第六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203 第五節 乾燥設備 §199 第四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194 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 §184 第二節 熔融高熱等設備 §180 第二節 搬運 §155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52 第五節 清潔 §315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68 第一節 人體墜落防止 §224 第二節 物體飛落防止 §235 第一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239 第三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256 第二節 停電作業 §254 第十一章 防護具 §277 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 §292 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 §303 第四節 採光及照明 §313 第十三章 附則 §325 第四節 軌道手推車 §150 第三節 通氣及換氣 §309 第六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76 第三節 軌道車輛 §141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工作場所 §21 第二節 局限空間 §29-1 第三節 通路 §30 第一節 一般規定 §41 第二節 一般工作機械 §58 第三節 木材加工機械 §64 第四節 衝剪機械等 §69 第五節 離心機械 §73 第七節 滾軋機等 §78 第二節 道路 §118 第二節 軌道 §131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29 第五節 高空工作車 §128-1 第四節 管理 §264 第三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119 第八節 高速回轉體 §84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14 第三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105 第二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104 第一節 起重升降機具 §87 第四節 堆高機 §124 [第七節 爆破作業 §219][第六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203][第五節 乾燥設備 §199][第四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194][第三節 危險物處置 §184][第二節 熔融高熱等設備 §180][第二節 搬運 §155][第一節 一般規定 §152][第五節 清潔 §315][第一節 一般規定 §168][第一節 人體墜落防止 §224][第二節 物體飛落防止 §235][第一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239][第三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256][第二節 停電作業 §254][第十一章 防護具 §277][第一節 有害作業環境 §292][第二節 溫度及濕度 §303][第四節 採光及照明 §313][第十三章 附則 §325][第四節 軌道手推車 §150][第三節 通氣及換氣 §309][第六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76][第三節 軌道車輛 §141][第一章 總則 §1][第一節 工作場所 §21][第二節 局限空間 §29-1][第三節 通路 §30][第一節 一般規定 §41][第二節 一般工作機械 §58][第三節 木材加工機械 §64][第四節 衝剪機械等 §69][第五節 離心機械 §73][第七節 滾軋機等 §78][第二節 道路 §118][第二節 軌道 §131][第一節 一般規定 §129][第五節 高空工作車 §128-1][第四節 管理 §264][第三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119][第八節 高速回轉體 §84][第一節 一般規定 §114][第三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105][第二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104][第一節 起重升降機具 §87][第四節 堆高機 §124] 第四節 特殊作業人員 §11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附則 §29 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4 第五節 一般作業人員 §12 第二節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規定 §5 第一節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 第三節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9 [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附則 §29][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4][第五節 一般作業人員 §12][第二節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規定 §5][第一節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第三節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9] 第三節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45 第六章 附則 §88 第五章 報告 §86 第四章 自主管理計畫 §79 第四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0 第二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27 第一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13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2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節 作業檢點 §64 [第六章 附則 §88][第五章 報告 §86][第四章 自主管理計畫 §79][第四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0][第二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27][第一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13][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2][第一章 總則 §1][第五節 作業檢點 §64]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6 第三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8 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18 第五章 附則 §32 [第二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6][第三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8][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18][第五章 附則 §32] 第六章 磨機、研磨輪之防護標準 §59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八章 附則 §86 第七章 標示 §85 第四章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防護標準 §32 第三章 手推刨床之防護標準 §22 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 §8 第五章 動力堆高機之防護標準 §45 [第一章 總則 §1][第八章 附則 §86][第七章 標示 §85][第四章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防護標準 §32][第三章 手推刨床之防護標準 §22][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 §8][第五章 動力堆高機之防護標準 §45] 第四章 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13 第五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17 第三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9 第二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六章 附則 §21 [第五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17][第三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9][第二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5][第一章 總則 §1][第六章 附則 §21] 第四章 附則 §163 第四節 高壓氣體容器 §144 第三節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120 第二節 壓力容器 §95 第一節 鍋爐 §71 第六節 吊籠 §62 第五節 營建用提升機 §52 第四節 升降機 §42 第三節 人字臂起重機 §32 第一節 固定式起重機 §9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節 移動式起重機 §22 [第四節 高壓氣體容器 §144][第三節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120][第二節 壓力容器 §95][第一節 鍋爐 §71][第六節 吊籠 §62][第五節 營建用提升機 §52][第四節 升降機 §42][第三節 人字臂起重機 §32][第一節 固定式起重機 §9][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節 移動式起重機 §22 ]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7 第四章 附則 §35 [第二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7][第四章 附則 §35] 第二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3 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8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附則 §38 [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18][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附則 §38]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4 第三章 保險財務 §8 第四章 保險給付 §10 第五章 申請及審核 §25 第六章 基金及行政經費 §33 第七章 罰則 §36 第八章 附則 §40 (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業務之監理單位、爭議審議及行政救濟程序))[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4](第4條(保險人))(第5條(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第6條(保險效力))(第7條(資料查核權))[第三章 保險財務 §8](第8條(保險費率))(第9條(保險費率之調整))[第四章 保險給付 §10](第10條(保險給付之種類))(第11條(保險給付請領之條件))(第12條(就業促進服務))(第13條(申請人拒絕就業推介之情形))(第14條(申請人拒絕就業諮詢及職業訓練之情形))(第15條(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第16條(失業給付標準、期間及年資計算))(第17條(保險之給付限制))(第18條(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第19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20條(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起算日))(第21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保險手續之處置))(第22條(保險給付之特別保障))(第23條(被保險人與雇主間爭議請領給付之規定))(第24條(保險給付之請求期限))[第五章 申請及審核 §25](第25條(給付申請程序及離職證明文件之取得方式))(第26條(辦理推介及安排訓練得要求提供文件))(第27條(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第28條(失業認定之完成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29條(失業再認定))(第30條(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提供求職紀錄))(第31條(申請失業認定或再認定時之告知義務))(第32條(受領失業給付者就業回報之義務))[第六章 基金及行政經費 §33](第33條(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第34條(就業保險基金之運用))(第35條(保險經費之編列))[第七章 罰則 §36](第36條(罰則))(第37條(罰則))(第38條(罰則))(第39條(強制執行))[第八章 附則 §40](第40條(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等相關規定之準用))(第41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業務之停止及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整))(第42條(免稅))(第43條(施行細則))(第44條(施行日)) 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34 第六章 罰 則 §63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42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12 第一章 總 則 § 1 第七章 附 則 §77 第三章 促進就業 §21 (第34條(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第38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第40條(禁止行為之情形))(第41條(委託者資料之保存))[第六章 罰 則 §63](第63條(罰則))(第64條(罰則))(第65條(罰則))(第66條(罰則))(第67條(罰則))(第68條(罰則))(第69條(停業處分))(第70條(廢止設立許可))(第71條(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第74條(即令出國))(第75條(罰鍰之主管機關))(第76條(強制執行))[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42](第42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第46條(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第49條(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第50條(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第52條(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及申請延展期限))(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第54條(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第56條(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第58條(申請遞補))(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第60條(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應負擔之費用))(第61條(喪葬事務之處理))(第62條(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12](第12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第13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之原則))(第14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第15條(對生活扶助戶之補助))(第16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之資訊))(第17條(就業諮詢之提供))(第18條(學生職業輔導))(第19條(對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之輔導))(第20條(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之協助))[第一章 總 則 §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名詞定義))(第3條(選擇職業之條件))(第4條(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第6條(主管機關))(第7條(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組成))(第8條(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第9條(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第10條(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第11條(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第七章 附 則 §77](第77條(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第78條(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之眷屬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第79條(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規定))(第80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第81條(審查及證照費))(第82條(施行細則))(第83條(施行日))[第三章 促進就業 §21](第21條(促進就業之方法))(第22條(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第23條(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第24條(促進自願就業人員就業之計畫))(第25條(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第26條(婦女再就業之輔導))(第27條(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第28條(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第29條(對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第30條(退伍者就業之協助))(第31條(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第32條(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第33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第33-1條(委任或委託辦理)) (第1條(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第2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第3條(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第4條(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第5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第6條(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第7條(職工福利金禁止他用))(第8條(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第9條(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第9-1條(結束經營者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第10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第11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第12條(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第13條(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第13-1條(施行細則))(第14條(施行日)) 第四節 轉業訓練 §18 第九章 附則 §42 第八章 罰則 §39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36 第六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31 第五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27 第五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21 第三節 進修訓練 §15 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11 第一節 養成訓練 §7 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職業訓練師 §24 (第18條(轉業訓練之意義))(第19條(轉業訓練之計畫))(第20條(辦理轉業訓練之機構))[第九章 附則 §42](第42條(已經設立之職等訓練機構應重辦設立程序))(第43條(施行細則))(第44條(生效日期))[第八章 罰則 §39](第39條(處罰之種類))(第40條(遲未繳納訓練費用差額之滯納金))(第41條(差額及滯納金之強制執行))[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36](第36條(主管機關之查察))(第37條(獎勵、指導或補助))(第38條(對特殊貢獻者之獎勵))[第六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31](第31條(辦理技能檢定之機關))(第32條(技能檢定之分級))(第33條(技術士及技術證書之發給))(第34條(技術性職業人員之比照遴用))(第35條(須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第五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27](第27條(職業訓練費之比率以及差額繳交))(第28條(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及審核辦法))(第29條(獨立會計科目))(第30條(職業訓練費用報請審核期限))[第五節 殘障者職業訓練 §21](第21條(殘障者職業訓練之意義))(第22條(辦理殘障者職業訓練之機構))(第23條(訓練設施之特別要求))[第三節 進修訓練 §15](第15條(進修訓練之意義))(第16條(進修訓練之方式))(第17條(報請備查之期限))[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11](第11條(技術生訓練之對象職類及標準))(第12條(訂立書面契約))(第13條(訓練期間、輔導及協助))(第14條(結訓證書之發給))[第一節 養成訓練 §7](第7條(養成訓練之意義))(第8條(辦理機構))(第9條(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第10條(結訓證書之發給))[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5](第5條(職業訓練之種類))(第6條(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停辦或解散))[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立法目的))(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職業訓練之意義及實施方式))(第4條(職業訓練之配合性))[第四章 職業訓練師 §24](第24條(職業訓練師之意義))(第25條(職業訓練師之年資及待遇))(第26條(職業訓練師之培訓)) 第十一章 基層組織 §52 第七章 監督 §26 第十二章 罰則 §55 第十章 聯合組織 §47 第九章 解散 §40 第八章 保護 §35 第五章 會議 §19 第四章 職員 §14 第三章 會員 §12 第二章 設立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十三章 附則 §59 第六章 經費 §22 (第52條(分會、支部、小組))(第53條(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第54條(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第七章 監督 §26](第26條(罷工之程序暨限制))(第27條(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第28條(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第29條(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第30條(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第31條(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第32條(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程處分之行政救濟))(第33條(理監事之罷免))(第34條(外國工會之聯合))[第十二章 罰則 §55](第55條(煽動罷工罪))(第56條(違反二十九條規定之處罰))(第57條(違反第35、36、37條規定之處罰)(第58條(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第十章 聯合組織 §47](第47條(縣總工會))(第48條(省總工會))(第49條(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惟一性))(第50條(全國總工會))(第51條(工會規定之準用))[第九章 解散 §40](第40條(工會之解散1--不服解散處分之救濟))(第41條(工會之解散2))(第42條(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第43條(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第44條(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之函報))(第45條(工會解散後之清算))(第46條(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第八章 保護 §35](第35條(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1))(第36條(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2))(第37條(解僱勞工之限制))(第38條(工會之優先受償權))(第39條(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第五章 會議 §19](第19條(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第20條(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第21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第四章 職員 §14](第14條(工會之理監事))(第15條(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第16條(工會理監事之資格))(第17條(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第18條(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責任))[第三章 會員 §12](第12條(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第13條(工會會員資格))[第二章 設立 §6](第6條(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第7條(工會之組織區域))(第8條(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第9條(組織工會之程序))(第10條(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第11條(工會章程之議定))[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工會之宗旨))(第2條(工會之性質))(第3條(主管機關))(第4條(組織工會之例外))(第5條(工會之任務))[第十三章 附則 §59](第59條(理監事缺額之補選))(第60條(施行細則))(第61條(施行日))[第六章 經費 §22](第22條(工會之經費來源))(第23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第24條(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第25條(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核方法之擬定)) 第十章 工廠會議 §49 第十三章 附則 §75 第十一章 學徒 §56 第九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45 第八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41 第七章 工人福利 §36 第五章 工 資 §20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14 第三章 工作時間 §8 第二章 童工、女工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十二章 罰則 §68 第六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26 (第49條(工廠會議之組織))(第50條(工廠會議之職務))(第51條(工場事務之解決程序))(第52條(選舉工人代表權))(第53條(被選舉工人代表權))(第54條(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之人數))(第55條(工廠會議之主席、開會、決議))[第十三章 附則 §75](第75條(工廠規則))(第76條(施行細則))(第77條(施行日))[第十一章 學徒 §56](第56條(收用學徒契約))(第57條(學徒之年齡限制))(第58條(學徒之習藝時間))(第59條(學徒工作範圍之限制))(第60條(學徒之服從、忠實、勤勉義務))(第61條(習藝期間膳、宿、醫藥費之負擔))(第62條(習藝期間之中途離廠))(第63條(學徒人數之限制))(第64條(學徒人數之限制))(第65條(學習期內職業技術之傳授))(第66條(工廠終止學徒契約之事由))(第67條(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終止學徒契約之事由))[第九章 工人津貼及撫卹 §45](第45條(對未加入勞保工人傷殘之補助))(第46條(受領撫卹費之順位))(第47條(工人之預支工資))(第48條(工廠災變善後應申報主管機關))[第八章 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 §41](第41條(安全設備))(第42條(衛生設備))(第43條(預防災變訓練))(第44條(主管機關對工廠安全衛生之檢查措施))[第七章 工人福利 §36](第36條(童工、學徒之補習教育))(第37條(女工產假及工資發給))(第38條(工人儲蓄及合作社))(第39條(工人住宅與娛樂))(第40條(工人獎金與盈餘分配))[第五章 工 資 §20](第20條(最低工資率之標準))(第21條(給付工資之貨幣))(第22條(工資給付之時期))(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時之工資計算))(第24條(同工同酬))(第25條(預扣工資為違約金之禁止))[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14](第14條(休息時間))(第15條(例假))(第16條(國定假日之休假))(第17條(特別休假))(第18條(休假、休息日工資之計算))(第19條(停止休假之事項))[第三章 工作時間 §8](第8條(成年工人之工作時間))(第9條(晝夜輪班制之班次))(第10條(延長工作時間))(第11條(童工之工作時間))(第12條(童工工作時間之限制))(第13條(女工工作時間之限制))[第二章 童工、女工 §5](第5條(僱工之年齡限制))(第6條(童工之定義))(第7條(童工、女工工作項目之限制))[第一章 總則 §1](第1條(適用範圍))(第2條(主管機關))(第3條(工人名冊之登記事項))(第4條(應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第十二章 罰則 §68](第68條(罰則))(第69條(罰則))(第70條(罰則))(第71條(罰則))(第72條(工頭怠忽職守或不忠實行為致生事變罪))(第73條(工人暴力妨害廠務進行或毀損罪))(第74條(工人以強暴脅迫使人罷工罪))[第六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26](第26條(定期工作契約之續約))(第27條(不定期工作契約之終止與預告期間))(第28條(工人另謀工作之請假外出))(第29條(預告終止契約時工資之給付))(第30條(契約期滿前之終止事由))(第31條(契約期滿前工廠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第32條(工人終止不定期契約前之預告))(第33條(契約期滿前,工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第34條(工廠會議之決定))(第35條(工作證明書之請求給與)) 第六章 經費 §25 第九章 基層組織 §37 第 一○章 附則 §38 第八章 聯合組織 §33 第七章 監督 §30 第五章 會議 §21 第四章 職員 §14 第三章 會員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 §3 [第九章 基層組織 §37][第 一○章 附則 §38][第八章 聯合組織 §33][第七章 監督 §30][第五章 會議 §21][第四章 職員 §14][第三章 會員 §10][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設立 §3] 第五節 僱用獎助津貼 §30 第四章 附則 §45 第六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34 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1 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8 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10 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6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37 [第四章 附則 §45][第六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34][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1][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8][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10][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6][第一章 總則 §1][第三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37]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五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36 第七章 附則 §47 第六章 入國後之管理 §40 第四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30 第二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7 第三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12 [第五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36][第七章 附則 §47][第六章 入國後之管理 §40][第四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30][第二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7][第三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12] 第五章 監評人員甄審訓練與考核 §31 第七章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47 第六章 題庫設置與管理 §40 第三章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 §12 第二章 申請檢定資格 §5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20 第八章 附則 §51 [第七章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47][第六章 題庫設置與管理 §40][第三章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 §12][第二章 申請檢定資格 §5][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20][第八章 附則 §51] 第二章 事業機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之補助 §5 第三章 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之補助 §13 第一章 總則 §1 第四章 附則 §17 [第三章 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之補助 §13][第一章 總則 §1][第四章 附則 §17] 第一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6 第三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28 第五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 24 第四章 附則 §35 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1 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10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8 [第三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28][第五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 24][第四章 附則 §35][第四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21][第二節 臨時工作津貼 §10][第一章 總則 §1][第三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18] 第八章 附則 §153 第一章 總則 §1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0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33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52 第三章 保險公司 §70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92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107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125 第七章 法律責任 §138 [第一章 總則 §1][第一節 一般規定 §10][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33][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52][第三章 保險公司 §70][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92][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107][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125][第七章 法律責任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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